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姓名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0-02-27 10:03:15


</script> 【出处】《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显著提高。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受侵害现象寻求权利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应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规定授权转让、可继承性等方面完善中国姓名权的法律制度,救济方式上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兼采其他责任方式。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权商品化;民法保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是最为基本的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活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之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的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1]“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2]受民法商法化的影响,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进行商业利用即“商品化”。于是,明星、名人们纷至沓来,不仅他们的表演和创作收入颇丰,而且他们的姓名都成了金矿,用于广告、产品营销、企业形象设计等商业活动都能产生相当可观的利润。姓名权商品化就是指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标识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从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发挥其商业价值,并使该自然人因此获得相应报酬等经济利益的活动。姓名权的商品化,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本文就姓名权商品化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一、姓名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3]“则”为规则之意。“原”“则”两字结合,则有“根本规则”的含义。在拉丁文中,“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principium”,有开始、起源、基础、原则、原理、要素等义。[4]《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原则(Principle)具有如下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的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5]通过对原则一词的语义考察我们看到,无论是在汉语中还是在拉丁语或英语中,原则一词的核心义项皆为根本规则。市场经济中,面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姓名权在商业利用中的经济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它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审判准则及受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6]在对姓名权商品化民法保护中,当然应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是我国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平等,马克思指出:“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了这一点了。”[7]在对姓名权进行商业利用的过程中,姓名权利人和商业利用人之间是平等的,只有在平等的条件下,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才能符合当事人的意志,每一人类个体才能获得尊严,从而人类整体才能获得尊严。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即意味着作为各种交换关系网络的市场的存在,买主和卖主都不只一家是市场的题中之义。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亦然。在市场上,姓名权利人和商业利用人都有互相选择的机会,只有保障双方相对的意志自由,才能使他们在竞争中寻找到最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伙伴,达到双方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就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否定自愿原则,无疑就是把已被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当作儿童和精神病人,使行为能力制度形同虚设,这是对人的极大贬低。

  (二)公平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为姓名权商品化关系主体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了规则,而公平原则是为其内容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规则。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分派的要求。市场经济中公平交换是财货生产者生存的基本条件。在姓名权商品化中,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对姓名权进行商业利用,姓名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必须是公平的。

  (三)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中,各种关系千变成化、千姿百态,几条简单的规则远不足以涵盖其全部,因此,必须以一定的交易道德补充那些简单的规则,以达到对姓名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出于这种需要,一定的来自道德母体的交易规则被上升为法律,它们对人们提出的要求比原来的规则高,因为道德的题中之义就是对人作比法律更高的要求。这些来自道德的规则就是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它们具有较强的伸缩性,在补救简单规则涵盖力不足的缺陷上意义重大,更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

  二、完善我国姓名权的法律制度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8]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它是人民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9]法律由利益所决定,对社会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姓名权,往往是权利人通过自己不断的奋斗、富有创造力的活动而形成的。这种“生产”上代价甚高的无形权益,在利用上却无对抗性,使得利用者往往希望成为“搭便车者”,无偿对权利人的姓名以商业目的进行利用。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此这样分析:“不受管制的市场将在有创造力的思想上和有创造性的作品上生产出小于最优值的信息数量”,[10]这种市场是没有效益的。追溯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正义一直是法律基本的价值目标。如同真理相对于思想体系而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1]然而,正义并不能完全涵盖法律的全部价值。法律的经济分析结果表明,植根于经济生活之中的法律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负担起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使命。即正义与效益构成了当代法律的双重价值目标。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的划分作出反应,以维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完善姓名权权能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其姓名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规定比较简略。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它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制度,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因素,以促进姓名权制度的完善,以解决姓名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姓名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但是,姓名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其不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订立许可他人对其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授权契约进行的。传统民法认为,这种授权契约只能是债权契约,被授权人无独立潜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原自然人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这些规定,对保护姓名权商品化中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利的。

  充分考虑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民事立法应该与时俱进,尝试突破自然人姓名权不得让与之藩篱,肯定“限制性让与”。[12]参照美国公开权制度关于对姓名等人格标识及真实表演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中的商业利益的保护,可以增加规定授权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本人有权转让其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转让使得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更充分、更有效率。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说得好,“假设一人有谷物而无水,另一人有水而无谷物,那么,如果他们能彼此部分地易其所有,则双方之处境均将会有所改观。财产转让的重要程度在不同的财产体制中存在差别,虽然在其它财产体制中也会发生一些财产转让,但财产转让在市场经济中才最为重要。通过确立并维护财产转让制度,财产法使得获取交换利益成为可能。,权利人转让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在姓名权商品化中各自获得所需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承认有关姓名权的转让协议的“物权性”转让效力,即受让人有独立的保护其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

  (二)规定有关姓名权的相对可继承性

  另外,需要增加规定有关姓名权的可继承性的规定。因为姓名权的转让制度和继承制度是对姓名可以进行商品化利用的必要条件。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等人格标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在事实上会惠及他的后代,因此,平衡他人的自由、公平使用利益及死者的姓名权已处于公共领域等理由,应增加规定有关姓名权的相对的可继承性的规定。

  三、对姓名权商品化侵害的救济方式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显著提高,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因其具有的财产属性,相应的权利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且受侵害的方式日趋多样,后果日趋严重。“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一个自罗马法流传至今的法谚,也是现代权利救济思想的集中表述。面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受侵害现象,寻求权利救济应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应包含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其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

  (一)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

  从损害的性质和内容上,通常将损害分为两种,即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14]相应地损害赔偿也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对姓名等人格标识中所含经济利益只有在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通常只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依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滥用原告姓名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滥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在一定情况下也可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

  在赔偿范围方面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这里既包括直接的实际损失,也包括间接的实际损失。因为姓名权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姓名权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赔偿数额方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关键问题。通常有下面几种方法:1.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姓名权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在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2.法定赔偿金制度。。其适用前提是已经造成了损害,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15]3.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方法大多适用于故意或恶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对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并不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损害原告名誉、隐私等的因素,会同时造成精神损害,这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兼采其他责任方式

  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也适用一些普通人格权受侵害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些自然人,尽管其姓名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但不论他人以何种代价,权利人都不愿让自己的人格标识成为一种商品,、杰出的作家、科学家,等等。甚至他们在自己的姓名被商业利用而受到侵害时也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这时,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更能显示对其人格的尊重。普通法系国家的仿冒(冒充)之诉制度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具有借鉴的意义。所谓仿冒之诉,就是对以仿冒自己的姓名等标识,侵害自己的人格标识或商誉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仿冒之诉制度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救济手段,适用于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侵权案件。[16]




【作者简介】
李林启,男,河南原阳人,法律硕士,现为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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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enry Campbell Black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entry "Princi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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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今. 英国.姓名、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J]. 中华商标,2000,(8):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