诉某公司在转让商标后仍然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案
发布时间:2021-01-08 20:39:15
#e# 案情
原告: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奇伟公司)。
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
被告: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下称日化一分厂)。
“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为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下称四日化)。1993年2月,四日化与被告腾达公司联营成立了被告日化一分厂,依其联营协议,日化一分厂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15年。随后,四日化更名为金鸡日用化学制品公司(下称金鸡公司)。1994年8月15日,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奇伟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原告奇伟公司,并将“金鸡”注册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双方办理了法定变更手续。按合资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及与其他单位搞联营,奇伟公司即向日化一分厂提出不得使用“金鸡”商标。1995年5月9日,腾达公司与金鸡公司共同起草一份关于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日化一分厂停止生产“金鸡”产品。日化一分厂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奇伟公司表示反对。“金酉”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被核准给日化一分厂。
1995年6月15日,奇伟公司与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签订了有关“金鸡”、“金酉”商标使用事宜的《和解协议书》。其中,“不得竞争”条款规定:1.日化一分厂同意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及出售与奇伟公司制造的类似或以任何方式相竞争的产品;2.日化一分厂可继续使用现名称两年,期满须更改厂名,更改的厂名须为奇伟公司所接受;3.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更改现营业执照,删去营业执照中许可生产竞争性产品的部分;4.限日化一分厂两年内更改经营范围;5.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向奇伟公司提供其主要客户名单及购买数量。“商标”条款规定:日化一分厂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促销、交易或出售标有“金鸡”、“金酉”及其英文商标或标有类似有关商标的产品,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奇伟公司,不得因转让商标收取任何补偿。“购买设备及材料”条款规定:奇伟公司将日化一分厂已生产的“金鸡”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折价300万元人民币收购。协议签订后,奇伟公司依约付给日化一分厂300万元人民币,日化一分厂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奇伟公司,将生产用房返还给了产权人腾达公司,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卖给了案外人。1996年4月28日,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并办理了法定转让手续。
原告: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奇伟公司)。
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
被告: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下称日化一分厂)。
“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为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下称四日化)。1993年2月,四日化与被告腾达公司联营成立了被告日化一分厂,依其联营协议,日化一分厂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15年。随后,四日化更名为金鸡日用化学制品公司(下称金鸡公司)。1994年8月15日,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奇伟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原告奇伟公司,并将“金鸡”注册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双方办理了法定变更手续。按合资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及与其他单位搞联营,奇伟公司即向日化一分厂提出不得使用“金鸡”商标。1995年5月9日,腾达公司与金鸡公司共同起草一份关于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日化一分厂停止生产“金鸡”产品。日化一分厂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奇伟公司表示反对。“金酉”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被核准给日化一分厂。
1995年6月15日,奇伟公司与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签订了有关“金鸡”、“金酉”商标使用事宜的《和解协议书》。其中,“不得竞争”条款规定:1.日化一分厂同意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及出售与奇伟公司制造的类似或以任何方式相竞争的产品;2.日化一分厂可继续使用现名称两年,期满须更改厂名,更改的厂名须为奇伟公司所接受;3.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更改现营业执照,删去营业执照中许可生产竞争性产品的部分;4.限日化一分厂两年内更改经营范围;5.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向奇伟公司提供其主要客户名单及购买数量。“商标”条款规定:日化一分厂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促销、交易或出售标有“金鸡”、“金酉”及其英文商标或标有类似有关商标的产品,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奇伟公司,不得因转让商标收取任何补偿。“购买设备及材料”条款规定:奇伟公司将日化一分厂已生产的“金鸡”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折价300万元人民币收购。协议签订后,奇伟公司依约付给日化一分厂300万元人民币,日化一分厂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奇伟公司,将生产用房返还给了产权人腾达公司,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卖给了案外人。1996年4月28日,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并办理了法定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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