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1 20:22:15
公平竞争既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规制竞争活动的指导思想。市场竞争不公平,就会造成竞争主体之间利益的失衡,并最终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不正当,就是因为行为人非正当地强占了他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造成了利益获取上的不公平,因而也必然要被法律所禁止。从世界各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立法来看,均具有较强的实践性,而概括性的界定却相对模糊。世界各国虽然对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归纳起来,无外乎三种模式:第一,定义式。以美国为例,它把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与认定都在法律上作出抽象规定,但具体竞争行为正当与否则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第二,列举式。以日本为例,只是罗列式的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而没有给不正当行为下定义。第三,定义式与列举式相结合。以德国为例,在其法律条文中,既对不正当行为作出了明确定义,又在其他条文中列举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该法中对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也作了相应规定,主要包括:旨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假冒注册商标,对商品作虚假表示的行为;滥用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品倾销行为;搭售商品行为;不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
理论界普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具备四个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第三人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要包含竞争要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竞争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市场经营者之间所有的竞争行为,亦或是正当的,亦或是不正当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公布之前,有很多人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一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实际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应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功能上的独特性,又要考虑各种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不宜界定过宽。传统的民商法,如《知识产权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从权利角度出发去界定权利和保护权利,并认定和惩治相应的侵权行为。另外,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益关系上,也都具有确定性、对应性。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中,其主体之间存在着密切而又复杂的联系,经营者们的某些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主体的具体的传统意义上的民商事权利,但通过市场因素等客观方面的分析,却又实实在在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甚至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在市场之外。由此可见,是否遵循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衡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准则。
2.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看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且这种过错只能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目的就是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从而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心态只能是故意而为之。
3.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看是否存在于经济领域,即生产与交换关系的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和存在的领域只能是经济领域。
4.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否是市场秩序以及其他竞争主体的经济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国家、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它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作为竞争者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主体关系,其不正当性还在于损害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只是这种损害存在现时损害与可能损害之分,不像民商法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损害对象那么直接、确定。至于说同时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只是一种竞合现象而已,而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
既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世界各国大多综合运用了民事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方式来规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通常存在两种不同方式的立法例:一种是采用实际赔偿原则,即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受害人的是既损害为限;另一种则是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规定侵害人要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国外的做法,这对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疑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实际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民事赔偿方面,既有单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而造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发生民事侵权的情形,如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有罚款责任方式,这样就难免出现对同一种竞争行为同时使用两种性质的责任方式问题,这主要指的是民事赔偿与罚款两种责任方式。而罚款又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很容易出现这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冲突。这种冲突既有程序上的,也有实践上的冲突。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罚款,而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却置之度外,从而使行为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既然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就应当对该种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理论界普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具备四个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第三人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要包含竞争要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竞争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市场经营者之间所有的竞争行为,亦或是正当的,亦或是不正当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公布之前,有很多人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一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实际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应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功能上的独特性,又要考虑各种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不宜界定过宽。传统的民商法,如《知识产权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从权利角度出发去界定权利和保护权利,并认定和惩治相应的侵权行为。另外,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益关系上,也都具有确定性、对应性。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中,其主体之间存在着密切而又复杂的联系,经营者们的某些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主体的具体的传统意义上的民商事权利,但通过市场因素等客观方面的分析,却又实实在在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甚至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在市场之外。由此可见,是否遵循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衡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准则。
2.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看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且这种过错只能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目的就是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从而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心态只能是故意而为之。
3.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看是否存在于经济领域,即生产与交换关系的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和存在的领域只能是经济领域。
4.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否是市场秩序以及其他竞争主体的经济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国家、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它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作为竞争者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主体关系,其不正当性还在于损害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只是这种损害存在现时损害与可能损害之分,不像民商法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损害对象那么直接、确定。至于说同时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只是一种竞合现象而已,而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
既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世界各国大多综合运用了民事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方式来规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通常存在两种不同方式的立法例:一种是采用实际赔偿原则,即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受害人的是既损害为限;另一种则是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规定侵害人要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国外的做法,这对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疑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实际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民事赔偿方面,既有单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而造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发生民事侵权的情形,如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有罚款责任方式,这样就难免出现对同一种竞争行为同时使用两种性质的责任方式问题,这主要指的是民事赔偿与罚款两种责任方式。而罚款又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很容易出现这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冲突。这种冲突既有程序上的,也有实践上的冲突。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罚款,而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却置之度外,从而使行为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既然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就应当对该种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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