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6-23 18:46:15


</script> 发布部门: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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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秘密,,特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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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科学技术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部分,关系到加速经济建设和国家的安全与利益的大事。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必须贯彻慎之又慎,积极防范的方针。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科技成果转移和科技情报交流工作上,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既方便交流,又确保秘密,除经国家科委批准对外交流的项目外,对国外必须严守秘密;在国内,科学技术秘密成果,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在一定范围内充分交流。


第四条 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科学技术方面的保密。其他方面的秘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

第六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包括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发明)及本市发明项目的研究过程;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包括研究计划和方案、研究过程及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包括研究计划和方案、研究过程及阶段性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传统工艺技术;
  (五)引进设备属于与对方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对引进设备的重大改革;
  (六)其他因泄露而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工艺技术;
  (七)涉及本市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资料;
  (八)上级及其他地区定有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


第七条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关联法规:


第三章 保密项目的划定和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及其密级,除上级已明确下达的以外,需组织有关科学技术人员讨论,提出划分密级的意见,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第 五条规定,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批。
  市属和区、县属各单位,属于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第五、第六款的保密项目,由市级主管局审批。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市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实行归口管理,市属单位划定的保密项目,由市级各主管局管理;、省属单位划定的保密项目,、省主管部门管理。、省属单位应提出本部门(本单位)保密项目清单报市委保密委员会和市科委备案。保密项目登记表式样附后。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要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遵照《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第 五条规定,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批。报批单位接到批文后,应负责将密级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原抄送单位。



关联法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厂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科学技术的领导干部分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作为专职或兼职的科技保密工作干部,并将干部名单报市委保密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机构,设专、兼职科学技术档案资料人员,对科学技术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并解决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科技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科学技术保密档案及其他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利用、销毁制度:
  (一)科学技术档案应做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利用。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二)依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规定,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各单位应据此制订本单位及外单位人员查阅和使用密级资料的审批制度及登记制度。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放在有保安设施的文件柜中,原则上应在档案室内查阅,个人借出和保管保密资料,外单位索取保密资料,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只准摘抄在技术保密本中,在干部调离时应将技术保密本上交。
  (四)个人外出必须携带科学技术保密资料时,应经本单位主管科技保密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携带机密级以上资料,应指定二人共同负责,向外单位提供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交机要部门传递。
  (五)保密的科学研究项目取得成果后,应及时收集、整理一套完整、准确的科学技术档案归档。
  (六)接到升密、降密、解密通知后,应及时在有关档案上准确地重新标明密级。
  (七)经过鉴定无保存价值的科学技术保密档案资料,应登记造册,按照科学技术档案资料的鉴定销毁办法进行销毁处理。严禁自由出售。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凡已确定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使涉及保密项目的每个职工明确哪些是属于保密的内容,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保密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应按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参加鉴定人员对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要严格保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教育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遵守以下守则:
  (一)不向无关的人员泄露科学技术秘密;
  (二)不打听与己无关的科学技术秘密;
  (三)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科学技术秘密;
  (四)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科学技术秘密;
  (五)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科学技术秘密;
  (六)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科学技术秘密;
  (七)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科学技术秘密文件、资料;
  (八)不携带科学技术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宣传工具如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象、展览等宣传报道科学技术秘密内容。必须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成果时,应报主管上级审查批准,在不涉及秘密内容的前提下,着重宣传科学技术成果的意义和作用。
  本市公开发行的科学技术期刊,应建立稿件保密审查制度,不得刊登科学技术秘密内容。


第十八条 凡在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参观、游览、讲学、考察、家访和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谈判等对外活动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范围的秘密内容。
  (一)本市各涉外单位对外开放的科学技术项目、介绍内容、参观路线、活动范围等,应事先报经主管上级批准,并报市外事、公安部门备案,涉及科学技术秘密项目,应事先报市科委审查同意。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让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参观,也不得让他们照相、录音、录象和拍摄影片。
  (三)与外国人和港澳商人谈判时,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及非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阅看。
  (四)对外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应经归口主管部门批准,除批准以外的一切非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资料、图片,均不得让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取走。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港澳地区投寄论文、稿件,不得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出国和去港澳人员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出国和去港澳人员在国外和港澳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参加任何活动(包括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不能谈论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国际学术会议准备的论文,事先应经本单位及归口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本市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上述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单位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从国外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及实物,应予上交,并按情况区别处理:
  (一)凡在国外是公开出售的,应予公开交流,不加限制;
  (二)对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要保密的部分,应予保密;
  (三)凡在国外不属公开出售的资料,应对资料来源保密,在国内可作为内部资料交流,但不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上涉及这些资料的内容;
  (四)凡在国外不属公开出售的实物应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保密方面,尤其在涉外活动方面,若有的领导作的指示与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相违背,应及时提出意见,并可越级反映。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是为了防止向国外泄密。,提倡交流。先进的科学技术,应采取各种措施及时推广应用,决不允许借口保密进行封锁垄断。为了保证科学技术秘密成果在推广中不致泄密,在新技术的有偿或无偿转让协议中要规定相应的保密要求,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
  派人参观、学习其他单位保密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并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凡一贯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在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奖励。先进事迹由本单位上报,由市委保密委员会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失密、泄密事件,甚至使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流传国外,或被来华的外国人和港澳商人取走的,归口主管部门应予追查,并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本细则,制定本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市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委保密委员会、市科委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