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之争 杭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侵权

发布时间:2020-11-02 06:39:15


  一件专利产品原先设计是不透明的,但后来市场上又有一种相似、透明的产品出现了,那么后者是否构成对前者的侵权?  日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这样的案子,后者已经构成了对前者的侵权。该案件的原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叶先生,而被控侵权的是我省永康市华通衡器制造厂(下称华通厂)的业主胡先生及永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永康电器)。  诉讼    专利搅碎机  叶先生诉称,他于1994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物搅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9年11月13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9304487.5)。  2003年3月26日,叶先生以每年3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把专利权许可给了东莞冠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作有效期为五年,双方还将合同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当年7月24日,叶先生委托代理人从胡先生拥有的经营场所买了6台“SRB型绞肉机”,叶指对方所售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起诉讼。  叶先生表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流入市场后,影响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及产品形象。  需要指出的是,永康电器(受委托加工模具)在互联网上宣传胡先生所经营的永康市华通衡器制造厂为其前身,也因此被叶列为被告。(记者注,永康电器与永康市华通衡器制造厂实为两个民事主体。)叶先生提出了六项诉讼请求,请求对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材料和设备;在《永康日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带来的负面影响;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及承担原告办理案件的费用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  透明与非透明  叶的“食物搅碎机”专利由底座和容器构成,整体上是非透明的造型。胡先生说,他所生产的产品50%体积的容器为透明体,透过该容器观察到其中的轴套、轴芯及待加工的食物,视觉效果上与专利明显不同,消费者完全不会混淆。  另一方面,胡先生表示华通衡器制造厂是一家家庭经营的个体作坊,委托他人加工的有关模具是从2002年10月交付,至起诉时仅出库8763台,每台单价14元,利润不足0.60元,迄今为止还未收回模具费和外购件的开支,尚处于亏损状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决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构成与否,须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而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则为衡量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和标准。法庭上,胡先生提供了一个被指侵权产品的实物,用来证明与专利产品是完全不同的。胡先生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SRB型绞肉机”,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在壳体基本轮廓、布局架构方面相同。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产品上半部分锥形斗以及整个轴套为透明材料。除俯视图外,以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方式展示专利产品,也可以看到其内部螺旋状传送轴之形状结构。,在经过一定时空间隔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所有要素与实物证据进行视觉直接整体观察及其重点要部作比对,很容易使人混淆,因此确认胡先生的“SRB型绞肉机”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各视图构成相近似,落入了叶拥有的“食物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登报声明为何未被采信?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鉴于专利侵权之侵害对象为权利人的财产权,并非涉及受侵害人之人身权或造成商誉损失,叶先生提出的“胡先生在《永康日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  另外,,认为叶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该院判决胡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胡赔偿叶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据介绍,叶先生还以类似理由状告台州黄岩区一塑胶厂,后双方达成和解,叶因此撤诉。(记者冯永明,实习生蔡冬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