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商标权主体资格应当受限

发布时间:2019-08-16 21:35:15


2007年2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综观全文,其核心内容是要求自然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时除了必需的申请材料、个人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营业或相关合同。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自然人具备“从事经营活动”这一条件。这一点在规定的第四条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一)经营者的身份证;(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同时,该规定的第七条还明确指出:“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参照上述事项办理。”显然,今后自然人若想拥有注册商标,即成为商标权主体,首先就必须证明自己具备“从事经营活动”这一条件。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本文拟从不同的角度论证该规定的合理性。

一、 从规定出台的可能原因着手分析
该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源于近些年来“商标抢注风”的兴起。从实践中看,商标抢注的行为中有一部分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例如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行为;但有些抢注行为并没有违反商标注册的程序、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同时抢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具有显著区别性,其申请也往往能获得成功。这些商标的抢注人通过抢先占有商标,待价而沽,对商标本身进行炒卖,从而获得高额利润,即通常所说的恶意抢注。例如,2004年周杰伦在电视上喊出“我能”,有人迅速将其注册为系列商标,2005年下半年,“我能”商标作价300万与河南大河实业有限公司一起成立“大河我能品牌发展中心”;“老鼠爱大米”商标也曾以3000万明码标价。于是,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的“职业标客”或曰“职业注标人”。他们本身往往不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并不需要注册商标,却投机于商标注册,联系个别企业,希望通过炒作、转让商标而获利。这种职业标客的抢注行为给社会至少造成了以下危害:

首先,采用这种注册方式获得注册的商标并非都能转让给企业而投入到实际使用中。职业标客必须首先完成商标的注册才能开始与企业进行转让事宜的洽谈,而当他们成功注册了商标,联系可能有意向的企业时,通常会遇到诸如企业认为该商标不合适、转让费用过高等问题,因此职业标客所注册的商标有很多无法真正投入使用。这样一来,这些商标浪费了其注册的成本,包括商标局为此所付出的审查成本以及日渐稀缺的商标资源。

其次,真正需要使用商标的生产或经营者不得不付出高昂的转让费或者放弃使用该商标。目前,有些职业标客抢先注册了某些已经在使用但不为公众所熟悉而且使用者尚未注册的商标,之后再以使用者侵犯其商标权而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这时,使用者一般会考虑到使用该商标的时间以及投入的广告成本而同意进行转让费的洽谈,真正的使用者就为此而额外付出了经济代价。而有些生产或经营规模较小的商标使用者就会觉得转让费过高而不得不停止使用该商标,那么蕴含在该商标里的商誉以及之前的宣传努力就付之东流了。

再次,商标管理部门的负担大大加重了。一方面,众多的职业标客申请注册各种他们认为可能会带来利润的商标,这些大量的申请实际上是超出社会需要的,而商标管理部门又不得不按规定进行各种工作。资料显示,2006年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70多万件,核准注册商标26万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存在大量不使用的商标,商标局每受理一个新的商标申请金瓯要进行繁重的检索工作,对商标局的忍耐力、物力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因此,从抑制“商标抢注风”、免除整个社会在商标抢注中额外付出成本的角度来看,要求自然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供其经营证明是有其经济必要性和社会需要性的。

二、 从法律依据看其合法性

如果说商标抢注从社会经济的角度上看是不合理的,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商标抢注行为只是借具体规定的漏洞而在形式上貌似合法,但是实质上它已经背离了立法的最初目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商标是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进而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联系在一起。而职业标客大量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将它当作商品进行贩卖,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损害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却也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无疑是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初衷。

简单地回顾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资格的立法历史有利于看清商标抢注“合法”的悖论。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其实施细则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由此看来,当时商标的使用人不仅要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必须只能是上述特定的经营主体,否则就不可能成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也即不可能获得商标权。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某些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均不具备商标权主体资格。针对我国与TRIPS协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存在差距的条款,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加强了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财产权利的认识观念,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法律规定上,对于任何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均是要求其在生产经营上由此需要。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由此可见,目前法律已经不对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进行限制,但是唯一的条件或者说申请资格是,申请者必须是由于生产、制造、加工、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项目”而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简而言之,要取得商标权必须具备的资格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表明自己的经营身份很简单,营业执照即可证明;而自然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明确地重申自然人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所应当注意的事项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可以肯定地说,《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是根据法律而做出的、关于自然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所应提交证明材料的具体性规定,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三、 从商标原理的角度论证

现行《商标法》第八条对商标的定义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1款对商标的定义为:商标是指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标记。这些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图形要素、颜色的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无论对商标定义的表述如何,都离不开对商标本质特征的描述。商标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第一,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第 二,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第三,商标是区别于商品与服务的标记;第四,商标的构成因素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如果从商标起源的角度入手,我们也会很容易知道商标所具有的作用。虽然无法在有限的篇幅里一一道尽商标的起源与发展,但可以肯定的是,随之社会各个方面的进步,社会上的产品和服务越来越丰富,贸易也越来越频繁,消费者已经几乎不可能与最初的生产者进行交易,不可能完全了解每一类所需物品中各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的优劣,而生产者也希望能在众多的生产经营者中给消费者一个鲜明的识别途径,试图使消费者在脑海中将商品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在一起。如此一来,商标就渐渐得到了普遍使用。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也形成了最基本的三个作用:一是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源于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特征;二是表明或者说担保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生产经营者为了使消费者在搜寻产品时能够定位于自己,就必须长期保持该品牌产品的质量;同时,商标也会鼓励生产经营者努力提高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三是商标具有广告功能,可以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

可以看出,商标本身所具有的种种作用和价值是其受到保护的主要原因。商标所蕴含的价值是生产经营者在长期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他们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准备或已经在努力使自己的商标具有上述种种作用,以使自己的产品在激烈的竞争中为消费者所熟知、所信赖,从而赢取丰厚的利润。这也是在第二部分所论及的“要取得商标权必须具备的资格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因。《商标法》正是通过保护商标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在生产消费过程中的利益,进而维护整个经济秩序。回过头来看那些抢注的商标,尽管它们在表面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但是他们的产生与商品或服务无关,与生产经营者无关;相反地,它们造成了第一部分所述的种种危害。抢注而来的商标与商标为生产经营者所用等种种商标原理背道而驰,仅仅是由于真正的、为生产经营者所用的注册商标受到保护而搭上了一个通过转让商标以获得经济利益的“便车”。因此,针对目前职业标客的涌现,防止自然人搭此便车才真正符合商标原理,才能使受到保护的商标合乎商标的实质。

有人说对自然人做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侵犯了自然人在商标方面的平等权,因为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为民事主体平等的享有。的确,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经深入人心。生产经营者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以及宣传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都蕴含在商标里,而商标本身对使用者来说成为自己声誉的象征,商标逐渐具有了财产属性。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价值成百上千万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但是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它忽略了商标权的取得资格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一原理,自然人也不应当例外。《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正是要求自然人和其它主体一样,按照法律规定,在同样的资格下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另一方面,必须意识到,商标权毕竟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需要国家管理部门通过检索、审查等工作才能确定是否赋予,要求它为所有民事主体在任何情况下所享有是否违背整个知识产权法理的。

综上所述,商标原理要求商标权主体资格即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民事主体在申请商标注册都须具备,自然人的商标权主体资格也是如此。《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仅仅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的重申,以便于自然人顺利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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