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广被诉IPTV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1 09:49:15
2007年11月13日,、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以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申通”)三家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诉讼[1]。由于上海文广是国内第一张IPTV运营牌照的拥有者,可谓国内IPTV市场的开拓先锋,因而该案迅速成为各大媒体观察的焦点,并被称为“国内第一起IPTV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鉴于该案将对我国蓬勃发展的IPTV市场产生深远影响,并涉及到影视版权引进中的权利界定问题,本文拟从法律层面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厘清,以期引起业界的重视。
一、案情简介
原告称其于2007年7月20日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50号的锦江之星经济型连锁酒店内发现,该酒店为客人提供的IPTV视频点播服务中,有一部名为《决战帝国》的电影也在点播服务之内。原告认为,其拥有《决战帝国》国内的相关著作权,包括上海文广、百视通、杭州申通在内的三家企业,没有获得相关授权,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何谓IPTV?
IPTV是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的缩写,即交互式网络电视,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没有统一的概念。在我国,IPTV的发展与目前的三大运营网(有线电视网、Internet和电信网)及其业务直接相关,其运营模式呈现明显的地域化态势[2]。从电信运营商和Internet网络运营商的角度出发,IPTV是TV节目用IP网来进行传送,它是电信及Internet的一种业务,以电视节目作为信息源的一种信息服务;从有线电视网运营商的角度出发来考虑,IPTV是用有线电视网来传送电视节目,也将用于提供IP信息业务。本文认为,从技术的角度,IPTV即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数字广播电视或其他增值信息服务的活动。更通俗地讲,IPTV是利用IP网络,把来源于电视传媒、影视制片公司、新闻媒体机构、远程教育机构等各类内容提供商的内容,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该平台往往不仅支持TV,也支持其他业务)整合,传送到用户个人电脑、机顶盒+电视机、多媒体手机(用于移动IPTV)等终端,使得用户享受IPTV所带来的丰富多彩的宽带多媒体业务内容。
目前在我国,IPTV的主要业务形式包括:
1、直播电视(Live TV):指将目前的电视节目从广播电视网中转移出来,用交互式双向通信网(IP网)来完成即时电视节目的传送,比如,中央电视台网站同时播出它正在播出的节目信号,观众通过网络几乎可以同步收看到按照节目时间表正在播出的节目。这实际上就是传统广播电视在网络上的再现。直播电视的特征是用户收看电视节目必须与电视台的播放时间保持同步,而无法自己选择时间,因此亦有人将直播电视称为实时电视。
2、时移电视(Time-shifted TV):时移电视是基于网络个人录像机技术的一种业务,它是指观众在收看直播数字电视时,可以实现暂停、倒退、快进等类似DVD操作的功能。例如:在播放一场球赛遇到精彩的进球时,可以用“倒退”功能回顾精彩的瞬间;如果用户需要暂时离开几分钟,可利用“暂停”功能把画面停断,当回到电视机前的时候,继续收看,也能通过“快进”功能追时到目前的实时现场直播,因此有人亦将时移电视称为电视回放。
时移电视的突出特点是以硬盘作为存储媒介,建立本地的海量缓冲区和巨大的节目存储库,利用数字化处理技术实现对节目的控制和管理。数字化和存储技术是时移电视技术的核心,在这个基础上对节目进行灵活的编辑和录放控制,一改过去看电视的被动和无奈,使观众可以随心所欲的控制电视节目的播放,快进,快退等,产生一种交互的感觉[3]。
3、视频点播(Video on demand, VOD):是一种交互式多媒体信息点播系统,其本质是信息使用者可根据自己的需求主动获取多媒体信息。视频点播以电视技术、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为基础,它区别为信息发布的最大不同是用户具有主动性与选择性,传统电视系统只能进行单身传送,用户只能被动接收,而VOD是一种崭新的双向视频、音频信息,给用户提供所需的高品质视听节目。
VOD的基本工作原理如下:VOD服务提供者将大量节目源存储在视频服务器中,视频服务器可随时响应用户需求,并通过传输网络将压缩编码并经过打包处理的视频、音频码流传送至用户端,用户接收端利用数字机顶盒或综合接收解码器将压缩编码并经过打包处理的视频、音频信号解调、解复用、解码,并通过数字电视显示设备还原出原始的视频、音频信息,给用户提供需的高品质视听节目。
三、IPTV 涉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IPTV在播放过程中必然会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如歌曲、电影),那么,IPTV是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什么权利所规制的行为呢?在笔者分析看来,现有立法只有两个权利与IPTV有关:一个是广播权,另一个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IPTV与这两种法律权利的设置有什么关系呢?本文试对此加以分析与回答。
1、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比较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广播权包括了三种行为:(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三)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通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4],而新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为了执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相关规定[5]。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在特征上有明显的区别,因为广播等传输方式是一方播送,公众同时被动接收,传播是单向的;而信息网络传播中,公众可以自主到网络上“访问”某个作品,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传播是双向的,交互性的。此外,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在我们所说的互联网上的传播,那些电视和广播上自助点歌系统,还有某些通过手机信号网络来传输作品的行为,都可能落入这个定义的范围。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个开放性的、技术中立的定义,体现了很强的立法技术。
2、IPTV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前文提及的IPTV现行运营模式,以及对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析,可以看出:
(1)对于直播电视,如前文分析,其在本质上和传统广播并无二致,用户在登陆后,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网站按照预定节目表在这一时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因此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因为这种直播电视仍然只能使公众在传播者指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而无法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
那么,直播电视是否属于广播权的涵盖范围之内呢?对此,学界有人认为,广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里很早就有了规定,结合伯尔尼公约,广播权只应包括无线电广播,因而通过网络这种有线方式传播的直播电视不应受广播权调整。本文认为这种观点至少有2点不妥之处。首先,认为广播只包含无线广播的观点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不符,广播权明确包含了有线传播或广播。其次,如果广播权不能涵盖直播电视,那么,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通过直播电视传播作品,著作权人将无法主张权利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选择了从技术中立的角度处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我们的思维也应跳出技术传播媒介的定势,严格根据法律定义解释。实际上,直播电视非常接近于广播权中的第二种形态,即“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因此可以归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
(2)对于视频点播,由于事先录制好的节目被置于网络上供用户随时“点播”,因此用户的收听收看不受该视听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用户也可以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视听作品,因此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控制的行为。
(3)对于时移电视,其可以对录制的节目进行分类和整理,用户可以根据节目信息表轻松的找到想看的节目。此外,时移电视还可以借助缓存技术,使用户可以对正在播放的电视节目进行暂停,过一段时间又可以从暂停处继续播放。另外,用户还可以对节目进行后退、慢放、快进等操作,随心所欲的观看电视节目。可见,时移电视的上述特点使得用户突破了传统电视播放的束缚,可以一改过去看电视的被动和无奈,而根据自己的观看习惯控制节目的收看、收听,因此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控制的行为。
四、与IPTV相关的影视版权引进中需注意的问题
由前文分析可以看出,通过IPTV传播作品的行为可以归入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等12种形态,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影视版权引进中,被许可人如想就今后可能发生的IPTV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必须明确获得了许可方的相关授权,否则便可能碰到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障碍。
然而,据笔者的从业经验,国外影视作品的许可方出具的授权书往往与我国的著作权制度有很大出入,关于授权情况的描述往往无法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12种法定权利相对应,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外著作权制度的差异。我国作为影视作品的输入大国,。例如,不少授权书将许可权利表述为“Video on demand”、“Pay TV”、“Pay Per View”等,这些词语在西方版权行业使用的比较普遍,但在我国却并非法律上的概念,版权行业也很少使用这类表达。因此,如果我国的被许可方依据这类授权对与IPTV相关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会存在权利状况认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尤其考虑到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影视版权引进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授权范围,以明确取得的权利,。
五、结论
IPTV在我国尚属于新兴产业,其商业运作模式也处于探索阶段。对于通过IPTV传播作品的行为,知识产权理论界少有深入的分析。然而,上世纪末互联网的爆炸式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充分预示了 IPTV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版权行业的支持。同时,影视版权引进中的授权混乱的局面,。我国版权引进工作应该基于我国法律的现状及国际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时纠正版权引进工作中的不妥之处,以维护版权方、引进方等方面的利益。
【作者简介】
马宁律师,拥有知识产权法硕士学位,是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MWE China Law Offices)的资深律师。
【注释】
[1] 详见“上海文广被诉IPTV侵权”,黄婕,《21世纪经济报道》11月20号报道。
[2] 如上海模式、哈尔滨模式、杭州模式等,详见http://www.iptvworld.net/2006/。
[3] “时移电视的功能和实现”,见http://www.eefocus.com/html/07-05/49170305246489.shtml。
[4] 指《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
[5] WCT第8条和WPPT第10条和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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