纱管绒专利无效案引起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2 23:59:15


  2004年7月至2006年5月,笔者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刘希田的代理人,参加了纱管绒专利无效案的无效、行政一审和二审诉讼。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由该案引起的一些思考却没有停止,现整理如下,以资探讨。   案情回放   1984年,运城市地方国营长毛绒厂(以下简称“长毛绒厂”)利用自己生产长毛绒织物的有利条件,仿制成功了由日本引进的‘OKK’系列粗纱机纱管用绒,解决了一项国内引进设备配套难的技术问题。接着,该厂将纱管绒运用在国产粗纱机的纱管上,实现了国产粗纱机的自动生头问题,长毛绒厂随即投入生产和销售,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1987年8月,长毛绒厂技术副厂长、纱管绒研制小组成员刘福盛在《山西纺织》第3期发表名称为“毛纺翼锭粗纱机自动生头技术探讨”(以下简称证据1),对该科研成果进行了披露。证据1对纱管绒的描述如下:“绒面有一定密度分布的毛丛,毛丛的高度为2.5—3.5mm;毛丛统一朝一个方向倾倒一定的角度。” 证据1对纱管绒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描述是,在抓取时能够“达到一次性全车自动生头的目的”;而在退绕时,“由于须条的退绕方向和纱管上所贴绒面表面毛丛倾倒方向相反,且毛丛表面光滑,在退绕力P的作用下须条很顺利地从绒布毛丛中分离出来而不产生拉毛现象”。1994年6月1日,长毛绒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纱管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411348.9),并于1995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粗纱机纱管用绒,包括有底布和工作绒面,工作绒面以经丝布置并与底布棉经丝间隔排列织造,其特征是,工作绒面毛丛为直毛状且其倾倒定型的角度α为30—45°。”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为“毛丛的倾角定型为约45至60°”,毛丛的“端头为钩状,不但制作工艺复杂,且其退绕性能不理想”等。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干条自然附着100次抓取能力达100%,干条异位分离退绕达100%”等技术效果。  2004年7月19日,原长毛绒厂车间主任、纱管绒研制小组成员之一刘希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刘希田向复审委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三(《织物结构与设计》第153页)。在无效程序中,刘希田阐述了以下观点:1、本专利与证据1都出自长毛绒厂,都是关于纱管绒技术的,长毛绒厂为了骗取专利杜撰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从来就不存在“端头为钩状”的毛丛;毛丛的倾倒角度一直就是一个较大的角度范围,而不是45至60°;2、“直毛状”是割绒后自然形成的,并非本专利的创新;证据1中虽然未出现“直毛状”这一字眼,但是证据1中不仅有“毛丛统一朝一个方向倾倒”的记载,还有抓取时“毛丛的倾倒方向和纱管的旋转方向一致”、退绕时“须条的退绕方向和纱管上所贴绒面表面毛丛倾倒方向相反”的记载,并且在其附图一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退绕力P的方向与毛丛的倾倒方向一致。这样的毛丛的形状只能是“直毛状”,而不可能是其他形状的。因此,证据1从实质上公开了“直毛状”这一技术特征。3、证据1所描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效果只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二者在实质上是一回事;4、本专利毛丛的倾倒角度30—45°虽然是从证据1公开的“倾倒一定的角度”范围内选定的,但由于没有取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反而由于其缩小了毛丛倾倒的角度范围,增大了实施的技术难度,因而是一个改劣的技术方案。2005年3月10日,复审委作出第6919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复审委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绒面毛丛为直毛状且其倾倒定型的角度α为30-45°”这些技术特征,而这些技术特征带来了“干条自然附着100次抓取能力达100%,干条异位分离退绕达100%”等技术效果,而这些技术指标优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复审委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是对现有技术中工作绒面毛丛端头为钩状且倾角约为30-45°的纱管绒进行改进,将纱管绒的工作绒面毛丛变为直毛状,并通过热压定型将其倾倒定型的角度α设定为30—45°。由此可见,本专利的绒面毛丛的直毛状和倾角是经过定形处理后获得的。关于割绒后毛丛的形状,复审委认为,由于证据三中未披露任何有关割绒后进行定型处理的技术内容,因此,割绒后毛丛的形状应理解为一种自然状态,并非是本专利经过定型处理后的直毛状。关于毛丛的倾角,复审委认为,本专利的角度范围是从现有技术公开的较大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的,而且,这种选择产生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刘希田不服复审委的6919号无效决定,,要求撤销复审委的6919号无效决定。刘希田认为,复审委关于直毛状是本专利经过定型处理后获得的,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相矛盾。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工作绒面毛丛为直毛状,为保证绒面的抓取能力,毛丛倾角ɑ以热压定型为30-45°。”显然,本专利“定型处理”的只是毛丛的倾角,并不包括将毛丛定型处理为直毛状,这也恰好印证了刘希田关于直毛状是经起毛织物割绒后自然形成的观点,复审委的观点是受了本专利杜撰的背景技术的误导形成的。但是,,而是判决维持复审委的6919号决定。,“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未直接描述‘毛丛为直毛状’是定型后形成的,但由于定型是让毛丛统一向一个方向倾倒,与绒面形成一个角度,故被告根据定型只能是对毛丛进行定型,而定型后的毛丛形状会发生改变的事实,并结合说明书中关于现有技术的记载,认定本专利毛丛的直毛状是经过定型处理后形成的正确。” ,原告认为证据1公开了“毛丛统一朝一个方向倾倒一定角度”即可认定其毛丛是直毛状,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现有技术是杜撰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技术效果,,证据1中“一次性全车自动生头”并非且也未达到本专利“自然附着100次抓取能力100%”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中的“很顺利”只是对退绕效果的一种修饰词语,并无具体技术指标,故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指标优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  刘希田不服一审判决,。2006年5月19日,,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此前我国进口的“OKK”系列毛纺织粗纱机,其工作绒面毛丛的倾角定型约为45-60°,且其端头为钩状,不但制作工艺复杂,且其退绕性能不理想。……本专利在将“工作绒面毛丛为直毛状,为保证绒面的抓取能力,毛丛倾角ɑ以热压定型为30°-45°”后,其技术效果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关于直毛状的形成问题,,纵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第6919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表述和解释均将定型作为使毛丛倾倒为30-45°角的技术手段,并非如刘希田所述专利复审委“想当然”的认定直毛状是经过定型处理所得。同时,专利复审委在诉讼期间关于“定型后的角度是指毛丛与绒面的角度,定型是对毛丛定型,定型后的毛丛形状肯定会发生改变”的陈述符合毛丛经热压定型的技术常理及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故刘希田关于本专利“定型处理”的只是毛丛的倾角,并不包括将“自然状态”(或其他状态)的毛丛定型处理为直毛状的理由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关于技术效果,关于刘希田所述本专利“杜撰”背景技术一节,北京高院认为,因刘希田在无效审查期间未提出该主张,故刘希田在诉讼期间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思考:证据的解读方法   科技文献是专利无效案件的主要证据类型。那么,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究竟应该如何解读证据呢?是简单地“按图索骥”、“对号入座”,还是从实质上把握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  《审查指南》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就是说,现有技术应当是公开资料中包含的具有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第4款规定:“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这就是说,只要是对比文件公开(包括文字公开和附图公开)了的技术内容(包括直接揭示的技术内容和隐含的、且可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就都是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予考虑的内容。也就是说,在引用对比文件审查新颖性、创造性问题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实质技术内容”进行比较,而不能只是简单地进行字面上或者名词、术语的对号入座。然而在实务中,人们却有意无意地采用“按图索骥”、“对号入座”的简单方式解读证据,纱管绒案即是这样一个例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毛丛为直毛状”和“毛丛倾角为30-45°”。关于“直毛状”,本专利说明书只有“工作绒面毛丛为直毛状,为保证绒面的抓取能力,毛丛倾角ɑ以热压定型为30-45°”的记载,并未揭示“直毛状”是如何形成的。那么,“直毛状”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呢?这还要从经起毛织物和晴纶丝材质说起。经起毛织物由经纬三组纱线交织而成,其中经纬二组纱线交织,形成上下二层底布,第三组经纱交织于上下二组纱线之间形成起毛,经割绒后形成经起毛织物。纱管绒就是利用经起毛织物技术制造的,但为了满足自动生头的需要第三组经纱的材质是有一定强度的晴纶丝。与所有的化纤产品一样,晴纶丝不经处理(例如热压之类)其形状是固定不变的。当割绒后的毛丛高度只有2.5-3mm时,其形状只能是“直毛状”的。纱管绒仅仅是通过热压方式将割绒后的毛丛“统一朝一个方向倾倒一定的角度”而已。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证据1中才没有出现直接描述毛丛形状的记载;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将“直毛状”列为区别特征,但其说明书却没有交待“直毛状”是如何形成的。复审委之所以认定直毛状是本专利定型处理后形成的,完全是受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误导,将技术方案的设计与技术方案的实施混为一谈: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端头为钩状”的毛丛“改进”为“直毛状”的毛丛,属于技术方案的设计;按照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端头为钩状”的毛丛是经过复杂工艺制作而成的。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实施时决不会先经过复杂工艺将毛丛端头制作成钩状,然后再将端头为钩状的毛丛“定型处理”为“直毛状”。这是勿庸置疑的。由于证据1中不仅有“毛丛统一朝一个方向倾倒”的记载,还有抓取时“毛丛的倾倒方向和纱管的旋转方向一致”、退绕时“须条的退绕方向和纱管上所贴绒面表面毛丛倾倒方向相反”的记载,并且在其附图一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退绕力P的方向与毛丛的倾倒方向一致。这样的毛丛的形状只能是“直毛状”,而不可能是其他形状的。因此,刘希田主张“直毛状”是证据1中隐含的、且可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证据1从实质上公开了“直毛状”这一技术特征。依照常理,审查(或审判)人员此时应当对证据1中毛丛的形状问题作出认定,以便对“直毛状”是不是现有技术特征作出认定。然而,复审委、,而是仅仅依据证据1中没有出现“直毛状”这一字眼,就认定证据1没有揭示“直毛状”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复审委根据“定型只能是对毛丛进行定型,而定型后的毛丛形状会发生改变”的事实,并结合说明书中关于现有技术的记载,认定本专利毛丛的直毛状是经过定型处理后形成的正确。但问题是,第一,复审委的这一认定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相矛盾;第二,即使复审委的这一认定能够成立,也同样表明“直毛状”是现有技术特征。因为,证据1中的毛丛在“统一朝一个方向倾倒一定的角度”时同样也会对毛丛进行定型,定型的结果也必然会使毛丛变成“直毛状”。显然,复审委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  关于“倾角为30-45°”,这一技术特征显然是包括在现有技术“一定的角度”范围之内的。这一点,复审委也是认可的(复审委在“决定要点”中将其认定为选择发明)。证据1之所以使用“一定的角度”这种笼统的描述方式,是因为纱管绒技术对毛丛倾倒角度要求不高,只要有一定的倾角即可满足抓取和退绕的需要。本专利将倾角限定在30-45°范围内,显然加大了技术实施的难度。那么,本专利的这种角度限定是否属于选择发明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3节指出:“选择发明是化学领域中常见的一种发明类型,其创造性的判断主要参考发明的技术效果。”选择发明的实质在于所选出的更小范围或者点,能够与其他要素进行更好或者最佳的配合,因而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所选出的更小范围或者点是前人不曾涉及过的。本专利属于机械领域,而本专利的角度限定只是一种单纯的角度范围的缩小,并不存在与其他技术要素进行配合的技术条件;并且,30-45°角度范围显然不属于前人不曾涉及过的,在纱管绒技术的研制试验过程中完全会涉及到。因此,本专利的角度限定不可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就不是选择发明。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曾经是纱管绒技术研制者之一的身份,刘希田主张本专利“干条自然附着100次抓取能力达100%,干条一位分离退绕达100%”等技术效果,与证据1描述的“一次性全车自动生头”和退绕“很顺利”的技术效果只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实质上是一回事。然而,复审委、,其理由同样是证据1没有揭示“倾角30-45°”这一技术特征。  实际上,长毛绒厂除了杜撰背景技术、将现有技术特征“直毛状”纳入区别特征、从现有倾角角度范围中截取一小部分纳入区别特征外,还进行了其他的回避和区别。例如:谈到对纱管绒的仿制,证据1的表述是“我们研制了”,而本专利则表述为“我国曾对此项目进行过研制”,实际上当时只有长毛绒厂一家进行了研制;纱管绒的绒布整经布置本来是二棉一毛规则排列的,本专利在权利要求2中却刻意限定为一毛三棉加一毛一棉这种不规则排列,但在说明书中又不得不承认二者是可以互换的;证据1中毛丛的高度为2.5-3.5mm,但本专利在权利要求3中将其限定为0.2cm,这一限定与倾角角度限定一样,除了增加实施的技术难度外并无任何实际效果。再从发表时间和作者身份来看,证据1的发表时间是1987年,此时国产粗纱机自动生头问题的实验刚刚结束,其作者刘福盛时任长毛绒厂的技术副厂长,也是纱管绒研制小组成员之一,因此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比较高的;而本专利是长毛绒厂在证据1发表7年之后申请的,由于证据1的在先公开,长毛绒厂在申请文件中有意回避或杜撰一些内容是不难想像的。但是在纱管绒案中,复审委、,采取的都是“按图索骥”、“对号入座”的方法,而不是从实质上把握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会陷入与说明书的记载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这是令人遗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