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运营方法的专利性质
发布时间:2020-07-16 08:34:15
电子商务的概念模型首先出现在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的萌芽时期,是人们对它认知的种种表述,尽管在刚开始时恐怕更多地只是表现为少数科学幻想家,甚至包括部分“科学狂人”的臆想和呓语,但是实际上则是具有远见卓识的专家学者们对人类社会信息化建设的客观规律以及必然的社会发展趋势的预测和描绘,无论是早期提出的E-Transaction或是以后提出的E-Business、E-Service,还是目前已广泛接受的E-Commerce等等,概莫能外。现在,电子商务还只是一个新生儿,人们对它的认知还仅仅局限于较为粗浅的层面,各种有关的表述还将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对其研究探索的不断深入而经常不断地修正、补充、健全,以臻完善。但是,不管电子商务的概念模型目前处于何种状态,也不管今后它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作为概念模型本身来说,其内容及其表现形式的演变并不能改变其作为人们对客观存在的事物内在规律的认知及其表述的本质。既然如此,根据本文对专利法律保护本质的分析,毋庸置疑,电子商务的概念模型显然不能获得专利法律的保护。
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正如前已所述,它是电子商务活动的结构、流程和顺序有机结合且共同作用的具体反映,作为基础平台,为运营方法的建立和运作设定了必要的边界条件,并为实现概念模型所建立的目标提供服务。所谓运行模式结构、流程和顺序是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三个最基本的内核要素。结构所给出的是活动的基本框架,流程所揭示的是信息流、资金流、物资流这三个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构成要素的活动关系和空间运动走向,而顺序则规定了结构和流程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时间运动规则。它们之间的有机结合和作用所得到的结果则是建立起设定的运行模式。从表面上看,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产生和建立并且逐步被社会广泛认可。毫无疑问,凝聚了行为人所付出的大量的艰苦的思维劳动,因而具备了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明显特征;同时也由于它是一个正处于人类社会形态转型期的全新的事物,行为人的思维劳动的付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新的结果,似乎又具有了很明显的“发明创造”的特征,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广大行为人保护劳动成果、获取垄断商业地位的欲望,并且也引发了关于运营方法专利保护的争论。从其本质上分析,首先,凝聚在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中的行为人的智力劳动以及体现在其中的行为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有目共睹而不容否认的,它的知识产权的性质似乎也是应当予以认定的。然而,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本身具备了基于人们对电子商务活动内在的基本客观规律的认知因而给出某种具体表述的本质特征,每一种运行模式所揭示的内容是隐含在具体活动中的电子商务的内在客观规律,它所建立的规则则是电子商务的构成要素在其内核要素相互作用所形成的环境范围内的活动控制,所以运行模式实质上是行为人探索电子商务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得到的认知以及对该认知的相应的表述,如果认定其专利性质、授予其垄断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许将其归属于思想概念的表达类知识产权,并予以相应的保护,可能更为合理。再者,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还具备着并非基于专利法律意义上的自然科学的理论基础而建立,并且通过自然科学的工具和手段实现的本质特征,目前所采用的各种运行模式无论是基于传统的商业模式,或是在更大程度上基于网络虚拟环境,在本质上它们都是经济的或是商业的基本理论的具体体现和实际应用,即使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和社会信息化程度的空前提高,电子商务或许越来越演变成为信息化社会的代名词或同义词;其运行模式也不可能改变其现在所具备的本质特征,其各种形式的变化只可能是其现有本质特征的某种延续。有人将运行模式的实现过程中有关工具和手段的信息技术性质作为认定其专利属性的理由,其实这是将实现运行模式中所使用的工具和手段的技术性质以及由它们所构建的技术方案与该运行模式本身的概念本体相混淆了。殊不知,实现运行模式的各种工具和手段,例如网上定购、身份认证、电子货币、支付结算、货物配送等等,虽然将在很大程度上确实依赖于信息技术而建立和作用,但是作为使用这些工具和手段的运行模式的概念本体却并没有脱离其原有的经济性质和商业性质,所以我们并不否认这些工具和手段的实现可能具备的技术性质,也不排除其构建的技术方案有获得专利的可能性,而所否认的恰恰是运行模式概念本体的技术性,所排除的也恰恰是基于概念本体的运行模式。
电子商务的解决方案是极其复杂的系统,内涵非常丰富,正如本文前已所述的,其核心内容是实现电子商务概念模型和运行模式的技术支持,其中包括特定的软硬件产品、必要的系统集成和相应的技术体系等等。特定的软硬件产品是整个解决方案的基础,可以设想,倘若不是例如OS/390和O/390操作系统建立起了具有整合性、资源管理、密码和网络安全等特色功能的电子商务活动平台,或者缺失所需的诸如服务器、电子收款机、支付网关等等一系列软硬件产品充实并活跃在其中,IBM公司所推出的解决方案也就根本无从谈起,其他公司解决方案的实现亦如此。此外,系统集成和技术体系也是解决方案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总而言之,所谓电子商务的解决方案实质上是达成电子商务目的的内涵软硬件产品、系统集成和技术体系等的技术支持。根据专利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仅当其足以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并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特征时,其作为一项专利法律意义上的发明创造的性质也就基本具备了,无需赘言,显然它完全有可能获得专利权。
其实,人们对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太多的疑惑,而提出的问题往往是,对于这种以商业活动方案为外部表现形式,具备集合技术特征和商务特征为一体且为特定的商务目的所服务的内部特征的特殊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或者可以与单纯具有技术性的外部特征和内部特征的技术方案在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上相提并论、同日而语?另外,单纯的计算机软件不可能获得专利权,只有当软件与硬件结合在一起并以硬件为主题,软件只是附属于其中时才可能获得专利权,这已成为常识,但是当软件与硬件相结合且并非以硬件为发明创造的主题,其只是附属于其中时还可能获得专利权吗?等等。这实际上是对专利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更深层次的认知,也是专利法律制度在进入信息化社会时所必然会面对的挑战。全球的信息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信息化发展以前所未有的力量解放了社会生产力,同时也构建了全新的生产关系,法律制度也概莫能外。专利法律制度是为了最大程度地激发和解放技术生产力而设立的,它的创设、修正、健全和完善无一不是围绕这一宗旨而发生的,信息化社会环境的建立和进步及其影响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其基本宗旨,也不会改变其根本任务,唯一要改变的只是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中部分与信息化社会不相适应的内容。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只有根据社会的信息化特征作适度调整才有可能实现其宗旨,在电子商务这一特定领域内,专利法律制度的适度调整将首先从为电子商务的解决方案提供法律保护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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