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3 05: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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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扶持力度,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市(区)政府应依法保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5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至2007年,市、市(区)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实际支出的比重应分别达到3%、2%以上。财政安排的上述科技经费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市、市(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吸纳民资、外资,壮大市、市(区)两级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规模,以项目研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条在本市注册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70%以上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在税后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缴纳所得税及从第3年起缴纳所得税超过征收的部分,入库税收地方留成由同级财政部门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达到其投资总额的70%以上、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项目的科研用地,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且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不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90%的比例扶持企业发展,10%纳入市、各市(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企业获得省财政贴息的火炬、星火等科技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各市(区)按1:1比例给予配套贴息。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第十五条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在本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其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申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比照市区技术改造“绿卡项目”的优惠条件,减免地方性规费。
第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利润,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规定的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企业期间,其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离岗创业人员在2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的,应保障其重新上岗后享有与同工作年限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后1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无偿使用期为2年,在该期间成果完成人可优先购买成果的产权;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单位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属创办企业实施人。高等院校横向科研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
第二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让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技术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成果拥有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按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可达到30%。
第二十四条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产生效益之日起2年内,由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纳税地方收入部分的20%对引进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本市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政策有调整的,本规定相关条款将相应进行修改。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扶持力度,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市(区)政府应依法保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5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至2007年,市、市(区)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实际支出的比重应分别达到3%、2%以上。财政安排的上述科技经费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市、市(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吸纳民资、外资,壮大市、市(区)两级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规模,以项目研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条在本市注册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70%以上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在税后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缴纳所得税及从第3年起缴纳所得税超过征收的部分,入库税收地方留成由同级财政部门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达到其投资总额的70%以上、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项目的科研用地,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且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不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90%的比例扶持企业发展,10%纳入市、各市(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企业获得省财政贴息的火炬、星火等科技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各市(区)按1:1比例给予配套贴息。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第十五条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在本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其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申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比照市区技术改造“绿卡项目”的优惠条件,减免地方性规费。
第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利润,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规定的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企业期间,其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离岗创业人员在2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的,应保障其重新上岗后享有与同工作年限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后1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无偿使用期为2年,在该期间成果完成人可优先购买成果的产权;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单位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属创办企业实施人。高等院校横向科研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
第二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让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技术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成果拥有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按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可达到30%。
第二十四条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产生效益之日起2年内,由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纳税地方收入部分的20%对引进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本市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政策有调整的,本规定相关条款将相应进行修改。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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