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法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0 11:38:15


摘要: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要认真学习领会知识产权法,科学地解决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既要寻求法律保护,也要积极采取新技术手段。建议在修改和完善知识产权法时,赋予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权、展示权和出借权。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图书馆建设;知识产权法;版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建设已成为当今世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焦点问题。在我国,国家图书馆、部分省市图书馆、部分高校图书馆,甚至一些城区图书馆都已经着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数字图书馆由于改变了传统图书馆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传播、利用的类型、方法、途径和模式,因而引发出一系列新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些问题逐渐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界和图书馆界关注的热点。这就要求我们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问题。

一、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要认真学习领会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1].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大部分。其中,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版权保护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解剖图及其文字、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

目前,、、著作权法》、、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

国外比较有影响的相关法律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我们知道,数字图书馆的特点可概括为文献收藏数字化、文献信息传输网络化、信息存取自由化、文献信息资源共享化、操作自动化。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图书馆可否将已收藏的纸质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在网上提供给读者使用?图书馆可否将作者在网上发表的作品下载,并提供给读者使用?图书馆在购买数字文献资源时,是否要考虑其有没有违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过程中,图书馆是否有一定的特权?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对照法律认真思考。

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这方面的法律纠纷案件,如王蒙、张蒙志等诉“北京在线”(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经许可未经付酬刊载了部分作家的7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彼阳状告新浪网在未经许可未署其名未经付酬的情况下刊载其文章等[2].,另一方面也告诫我们依法进行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性。

二、科学地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寻求法律保护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我们不但要考虑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关于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机构的条约》等;同时还应积极呼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有关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体系。首先要争取在立法上为数字图书馆提供法律保障,加强现行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如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法规中应明确规定,版权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的法律形式委托图书馆将其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公众,确保其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制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这从著作权角度出发,规定了数字化制品的性质、范围,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和发展有指导意义。2000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保护对象、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等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等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数字图书馆建设初期,我们可以先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超出知识产权保护年限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因保存版本需要对馆藏文献数字化要控制使用范围,高校图书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对馆藏文献数字化要控制在校园网范围内使用,购买数字化文献或数据库也要注意考察其数字化产品是否有著作权授权。

2.采用新技术手段保护

在数字版权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内外的普遍做法是采用新技术手段来保护数字图书馆信息和知识产权。如权限设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对于作品全文,可以利用某些技术保证在网上浏览到信息资料,但不能下载和打印,上海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资源保护,就采用这种模式。除了上述硬技术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一些软技术手段来控制版权的使用,如主动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对不愿让自己的著作上网公开的著作权人可申请将其作品从网站中删除。国家图书馆对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和网上服务,基本上采用的是这种模式。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北大方正推出Apabi网络出版系统,并与150多家出版社开始合作,近期北大方正又推出“方正Apabi数字图书馆(eBook)解决方案”,其开发的DRM(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从技术上实现了对电子图书的版权保护,通过北大方正Apabi网络出版方案制作并发行的电子图书,在下载到客户机后,将无法进行非法的打印和复制,更不能随意传播,从而使出版者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三、修改和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建议

目前,针对数字图书馆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在国际上还没有成型,急需通过实践不断提出问题并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案。由于数字图书馆建设是基于网络进行的,因此要求我们在建设初期就要注意同国际规则接轨,注重研究现有的其他国家的有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处理网络空间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规范,开展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实际,为我国网上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素材和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IPO条约和TRIPS协议,以及国外某些发达国家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已走在世界前头,这些都可成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参考和借鉴的榜样,使立法向国际化的规范准则靠拢。如俄罗斯1995年通过的《俄罗斯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就是典型的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3]。

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就是协调作品使用与作品版权人权益关系的规范,既要充分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传播信息,提供公益服务。那么,对于旨在促进文献信息交流的公益性非赢利的社会组织———图书馆,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理应被给予一定的特权。,国际图联执委会和专业委员会在27日通过了一项立场文件,强调版权保护不应阻碍信息的传播与流通。国际图联指出:图书馆为了文化和教育的目的出借公开出版的电子信息资源不应受到立法的限制,各国立法机构应该阻止供应商在法律中写入限制图书馆向外出借公开出版的电子信息资源的条款,立法机关应该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用数字化形式存储受版权保护的文字和图像。目前,部分国家已在相关法律中作了相应的修订。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对非赢利性的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豁免条例进行了修订,允许这类图书馆和档案馆制作3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但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打印或输入到软盘[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作为收藏和提供文献的公益性社会机构,在不赢利的情况下,图书馆理应被赋予在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权。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能否从立法的角度赋予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权、展示权和出借权,使读者可上网浏览馆藏数字化文献,可按规定出借馆藏数字化文献,但不能拷贝馆藏数字化文献。在一般情况下,可默认为著者同意图书馆对其作品的数字化、展示和出借。当然,这种权利也应有一定的限制,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当著作权人明确向图书馆提出拒绝对其作品数字化、展示和出借时,图书馆应尊重其意见,停止对该著者作品的数字化、展示和出借行为。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

[2]尹哲,刘文青。网络条件下图书馆开发文献资源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及对策[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S1):169 170。

[3]陈建红。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法律问题[J].图书馆,2001(4):25 27。

[4]吴荇。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2(3):29 32。

杨丽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