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8 15:20:15


  核心内容:取保候审是否被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呢?主要的条件与及要素是怎么样进行规定的呢?按照一定的原则问题,那么在取保候审的时候还具有哪些明显的法规呢?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节约国家资源、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叉感染等等优越性,因此,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取保候审措施被广泛适用。近几年来,我国犯罪低龄化日渐突出,未成年犯罪逐年上升,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新的课题。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是一种相对缓和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适宜。因为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如果对其实行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则一方面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另一方面不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但目前,我国取保候审措施的法律规定并未明显向未成年人倾斜,未成年适用取保候审的比率并不大。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方面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特殊的规定,构建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利于对未成年教育和感化,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建立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必要性。

  1、是保障未成年合法权利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法定代理人出庭、指定辩护人、不公开开庭等制度,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应充分注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措施是最和缓化的一种,对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实现“少押”的目的,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被取保候审的当事人可以获得“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之外的人身自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的意义。未成年是弱势群体,心理和生理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其特殊性,如果适用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如逮捕措施,有可能经受不住压力和打击,导致心灵的扭曲,造成身心的损害;身心较为脆弱者,如果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则容易产生自悲和“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挽救,凡此种种,均有悖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果能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取保候审制度,使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得以取保候审,则不但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还可以保障其心灵不被进一步扭曲、人格权不致受损,为“教育、感化”打下基础。

  2、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叉感染。未成年生理和心理未不成熟,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感染和制约,在羁押的环境里,不可避免地和同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作案手段、犯罪经验的交流,增加教育、感化的难度;某些未成年人还容易被诱导,以二进宫、三进宫为荣,释放后,以此来显耀,不可避免会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如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通过必须遵守的纪律的制约,以及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和监督,交叉感染的可能降到最低的程度。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从总体来说,并未突出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缺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机制,具体存在以下不足:

  (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条件不足。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1条、60条、65条、75条规定,以下五种情形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上述1-4的情形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第2种情形只对判处的刑罚的下限进行了规定,对上限没有限制,致在实践中,存在着随意性、对取保候审适用过广的现象,使一些不适合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取保,导致对取保候审的滥用。第3种情形为突出规定“严重疾病的”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和对胎婴儿的特殊保护。上述五种情形或者说五个条件中,并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可以优先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尤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是置于与成年人同等条件之列,使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比率并不理想。

  (二)保证方式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担保形式有两种,一是“提出保证人”,即人保,二是“交纳保证金”,即财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这两种担保方式只能选择一种,而不能并用。但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不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而且要交纳保证金,才能准予取保候审;有的为了避免监督执行之烦,要求全部财保,这些做法显然有悖于现有的法律。对于未成年来说,因其没有经济来源,如果强求用于财保,则有株连他人之嫌,因此,对未成年适用财保或人保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保证人条件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条件是: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的收入。该4个条件中1、3、4项不难确定,对于第2个条件,应当履行“监督被取保人遵守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却是无法控制。因为在实践中,保证人通常是被保证人的近亲属,尤其是未成年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一般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即使是在被保证人藏匿或者逃逸时,出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家族关系和感情维系的道德要求,保证人不会或者不会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行为,甚至还会出现保证人串通被保证人藏匿或者逃逸以逃避法律处罚的现象。而即使出现串通、潜逃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有串通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无法得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