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亚平诉徐学龙“建筑物移位”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2:43:15
案情回放
1999年1月27日,原告高亚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发明专利,2002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14045.1。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建筑物的山墙侧的地圈梁下的基础刨去,并用凹形支撑件和千斤顶将该侧地圈梁支撑住,在凹形支撑件的下方依次铺设支撑梁、移动滚柱和移动轨道后,卸下千斤顶;将建筑物的檐墙侧的地圈梁下的基础清除,并挖去建筑物内的地平;在新址处打好新基础,并将移动轨道沿至新基础上;通过动力将建筑物移至新基础上后,先将建筑物檐墙下的墙砌好,用千斤顶顶住山墙下的凹形支撑件,拆除支撑梁、移动滚柱和移动轨道,砌好山墙后,撤去千斤顶及凹形支撑件,填好空缺。
被告徐学龙组织人员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间在泰兴市过船镇龙港村为五户村民家住宅楼进行移位,其合同金额达20余万元。徐学龙陈述其移房方法为:首先刨土,将地圈梁下的土清除。然后穿跑道(即铺设移动轨道),用千斤顶支撑房屋承重部位使楼房悬空,下垫枕木,千斤顶放置枕木上,再用千斤顶顶住槽钢(支撑梁),滚柱下再用槽钢做成跑道(即移动轨道),上面的槽钢(支撑梁)与地圈梁之间用木楔固定紧,最后用卷扬机拉动楼房,移到位后,拆除所有部件。
2005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将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告采用的移房方法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一、如何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被告的现场方法和原告专利有以下不同:1、被告先刨的是檐墙侧的基础,而非山墙侧的基础;2、凹形支撑件未在使用状态;3、被告
称其是先移房再做新基础。因被告使用方法与原告专利存在几点不同,所以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必须要搞清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据此才能说明白被控方法是否落入该范围,是否构成侵权。这就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从而正确划定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原告专利是一种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方法专利的特性是一动态过程而非静止状态。从原告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清楚看出原告专利方法的步骤和作业过程。尽管原告专利在描述方法步骤时是先将建筑物的山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刨去,但该限定是基于建筑物的移位方向决定的。从原告说明书可知,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用于小型民用建筑物的简便易行的移位方法,并从该发明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出发,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可以明确得到印证,即这一技术步骤是根据建筑物的移动方向而调整的,说明书中对建筑物几种可能的移位方向均有具体描述。因此对该步骤中的“山墙侧”应作广义解释,即根据建筑物的移位方向决定清除建筑物相应方向的地圈梁下的基础,而非仅限于“山墙侧”,与此步骤中相对应的“檐墙侧”亦应作同样解释。因此,对原告专利方法中涉及清除不同墙体地圈梁下基础时,不论先后,均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被告的移房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对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对于被告所称其移房时先刨的是檐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而非山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问题,从被告施工方法全部过程来看,该技术特征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因为这种不同仅是方法中的位置改变,并不是技术特征的改变。
虽然被告施工现场没有凹形支撑件在使用当中,但现场却存放多个凹形支撑件。被告称其施工中未使用,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在为季云龙家移房时,凹形支撑件被使用。结合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过去使用过的事实,推定被告施工中应使用该凹形支撑件。 对于被告所称房屋移到新址后再做新基础问题,因被告仍在施工中,正在铺设移动轨道,所以做新基础这一步骤尚未完成。但对于建筑物移位中需做新基础是该移位方法中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当移动轨道铺设至新址时,铺设轨道与做新基础密不可分,该步骤的存在即作为新基础的组成部分,因为铺设轨道至房屋新址时本身即需平整地平,所以实施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该步骤的实际存在。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存在几点形式上的区别,但本质上仍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告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当然,专利权人特别是专利代理人在申请专利时要正确描述方法中的步骤特征,尽可能避免含混不清的概念或过窄的“下位”概念,防止给今后的专利诉讼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作者 姚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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