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审理 挑战与应对

发布时间:2019-08-21 18:53:15


网络著作权案件后,网络著作权案件逐年增多。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在不少基本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况下,新情况、新问题又不断涌现,这给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梳理总结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些经验做法。

  多年来,,如全国首例涉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纠纷、全国首例搜索引擎侵犯著作权的纠纷。

  首例,往往意味着疑难复杂,甚至面临法律规制方面的空白。在对网络带来的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和经营模式缺乏认知之初,一些首例案件的审理难度可想而知。

  这是一个如何处理技术发展与法律关系的问题。

  对此,北京高院民三庭庭长陈锦川说,要了解网络技术发展,了解商业经营模式,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但不要受技术和经营模式的限制,要透过纷繁的外表,抓到法律的实质。”

,坚持的处理原则还有:贯彻知识产权战略,把握利益平衡,既激励作品创作,又促进作品传播;既遵循民法、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又结合网络的特点,等等。

  北京高院及时总结了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这些经验,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和指导,于2010年5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该指导意见对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比如非交互式传播的性质认定、“快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和“通知”规则的适用等。

  定时传播的性质认定

  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有一种定时传播的形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

  2009年12月,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因定时传播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悠视网”(uusee.com)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确定的时间和用户选定的计算机终端上观看和下载该影片,对《霍元甲》享有著作权的安乐影片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提供软件服务的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此案即涉及到这一问题:定时传播形式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还是属于广播权的内容,抑或其他?

  北京高院的处理意见是,定时传播形式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因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很清楚地限于‘交互式传播权’,而定时传播是以非交互式手段传播信息”。北京高院民三庭法官张冬梅向记者介绍。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

  那么定时传播是否属于广播权的内容?

  张冬梅说,定时传播属于通过有线方式进行直接广播;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并不包括通过有线方式进行直接广播的情形,显然,定时传播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关于广播权的范畴。

  北京高院民三庭认为,定时传播的形式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赋予的兜底权利,即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规制。

  张冬梅特别提出,该条款第(十七)项仅适用于定时在线传播作品的行为,而不适用于定时在线传播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快照”的性质及法律责任

  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关的,还有“快照”问题。“快照”与搜索引擎服务密切相关,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抗辩主张“快照”是一种搜索引擎服务。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曾因提供歌词“快照”服务被诉, 该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站提供音乐作品的MP3搜索,用户只要输入歌曲名称或歌手名称,网站就能从互联网信息中抓取该歌曲的歌词内容及音频文件的下载地址,用户可以直接打开此类音频文件,完成对歌曲的试听和下载。

  百度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只是搜索引擎服务,搜索结果显示的是LRC歌词文件的快照,在性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缓存”。

  北京高院民三庭认为,这种抗辩不符合事实。歌词“快照”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有密切联系,但这并不能说明此种服务仅仅就是搜索引擎服务。

  民三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时提供“快照”,在其服务器上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的,“快照”已不是单纯提供网络技术、设备服务的行为,其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缓存,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同时,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解决“快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的形式使用他人网站上传播的作品,未影响他人网站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他人网站对于作品的合法权益,从而未实质性代替用户对他人网站的访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设施、技术,帮助、参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曾有几种观点:间接侵权说、补充责任说和共同侵权说。目前,在审理这类网络著作权案件时,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上述行为,实践中已没有太多争议。

  问题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可被认定构成侵权?

  北京高院民三庭通过调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上述技术、设备服务的,构成侵权,应当以有过错,且以第三人利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前提条件。

  过错判断是一个难点问题,也是个案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北京高院民三庭对大量的案例进行了总结梳理,认为对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如果其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将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流行的音乐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放置在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的行为;

  将他人作品置于BBS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在合理期间内未采取移除措施的;

  将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视听作品,或者处于热播期间的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其进行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或者“影视”频道等影视作品分类目录的;

  对服务对象上传的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的。

  2008年底,,即是在认定过错方面的典型案例。

,阿里巴巴公司为《奋斗》第1至15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时间,正是该电视剧在北京地区首轮播放期间,且其在用户上载该电视剧后,在其经营的中国雅虎网站“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对该电视剧进行宣传和推介,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成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知”规则的适用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不能要求其负有监控、审查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是否合法的义务,因此,权利人向其发出通知可以起到告知侵权的作用,也是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

  据张冬梅介绍,权利人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这是《条例》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的重要内容。

  但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的通知中未包含被诉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不完全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如何看待这种情况?

  北京高院民三庭的意见是,如果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提供的信息能够对作品进行准确定位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或断开链接的,如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属实,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张冬梅说。

  至于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或断开链接的“合理期限”,北京高院民三庭认为,由于服务性质、作品性质、通知内容等不同,不宜统一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而应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性、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 冯 莹 通讯员 郭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