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发布时间:2019-08-03 17:46:15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到现在,只有两三百年的时间,但历经从工业革命到信息革命的不同时期,其发展过程就是一个科技创新和法律完备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知识产权制度伴随着工业文明而生,它不仅适应着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也通过设定的法律机制推动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于明确赋予知识创新者以某种特权,让其对自己的成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独占权。依靠这种独占权,可以获得创新带来的超额利润,在激发创新者争取自己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实现了社会的利益,促进了经济的繁荣。这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最基本的理由。同时,我们也看到,对知识创新者进行保护,还基于客观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创新者在创新的过程中要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和成本,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风险;另一方面,知识特有的共享性决定了它可以轻易地被复制和传播,其自身生存能力的脆弱性决定了政府的干预和保护,防止和制止别人非法占有的任务就必然由政府承担。政府的成本在保护得力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应知识产权产生的税收收入弥补。如果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则会严重挫伤创新者的积极性,也会造成资源和人才的流失。

  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肯定,为权利人提供了最经济有效而持久的创新动力,保证了科技创新活动的不断发展,促进了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快速增长。对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的确立,则促进了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与利用,达到知识技术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既是对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对市场竞争的规范管制。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为我们必须遵守的协议,也要求我们尽快完善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二、知识产权保护必然引发利益冲突

  我们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必须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权利设定能给予权利人相应的物质激励,但知识产权并不必然保护权利人利用权利无限地获取利润。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TRIPs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冲突愈加激烈,微软的价格歧视和捆绑销售案件、南非公共健康危机事件等都凸现出知识产权保护和禁止滥用中平衡协调利益冲突的必要性,其中主要体现为个体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体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心内容。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利益也有着迫切的需要和法理的正当性,在公共健康问题下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冲突显得更加突出和现实。如何妥善协调知识产权中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必须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作为一个客观范畴,利益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利益决定着法的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①“法学家所必须干的就是认识这样一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形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②

  知识产权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个人利益有着坚实的现实依据和法律逻辑。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是通过保护和鼓励知识产权人的发明创造进行的;其法律权利的设定也是针对特定主体(知识创新者)的,完全符合法治精神并已经得到广泛认同。知识产权权利人法定权利的确定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义务要求和权利限制。但对独占权的保护过度,会妨碍知识的传播和应用,限制公众对技术的使用,而且享有独占垄断权的产权人没有竞争压力,不会努力地进行技术开发,最终不利于社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过多强调权利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纠纷屡有发生。

  现代社会权利义务体系要求人们在主张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在协调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时,应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使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的冲突

、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可见,,两者不可偏废。

  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共享冲突的不同抉择会衍生出不同的情况。前苏联和少数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曾经出于发展国家经济和文化的需要,限制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甚至规定绝对限制私权的制度,这种做法完全剥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科学技术研究者的积极性。与之相对,绝对地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人的财富而排斥社会利益,或不加分析地允许知识产权人完全自由的行使其权利,都可能有损于社会公益。对于后者,我们可以从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健康危机问题来看,特别是国际社会发生的与公共健康相关的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引发了激烈讨论。

  全球公共健康危机所造成的影响超出了人们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关心,引发了全球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的讨论,知识和技术是应当由私人企业为其个体利益所垄断,还是应当促进社会发展,用于帮助减少贫困、饥饿和疾病,这是讨论的中心问题。考察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知识产权不是绝对的财产权,在具有私权性质的同时,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就具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产品中深刻体现了创造者的个人风格,是个人创造性活动的产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扬弃的结果。因此,仅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体的绝对性财产并不确切。从知识产权的最终归属来看,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产品最终都进入了人类社会,成为全社会共享的财富,所以,如果将知识产品绝对视为个人财富而拒绝排斥社会公益,不仅歪曲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且也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和知识产权的共享,是直接基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首先,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必然要对前人成果进行兼收并蓄,这时,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如果以独占权阻止他人对该产品的再创造就有悖于对社会科技发展的追求,在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限制以及适当共享知识产权显得更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发展公众教育和保障公众健康也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不应该使得这个知识产权成为妨碍公众受教育和健康保障的阻力。“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冲突——作者或所有者及其子孙后代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在获取人类文明的权利之间的冲突。”③同样,这也会产生一个冲突,“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④

  可以预见,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共享的冲突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存在,忽视这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困境。在当前各种利益冲突明显、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正确认识和协调这种冲突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四、垄断利润和技术进步的冲突

  技术进步可能形成垄断,也可能打破垄断。在这里,我们更为关注的应该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垄断利润与技术进步的冲突。这两者有时是统一的,为了谋取垄断利润,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继续创新来保持其垄断地位,这时垄断利润是以技术进步作为前提和保障的。有时,由于关键技术的掌握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垄断,进而为了垄断利润而放弃或阻碍技术进步,或者主观阻碍先进技术的适用,这时,两者是冲突的。正如微软案件中一审法官杰克逊指出,“微软占据的市场份额过大,且其对市场的占有是通过对参与竞争设置过高要求实现的;由于这种参与竞争的障碍,消费者缺少对产品的可选择性,而阻碍竞争也就阻碍了技术创新”。⑤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的典型情形就是恶意闲置专利,阻碍技术利用。闲置专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专利本身没有商业价值,不能形成消费者所需要的产品,或是社会上已有更先进的专利技术或产品;第二种是恶意闲置专利。专利所有人注册或收购专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别人获得或使用类似专利,以阻止竞争对手。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以收购方式获取他人专利技术和商标,并使之闲置起来的做法可能被判为违反反垄断法或促进竞争法。也有不少国家的专利法中明确禁止闲置专利,并设有强制许可的规定。

  实践中,我们很难界定垄断利润和技术进步的关系。传统的市场经济观点认为,⑥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优胜劣汰,即在竞争中那些低效率的企业被淘汰,而高效率企业和优质产品则能够长期立足于市场,因此,这会迫使厂商加大研发投入力度,通过发明或引进更先进的技术设备来降低成本,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而在垄断行业中,由于进入壁垒的存在,垄断者无须考虑如何降低成本,只要靠排斥和限制竞争者的进入,就可以长期坐享超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垄断厂商往往缺乏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动力。因此,从整个社会来说,垄断往往被认为是阻碍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打破垄断、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就成为反垄断的一个重要目标。如何调和技术进步与高科技产业自身垄断特性之间的内在冲突?这个问题愈来愈引起了司法界、学术界与企业界的关注。

  对于“垄断会抑制技术进步”的观点人们也存在不同意见。在很多情况下,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推动因素是研发活动。而研发活动往往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产生效益,而且需要大量投资。但在高度竞争性的市场中,由于厂商规模较小,难以进行数额不菲的研发投资;相反,垄断厂商实力雄厚,一旦愿意从事创新活动,就能够更快地促进技术进步。因此,这部分人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垄断,而在于垄断厂商是否具有进行研发投资的“动力”。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垄断反而会比竞争更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

  21世纪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创新。然而,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创新及其成果一旦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应用,必然形成技术优势和产品优势,从而有可能导致对该产业产品市场的某种垄断。知识产权领域(或高科技行业)自身存在着产生垄断的发展机制。高科技行业的特征之一在于技术的不断推陈出新、产品的不断推陈出新。这样,率先开发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企业在被模仿者赶上、竞争对手超越之前,会在一段时间内凭借自己的“先动优势”取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即形成所谓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取垄断利润。

  总之,技术创新活动以及成果的应用,的确可以形成产品市场的合理垄断;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合理垄断有可能转化为不合理的非法垄断。在促进技术创新活动与限制垄断这一冲突面前,我们正面临着艰难的抉择,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从兼顾个体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要求出发,实现这两者的平衡。

  注:①孙国华。 论法与利益之关系[J].中国法学 ,1994,(4)。

  ②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7.

  ③曹新民。试论“均衡原理”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作用 著作权,1996,(2)。

  ④[美]罗伯特·卡特,托罗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

  ⑤郭懿美。美国微软反垄断案队IT业的省思[J].北大法律周刊(学术版),2003:3(3)。

  ⑥李成刚。从AT&T到微软——美国反垄断透析》[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

  参考文献:

  [1] 孙国华。 论法与利益之关系[J].中国法学, 1994,(4)。

  [2] 波斯纳,著。孙秋宁,译。 反托拉斯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 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 [J]. 法学评论,2003,(2)。

  [4] 郭懿美。美国微软反垄断案对IT业的省思[J].北大法律周刊,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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