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蒋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9 08:03:15
关于合伙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内容摘要 合伙这种经营组织方式,约有2000多年的历史,至今仍然生机勃勃。世界各国法律针对这一制度都作出了各种各样的规定,学者们也对合伙相关理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合伙的相关法律制度,以为借鉴,并指出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及合理之处。
关键词 合伙 法律地位 隐名合伙 有限合伙
合伙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的合伙收割及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贸易活动。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合伙的原则,即“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在罗马共和时期,法律对合伙的性质,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近代以后,英美德法等国的近现代民事法律都规定了合伙制度并日臻完善,成为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合伙的法律地位
所谓合伙的法律地位一般是指合伙是否享有为法律所承认的民事主体资格。对此各国立法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将合伙视为法人之一种[①]。二是认为合伙是独立于法人和自然人以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②]。还有的国家立法上未作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其消极诉讼主体资格[③]。关于合伙的定义归结起来有两类,即契约说与组织说。契约说认为,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签订的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为内容的协议。组织说认为, 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组成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具有一定组织形态的社会实体。对合伙概念的认识不同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合伙的法律地位的分歧。根据契约说, 合伙只是合同的一种, 是债的表现形式, 它不具备法律上对民事主体所要求的实在性, 即以独立财产为基础, 具有一定组织性与稳定性, 有自己意思表示, 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在认同该学说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 合伙是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被规定在民法债编中, 相应地民事主体结构为二元制即自然人和法人。而根据组织说,合伙被看作实际存在的组织实体,对外是以一个完全整体为法律行为, 因而, 认同合伙组织说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大多承认合伙独立主体资格, 或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其消极主体资格。合伙究竟是作为法人的一种抑或是独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还是作为程序法上的消极诉讼主体存在? 本为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进行比较,以为我国借鉴。
(一)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均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但在《法国民法典》中将合伙设专篇作了详细规定,并将其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其中民事合伙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而商事合伙则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两者都可由民法调整。在其后的民法修订过程中又吸收了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合伙几乎适用关于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是在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时,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
第一次确立了法人制度的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但在德国关于法人资格的取得,在20世纪前采取的是特许主义。即使在现在的民法典中,法人的设立也是遵循许可主义,对法人的态度是非常的克制。合伙在民法典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而且有关合伙的条文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德国商法典》的公司篇章中虽然也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出了相关规定,但都不赋予法人资格,不承认商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二战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的多样化使得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④]。“但这种对权利能力进行限制的原因,则是对民法上合伙欠缺官方登记要求,故不应对其原则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有所质疑:即由于欠缺登记公示方法,在法律交易中外人对合伙内部法律关系是无法察知的,故基于透明性要求,至少在不动产登记簿与诉讼中仍应坚持合伙之各成员必须显名之原则。”[⑤]
虽然《日本民法典》、《日本商法典》基本上是效仿《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而制定, 在篇例和内容上与德国法相近。但是对于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 日本却与德国做了大相径庭的规定, 在合伙制度上, 凡以登记为要件的商事合伙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被赋予了法人资格。
(二)合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也无所谓民商的分立问题,故英美法系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在立法及理论上有着明确和完整民事主体概念及结构,原则上也不存在法人的形态之分。以美国为例,1952年公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条第30项规定:“‘人(person)包括自然人(individual)与组织(orgniazation)。”第10条第 28项规定:“‘组织’ 是指公司、政府、政府分支或代理机构、商业信托、地产庄园、托拉斯、合伙或联合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联合或共同利益之人、或者任何其它法律或商业的实体(entity)。”英国与美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及理论有所不同。英国除苏格兰地区以外,无论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原则上都不被视为法人。而在美国,“法人”概念实际上就是除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概念,是大的“法人”概念。因此,合伙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被包括在广义的“人”的法律范畴内。如果一定要以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结构标准来衡量的话,在美国,合伙相当于独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三)合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我国不是民商分立国家,所以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与法国、德国、日本有很大区别,他们的立法例也不适合我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合伙区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亦将合伙视为企业,但是没有赋予其法人地位,也没有默认它的法人地位,因此合伙企业仍是非法人团体。
合伙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学界有三种有代表性意见,即否定说、肯定说和区别对待说。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肯定说认为,合伙是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区别对待说认为,对合伙应该区别对待,对一些简单的合伙组织形式不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而规范化的合伙企业则承认其为民事主体。
本文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0 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和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纳的是双重优先原则,因此,合伙的财产、合伙责任的承担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本文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于自然人、法人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二、合伙协议
(一)合伙协议的含义及特征
如前文所述,合伙在法律地位上有契约说与组织说两种学说,由此可见契约对于合伙的重要性,无论哪种形式的的合伙,当事人都必须以合伙合同来确定合伙的内部机构、管理模式及盈亏分配等事项。合伙首先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而联合起来的一种关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合同的效力类似于公司章程。所谓合伙协议,是指两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伙协议从广义上来讲,应包括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个人合伙协议和法人联营合同。合伙协议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合伙协议主体的同一性。合伙协议的主体是全体合伙人,且均称之为合伙人。其二,合伙协议目的和经济利益的共同性。其三,合伙协议具有组织性。其四,合伙协议具有连续性。合伙协议一旦成立,其权利义务关系就连续存在,直至合伙解散。
(二)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的立法状况
鉴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都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甚至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法国将合伙纳入契约法调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其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德国也主要采用契约法来调整民事合伙,《德国民法典》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约互负以契约方法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合伙契约因各当事人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合伙人之间需要订立合伙协议,而且合伙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律。
(三)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鉴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的形式[⑥]、合伙协议的订立原则[⑦]、合伙协议的必要性[⑧]、合伙协议的内容[⑨]以及合伙协议的成立条件[⑩]都作了详细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的规定是较为详细合理的。
三、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据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合伙组织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对于明确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而言,都有重大意义。
(一)合伙出资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出资的立法状况
出资对于合伙经营非常重要,各国法律对该问题都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代替物或消费物、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劳务出资。”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代替物或消费物主要是指金钱,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主要是指实物。《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2254条、2255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或债权。”《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其出资。”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金钱,不动产、债权、劳务等亦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2款规定,“前项(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劳务代之。”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是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出资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劳务、技术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对于有限合伙,不得以劳务出资。我国法律对于是否可以以信誉出资未作规定,学界有些学者[11]认为,应该允许以信誉出资,因为,现代社会信誉日益重要,特别是对于人合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合伙而言,合伙人的信誉对于合伙责任的承担较为关键,因此,因该允许以信誉出资。
(二)合伙的财产份额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立法状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意指合伙租赁的并由合伙人共同所有的特定财产,除通过全体合伙人不可转让,可由合伙债权人查封执行,但不能由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查封执行,债权人不得通过对财产的司法剥夺而迫使非自愿转让。“合伙人于合伙中的权益”,包括分享赢得利润权利与解散清算后他的资本或未分配利润的返还,其属个人财产(当然假定他的资本没有因亏损而消灭或受损) 。“合伙人于合伙中的权益”具有可转让性、可被债权人夺取、合伙人死亡时可为遗产的一部分,这不同于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权益的受让人不成为该合伙的合伙人,即取得分享合伙利润的权利,且不得干涉合伙经营管理、不得查寻账册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于合伙人中的财产份额”,不是对特定财产的权利,而是资产变卖且偿付债和责任后对他的盈余的份额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在法国“合伙人的份额”指广义的合伙人的权利,由合伙人身份的事实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它不仅包括金钱意义上的权利,如分享利润及解散时对合伙财产的权利,为合伙企业支出费用或因此而受损失的补偿权,而且包括每一名合伙人所享有的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如管理和代表合伙的权利,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变更合伙协议的权利,代表合伙行使合伙人对其他成员诉讼的权利。德国法的“合伙人的份额”则广义与狭义两种情形均存在,被用于狭义时,仅用于指金钱上的权利。此外,德国法上还有独特的“资本份额”的概念,其实质为纯粹的会计上表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的价值的概念。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财产份额非是基于合伙人身份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仅为狭义的权利;其份额从表面形式看,为单纯的现实的资产,而依其确定过程而言,应为合伙人在企业中财产状况结算结果。并且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于合伙企业中分取收益的权利”并非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财产份额,既非是基于合伙人身份而产生的广义上的权利,亦非是英美法中合伙人于合伙中的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合伙人权益、参与管理这三项权利的总和或部分,而是合伙人狭义金钱上权利与其对合伙企业债务、责任抵减的结果。
(三)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
从当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主要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立法例。
其一,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我国的香港地区采此种立法主义。《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人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法第806条还规定,“合伙人以代替物或者可消费物出资的,在发生争议时,应推定该物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所有物。” 我国台湾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共同共有)。”瑞士债务法第544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2]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地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
其二,确认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日本法采此种立法例。该立法沿袭罗马法的原则,个人色彩极其浓厚,对合伙之团体性不能适应,《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第249-246条规定,“共有实际上是指共同所有,即复数个人各自按照在共同所有中的应有份额,对于同一个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该法第256条规定,“各共有人,无论何时均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但不妨碍订立超过五年期间不为分割的契约。”因此,日本法中的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这样的立法规定近年来遭到日本学者的严厉批评,故该国近来以合有说为通说,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之合有,即共同共有。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则取消了上述第2款,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应该区别对待,不同形式的合伙财产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同理作为合伙所得的劳务也只能归劳务提供者所有。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专属性,它只能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企业对劳务仅有使用权。合伙人之所以能用劳务出资,是因为该劳务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该价值能够被评估,使之形成合伙份额。
其次,以实物、货币等标的的所有权作为合伙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样,合伙所得的所有权形态的财产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一,合伙人并不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不是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也就是说合伙人的出资一旦融入合伙企业,其不能直接支配该份额。最主要的表现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私自分割,转让该份额的财产。其二,合伙人出资份额仅在合伙盈余或亏损分配时具有参考价值,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以上规定表明:法律没有以强行法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按照出资分额进行。只是当事人无约定或协商不成时,该份额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使用权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准共同共有的财产。同理,合伙所得的该形态财产也是准共同共有财产。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除不包括所有权外,还不包括人身权。由于准共有与共有大同小异,性质基本相同,因此除了法律关于准共有的特殊规定外,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
四、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与合伙人的人格并未完全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也没有完全分离。合伙不具有自身完全独立的财产,也不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意志的形成、执行和监督都需要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协商和表决。因此,合伙便有了自身独特的议事规则。
(一)外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状况
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其实质是规定了合伙内部的权利配置方案,合伙具有资合性,但更具有人合性,大多国家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都规定了一般的多数表决制,即更注重人的因素,而不像《公司法》往往采取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这种注重资本因素的表决方式。
各国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大体上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法律直接配置。即由国家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有关权力直接配置给各个合伙人。其二,授权合伙协议配置。即国家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而是完全授权合伙协议自主配置。其三,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配置。即国家法律只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原则规定,至于各合伙人的具体权力则由合伙协议依法自行配置。
(二)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一定的事项的决策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些特定的事项不得通过决议作出,对于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合伙企业法》则规定由合伙协议规定,没有规定的采取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纳的事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结合强行法和任意法相结合,本文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最理想的立法模式,既充分发挥了合伙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又很好的实现了法律的规范功能。
五、合伙组织的责任承担
在我国,合伙组织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组织,其财产、意思、人格都没有实现与合伙人的完全分离,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合伙人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
合伙内部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反映了各合伙人的责任的大小,法律往往以强行法,任意法或推定法的规则来调整这一问题。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
对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外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比例承担;如果未约定债务分配比例,但约定了利益(盈余)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如果既没有约定债务分配比例,又没有约定利益分配比例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作此规定的,以德国为代表,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法也做了这种规定[13]。其二,合伙协议约定了损益分配比例,则从约定;如果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则按出资比例负担损失。作出此规定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民法第677条第2款规定,“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审判实践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例如,台湾的司法判决就认为,“合伙契约有利益分配之标准,未定有损益分担之标准者,除合伙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于损失不负责任外,自应即以约定利益分配之标准,为其损失分担之标准,不得藉口于其契约上未载明损失分担,即主张不负责任(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号)[14]。
2.我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通则》第35条和《民通意见》第47条的法条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他们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比例用或字连接,二者处于并列状态,处于相同的地位。众所周知,这和任意性条款的一般模式相背离,将当事人的意志和推定性条款混在一起。这样的规定并未凸现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把合同自由原则放在显要的位置上。
本文以上所举之立法例都把合伙人约定放在首位,充分体现合伙人意志,只是在推定性条款上有所区别。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合伙既具有人合性,又具有资合性。以“平均分配”作为推定性条款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以“出资比例”为推定性规则体现一定的资合性,更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更加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将这两者集于一身,合伙债务承担的内部分配比例,先由合伙人约定,然后考虑合伙人之间的公平性,按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最后考虑合伙的人合性,由合伙人平均承担。通过对以上立法例的思考,本文认为,合伙债务的承担先按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协商决定,只有当没有这一约定或决定,才能再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或者平均承担,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
(二)合伙债务的对外清偿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对外清偿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各国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合伙债务[15]的承担仍然存在合伙人之间,这在立法上便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的区分。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它的主要优点有:合伙的债权人须对所有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官对合伙纠纷一并处理,而且省去合伙人之间的追偿之诉。但是分担主义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由于合伙企业登记时无需登记注册资本,又没有像公司法那样规定严格的资本积累机制,因此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的,一方面要求全体合伙人有风险意识,谨慎经营,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按照分担主义的要求,债权人不但要了解合伙企业的信誉和资本数额,而且还要知道合伙企业的出资或损益比例,而后者往往是债权人无法得知的,在诉讼中债权人必然要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这无疑将增加债权人的负担。
连带主义显然更具合理性,它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加契合,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管理模式相适应。其最大的优点是充分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权益。目前各国流行的立法趋势是补充连带责任,即现已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时,才会发生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
2.我国法律关于关于合伙债务对外清偿的立法状况及其评价
我国在此问题上采纳的是补充连带主义的做法,对于合伙债务,先以全部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合伙人可以约定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分担,但是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承担一部或全部债务,合伙人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在合伙债务的对外清偿问题上,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具合理性,它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加契合,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管理模式相适应,能充分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权益。
(三)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并且资不抵债时,针对单个合伙人的财产,以怎样的顺序来清偿,是一个法律问题。各国在这方面作法不一。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的立法状况
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换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明确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a项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规则,把合伙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等地得到清偿。
德国法也规定,合伙尽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而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在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并存原则。并存原则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
总而言之,并存原则过于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对各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极为不利。实践中,常会出现合伙债务大大超过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将获得极少的清偿,这对其是很不利的;相反,双重优先权原则严格地区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此基础上公平合理地清偿两种债务,显然更为合理。
六、关于入伙、退伙
(一)入伙
“入伙者,合伙成立后,原非合伙人而加入为合伙人也。”[16]入伙就是第三人加入已成立的合伙,取得合伙人之资格。关于入伙的法律制度,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就没有作出此类规定,但是德日两国不仅在理论上一学说的形式,而且在在司法实践中已判例的形式肯定了入伙制度。
1.外国关于入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入伙人入伙后对于入伙前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本文在此处主要介绍世界各国对此的立法状况,大体上有四种立法例。
其一,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第2267条规定,“除非合伙人有相反的约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不承担责任。以英国、澳大利亚为代表,其中《英国合伙法》第17条即作此规定。
其三,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1条规定,“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台湾学者郑玉波解释为,“所谓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责任,即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新加入之合伙人亦应与其他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复其责任是也。由此观之,入伙之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之责任,无论该债务之发生,系在入伙之前,抑或在入伙之后,一律应负责任。”[17]
其四,分别情况具体处理。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7条规定,“被允许作为合伙人参加既存合伙的人,对在入伙前发生的一切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同在这种债务形成之时他便是合伙人一样,但是,如果这种债务仅以合伙财产清偿时除外。”
2.我国关于入伙问题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我国法律对于入伙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44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的影响,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这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增强合伙的偿债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加强合伙人之间的团结与互信。
(二)退伙
所谓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他本人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18]。退伙分为法定退伙、意定退伙和声明退伙。
1.外国法律关于退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对于退伙制度,各国都予以高度重视,均用法律对退伙予以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如《英国合伙法》第17条、36条,《德国民法典》第723、724、725、736、737条,《瑞士债务法》第545条、687条,《日本民法典》第678、679条[19]。《英国合伙法》第17条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之前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而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但是,一个转换协议则可以使原合伙人不再对先前债务负责,这些债务将转移给替代原合伙人而成为新合伙人的人。”第36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退伙的合伙人也要对离开合伙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遵守《英国合伙法》中关于向合伙的现有客户送达真实通知的规定;以及是否采用在London Gazette一案中刊登广告的方法向将来潜在的客户作出建设性通知。”《日本商法典》第93条规定,“已经退股的股东,对于总公司所在地办理退股登记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仍负相应责任。前款中的责任,对于按前款规定进行登记之后两年内未提出请求、或提前做出请求的意思表示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后经过两年时即归于消灭。前两款的规定,也准用于转让其所持份额的股东。”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于退伙的合伙人而言,往往要求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一定的限制,既有对债权人的时效限制,也有对退伙人的通知义务和登记义务的规定,这样对双方都能起到一定的利益保护作用。
2. 我国法律关于退伙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至54条对于退伙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20]。但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债务承担上并未进行改进,这不利于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合伙人退伙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合伙人的退伙就是意味着合伙财产的减少以及偿债能力的下降,此时债权人最初交易所依据的合伙财务状况已经发生变化,这一点对于债权人来说极不安全。虽然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依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那么,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因为退伙而减少的情况下,意味着债权人的第一道偿债屏障被削弱,此时应对债权人及时进行通知,以使债权人作出适当安排来应对这种变化。
七、复合伙
(一)复合伙的含义及制度溯源
所谓复合伙,就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的一种现象。其制度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 31 编中写道:“某人是我的合伙人,同时也是另外一个合伙的合伙人。”[21]在《论萨宾》第30 编中写道:“我的合伙人可以与另外一个人组成一个合伙吗? 我们说,可以。”[22]这便是复合伙制度的制度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合伙理论承继罗马法,合伙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后来才用于商业目的,被认为是“ 两个或两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在18世纪以前仍然是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往往被看作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因此,从内部关系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合同,合伙人内部基于信任而构成一种信义关系。从外部关系上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经营实体或商事组织。
(二)复合伙的基础
合伙是一种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民事组织形态,无限责任与信义义务是其重要基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人之间互负信义义务。人们在谈论合伙制度的特征时,往往强调合伙组织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忽视了合伙人内部的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代理法和信托法上的原则,其核心在于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赋予其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而互负信义义务,这一理论后来逐渐通过判例法得以确立。例如,在1928年美国Meinhard v.Salmon一案中,Salmo被判决违反了对其他合伙人所担负的信义义务,审理该案的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还进一步确立了受信人的行为标准,要求受信人不仅要诚实,而且还应该在最敏感的细节上恪守荣誉感。
维系合伙的生存和发展的纽带并不仅仅是外部所表现的无限责任,而且还在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对于复合伙同样如此,甚至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更为重要,因为,在复合伙中,人合因素超过了资合因素,合伙人要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组织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时,信义的因素就至为重要。
(三)外国关于复合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由此可见,在美国,合伙可以成为其他合伙的成员,即法律上是承认复合伙的。在德国,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并不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23]《俄罗斯民法典》第66条规定,“商合伙和商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商事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参加人),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844-4条也允许成立复合伙。
(四)我国复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该法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复合伙制度的规定,本文认为,,并不是关于复合伙制度的规定,因为参加联营的各方在联营前并不是合伙组织。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复合伙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新的《合伙企业法》第 2 条、第 3 条、第 14 条的规定[24]表明,法律只是对特殊的法人成立合伙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允许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独资企业(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的人企业成立合伙。也就是说,我国并不禁止一个自然人或盈利性非法人组织或非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法人参加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伙。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投资以使自己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意味着,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而在地方性法规中,《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7条规定,“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明确禁止复合伙。
(五)我国法律界关于复合伙问题的理论主张
对于复合伙制度,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于是否应建立复合伙制度,概括起来,目前有三种学术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目前法国、德国、美国等西方先进国家都承认复合伙制度,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复合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并没有明文禁止复合伙的存在。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一个合伙人再加入到其他合伙之中,那么,就会使该合伙人的非合伙投入财产呈现出两个以上虚拟合伙财产的局面。该说旨在强调在复合伙的制度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复合伙制度既加重了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也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折衷说则认为尽管复合伙本身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复合伙对活跃市场、鼓励投资、增加交易机会意义重大,因此不应一味肯定或否定,而是应该适当限制。本文认为,折衷说较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都是有利有弊,我们不能因为其有弊端,就因噎废食,应该坚持利大于弊的原则,肯定其意义。
八、法人合伙
(一)法人合伙的含义及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依合伙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将合伙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合伙;一种是法人合伙(也有人称为合伙型联营[2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法人合伙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法人合伙的主体限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不能成为法人合伙的主体。其二,法人合伙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人合伙当事人之间要订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风险负担、合伙的加入和退出、组织机构的产生和人员任免等。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是,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厉害关系是对立的,而法人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是鉴于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建立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相互之间存在平行的利益关系。其三,法人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其四,法人合伙各方投入的财产仍归各方所有,但由合伙各方共同使用,合伙所得利益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协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担。
法人合伙与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人合伙是相对于个人合伙的一种合伙类型,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是指法人是否有参加合伙的资格,这取决于法人是否就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能力,现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已规定有限合伙,因此,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法人合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法人合伙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世界上其他各国并无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之分。我国法人合伙的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性联营。一般认为,合伙型联营就是法人合伙,本文认为,这个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都是法人合伙。首先,法人合伙的合伙成员需要有法人资格,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有法人资格,不具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的合伙不能成为法人合伙。其次,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方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多种方式,可以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可以按约定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于有限合伙两种合伙形式,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就未必能成为普通合伙,只有联营各方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是法人合伙;对于有限合伙而言,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型联营的成员各方之中,须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那么,这种合伙型联营才可称为法人合伙。
九、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一)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
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皆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中世纪的欧洲由教会法调整,禁止放款取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兴旺,从事航海业的商人因个人资金有限,迫切需要向社会筹措资金,同时,那些拥有闲置资本的人为了利用自己的资本去获取利润,他们便规避教会法的禁止性规定,采用一种名为“康孟达”的契约形式与航海商人结成合伙。“康曼达契约”关于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的规定取决于投资者与航海商人的协商,有些契约规定,投资者将资金、实物等交给航海商人经营,获得四分之三的利润,航海商人亦投入部分资金、实物等,并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获得者四分之一的利润。也有一些契约规定,经营者提供三分之一的资本,非经营者提供三分之二的资本,利润双方平分。在风险责任承担方面,“康曼达契约”均采取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即不参与经营的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事经营的航海商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便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雏形。
到了15世纪,“康孟达契约”开始向两个方向分化,一个是出资者对外不公开姓名(即隐名),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在内部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经营人为出名营业人,对外负全部责任。另一个是出资者与经营人均出名,使用同一商号,出资者以出资为限对外负有限责任,经营人对外负无限责任。沿前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隐名合伙,沿后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两合公司。后来,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陆续将这两项制度分别归入了民商法典或公司法之中。
两合公司经1801年《法国商法典》确认之后,由法国殖民者传入美国,渐渐演变为现代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这是美国法中惟一非源于英国的一种法律。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其后又转化为 1916 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于 1976 年和 1985 年两次予以修订,目前已日臻完善。英国则于 1907 年引进了当时在德、法两国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并一直施行至今。
通过对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我们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其一,尽管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不尽相同,前者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后者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但毕竟同宗同源,均属康曼达契约的派生物。二者并无制度上的根本冲突,完全可以同存共荣。其二,大陆法系诸国的民事商事立法大都将二者兼容并蓄。比如法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编第二章为两合公司(即有限合伙),第七章则为隐名合伙;德国现行商法第二编第二章为两合公司,第五章则为隐名合伙。其三,合伙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关键在其能够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合伙制度的多样性,是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
(二)隐名合伙
1.隐名合伙的含义及外国法律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状况
在西方国家,隐名合伙的定义为,“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的契约。营业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26]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对隐名合伙有所规定。隐名合伙被认为是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属于商事法的范畴。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将其规定于商法之中,如,《法国商法典》第47条至50条规定了隐名合伙,认为隐名合伙是公司的一种,但不享有法人资格。《德国商法典》335条至342条,将隐名合伙安排于各种公司之末,是企业组织的一种形态表现。《日本商法典》第535至542条,将隐名合伙称为匿名合伙,认为其为商行为的一种,而将其列于商行为之中。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则将隐名合伙规定于民法债篇合伙章的末节,适用两套规定,隐名合伙节有特别规定适用隐名合伙节,无特别规定时适用合伙节。在英美国家,例如英国1907年以前不承认隐名合伙,而在1907年颁布有限合伙法时,才正式承认了这种形式,并将它归属于有限合伙。
2.隐名合伙的特点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一,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把隐名合伙确定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而不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将隐名合伙作为有限合伙的一类,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其二,投资的性质。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出名合伙人,其移转所有权的对价类似公司中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损失且分享利润。其三,出资方式。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身份不为第三人所知,故其出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如不能以与合伙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劳务及信用出资,仅限于金钱与实物出资等,而出名合伙人之出资范围相当广泛。其四,出资数额。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隐名合伙中,须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至于出名营业人出资与否,则在所不问”[27]即是说出资对于隐名合伙人是义务,而出名合伙人不出资亦无不可,即隐名合伙人出资,出名合伙人经营是隐名合伙成立的充分条件。其五,隐名合伙人的损失分配。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日本称隐名合伙为匿名合伙,《日本商法典〉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因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为相对之营业出资,而得分配其营业所生之利益,而生效。”《德国商法典》第336条第2项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得定隐名合伙人不分担损失,但不得排除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见,关与隐名合伙人损失的分担,存在两种主张,一种如日本、德国,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营业利益之法定权利,而对于是否分担营业损失则在所不问,法律将分担损失的义务转为一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这种规定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有不公平之嫌,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其二,只享受利益的隐名合伙人很难跟借贷区别开来,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本文比较赞成另一种主张,即台湾地区的规定方法,这种方式比较公平合理。其六,对外责任的承担。隐名合伙人投资的财产未形成共有财产,隐名合伙人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第三人基于信任出名合伙人的资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与出名合伙人有关,而与只存在于合伙内部的隐名合伙人无关,隐名合伙人因出名合伙人而与第三人隔裂开来。因此,隐名合伙人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正因为隐名合伙人对无限连带责任的摆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名合伙人要比隐名合伙人具有更广泛的权利。如出名合伙人有代表合伙的权利,而隐名合伙人则没有,出名合伙人获得权利的同时,亦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无限连带责任。其七,合伙人死亡及丧失行为能力与原合伙存续的关系。在隐名合伙中,由于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业务的经营,合伙业务的好坏,取决于经营者即出名合伙人的能力,只与出名合伙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而与隐名合伙人无关系,故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影响原合伙业务的继续。若隐名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隐名合伙中的权利,原合伙经营不受影响。只有当出名合伙人行为能力丧失或死亡,才可能导致原合伙解散。
3.我国法律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我国不宜规定隐名合伙[28],对此,也有持相反主张者[29]。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已确立了隐名合伙制度,可作为我国关于隐名合伙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的现象确实大量存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并不能视为我国关于隐名合伙的法律规定,因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明确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我国立法上尚未规定隐名合伙。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的含义及特征
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着主要的投资任务,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01条将有限合伙定义为“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30]。英国也在1907年专门制定了《有限合伙法》,称有限合伙是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以下几方面。其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都是无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是无条件的。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不再是绝对的,即有条件的限制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使得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其二,有限合伙采纳了责任的混合制,即兼采了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及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这一特征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而具有自己独特的魅力。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小,使得他们愿意进行更多的投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间有更强的信赖关系,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技能与职业诚信使有限合伙人能够省心省力。
2.外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状况
其一,合伙人资格方面。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适用有关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
其二,合伙的损益承担方面。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的盈亏责任,有限合伙人获得的收益属于不固定的利润收入,多利多分,少利少分,无利不分,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
其三,纳税形式方面。多数国家规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均为税法上的“直流”主体。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一样,对合伙人来说,是联邦税法上所得、扣减和债权项目的直流主体。”[31]
其四,合伙组织体的设立、变更、终结等程序方面。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使第三人了解合伙的真实情况以便对合伙的资信和债务清偿能力等作出基本判断,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有限合伙的登记都作了强制性规定,且对登记的内容有特别要求。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所有商事合伙都要注册登记,有限合伙的登记内容除了普通合伙项目外,还包括有限合伙人的名称和投资数额,但在注册公告中只公开有限合伙人数量,而不公开他们的名字、职业、投资额。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尤其强调贸易部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在英国,注册登记对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变更有特殊要求,有关规定规定,“任何人在任何企业中不再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成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转让给他人,必须在政府公报中公告。在作出公告之前,任何这种安排都不产生效力。”[32]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设立有限合伙的形式要求不十分严格,但却特别强调有限合伙证书的作用。在许多州,除非签署了有限合伙证书并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得设立有限合伙。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证书的修改要向州署呈报修正书,合伙的解散或废止要提供废止证书。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还规定,所有的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退出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同意继续有限合伙营业,并指定了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新普通合伙人的,则有限合伙不因任何退伙事由而解散和被要求歇业。
其五,公司等法人经济组织能否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方面。对此,各国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则禁止(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因投资而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见,我国法律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但是却不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其六,有限合伙的权利义务限制方面。因为有限合伙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与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比,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了一定限制。本文从两方面来看这种权利义务的限制。一方面,他们无权对外代表公司,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英国《有限合伙法》第6条就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经营管理,他(们)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此的规定有所放松,如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就有限合伙的营业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或提出建议;可同意或不同意合伙协议的修正;对有限合伙解散和歇业、通常营业范围以外的交易、改变营业性质、开除普通合伙人等事务享有一定的表决权,但这些规定是从有利于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和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方面作出的,有限合伙人依然不能享有最终决策权。另一方面,在对合伙进行监督方面,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有限合伙人只能审核年度经营报告和结算报表是否正确,而无权要求合伙组织向其汇报经营情况,无权全面审查合伙帐薄和文件,也没有提取股金的权利。
传统的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以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而在具体名称上,英美称为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为两合公司。其一般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加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3.我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33],对有限合伙的名称、人数、出资形式及权利义务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的规定,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增长,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
(四)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异同
1.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相同之处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同出一源,两者之间存在不少相同之处。
其一,从出资方式上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能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但美国1976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现金、财产或已提供的劳务,或用期票或其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出资。”,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所放宽。
其二,从经营管理上看,两者均由承担无限责任者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合伙,承担有限责任者均不得参加经营管理。同时,为防止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滥用经营管理权,法律又赋予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其三,从责任形式上看,两者都采用混合责任制。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则均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其四,从合伙命运上看,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合伙的解散和营业的终止,只有当出名营业人和一般合伙人死亡时,合伙才终止。
2.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虽有一些共同之处,但它们分属不同的法系,差异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两者的性质不同。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成立后仍以原出名营业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管理机关和第三人对隐名合伙人无从知道,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契约内部规定,因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和非团体性。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经登记才能成立,登记后即可获得商号,并以商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参与诉讼活动;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因而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和团体性。
其二,两者在出资义务、财产归属和共同目标方面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出资。隐名合伙人出资后,其财产权利即移转于出名营业人所有,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利,不在乎出名营业人从事何种事业,因而隐名营业人与出名营业人没有共同的目标事业。在有限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具有共同的目标事业,为了实现这一事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负有出资义务,出资后,财产权利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其三,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隐名合伙是契约关系,为诺成、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其经营条件无强制性要求,可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终止合伙,因此,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期间相对较短。有限合伙则必须具备经营场所等相应的经营条件,必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方能成立,必须有书面章程即有限合伙证书,合伙所从事的事业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实现,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其四,法律对两者的规范不同。对隐名合伙,立法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更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对其予以干预。而对有限合伙,法律主要从主体的角度进行规范,美、英两国都制定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性规范,如强制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
(五)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视角看我国新《合伙企业法》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而没有规定隐名合伙制度,本文认为,这是一个合理的立法选择。
(一)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意义
其一,有限合伙引入合伙人有限责任制度,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中的所有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相比,其更具合理性和公平性,享有权利越多的人,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越大,既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和风险,又能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尤其鼓励推动了风险投资。
其二,有限合伙在设立和运营中较之公司更具有操作灵活性与商事保密性。有限合伙以协议为基础,法律对其规定较之公司更为灵活,任意性规则多于强制性规则,很多方面可以由合伙协议决定,这更适合投资者的各种不同需求。此外,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远比公司宽松,,这种商事保密性对出资人更具有吸引力。
其三,有限合伙组织具有更强的稳定性。与有限合伙相比,普通合伙是一种更脆弱、更易解散的契约关系。例如,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死亡、退伙、丧失行为能力均能使其自动解散。有限合伙则不同,它有更强的稳定性。
其四,有限合伙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较之普通合伙更为便利,合伙份额的转让也不会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这为风险投资提供了一条较之公司股份发行上市更为便捷的退出通道。
(二)我国现阶段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弊端
其一,我国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与成熟的市场经济相比,这一时期需要政府对市场给予更多的调控和管理。而隐名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一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告成立,不需要注册登记,也无需公告,政府对这种合伙无从管理。
其二,隐名合伙可能产生不公平的合同关系。因为有些国家如日、德等国在商法中明确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利益的法定权利,却可约定免除承担隐名合伙损失之义务。这种单方受益的不公平现象,处理不好很可能成为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关系不和的一颗定时炸弹,给社会增加稳定因素。同时。这种单方受益的现象,亦使得隐名合伙与借贷、信托难以区分,影响借贷信托的良性发展。
其三,隐名合伙制度会被犯罪分子当作洗黑钱的工具,将其非法收入合法化。如贪污受贿者、走私者、贩毒者等都会利用隐名合伙人身份转移犯罪所得,、检察机关无从查处。
其四,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制度尚不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公民个人纳税申报制度落不到实处,隐名合伙制度的引入将使我国的税收大量流失。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而不规定隐名合伙是合理的立法选择。这种立法例既吸收了先进国家合伙制度立法例的优点又避免了其缺点,可以说既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开放性又考虑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应该予以肯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伙企业法》必将刺激民间投资的快速增长,特别是有利于风险资本的壮大,从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非常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我国繁荣社会经济,发展民营企业,增加经济活力都是非常有利的。
Abstract: partnership , As a way of management , has a long history of at least two thousand years and still prospers today . In the long river of history, partnership has been enriched and developed continuously. As to this, there are sots of rules in countries, and scholars hold ardent debate about the theory of partnership.This article aims to introduce the legal systerms about the partnership in other countries abroad , and points the disadventages and adventages of our legal sysyterms about the partnership .
[①] 如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
[②] 如美国。
[③] 如《德国民法典》。
[④] 消极的当事人资格即只有在被诉时有当事人地位。
[⑤] [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唐垒校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⑥] 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⑦] 第5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⑧] 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书面合伙协议乃是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⑨] 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⑩] 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1] 如马强在《论合伙出资》一文中持此观点。
[12] 参见马强:《合伙财产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13] 我国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32条也采此规定。
[14] 刘友:《民法债编通则实用》(台)正中书局1981年版,第678页。
[15] 合伙债务,在最终表现形态上,都可以表现为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营业债务是指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中根据合伙业务需要而发生的债务;清算债务是指合伙解散时尚未清偿或合伙资不抵债时所发生的债务。由于营业债务不超过合伙财产总额,而且合伙组织清偿合伙债务时,又总是先用合伙财产来清偿,因此,经营债务,合伙财产就足够清偿,不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也不发生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清算债务是合伙解散或资不抵债时所负的债务,这一债务,用合伙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合伙财产清偿后尚余的亏损额,只能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只有在合伙出现清算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
[16]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17]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683页。
[18]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7页。
[19] 《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除前条所载(任意退伙)情形外,合伙人因下列事由退伙:一、死亡;二、破产;三、禁止产;四、开除(我国台湾地区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0]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7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52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21] 转引自陈雪娇,任凤珍:《论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载《当代经济管理》2006年第6期。
[22] 转引自陈雪娇,任凤珍:《论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载《当代经济管理》2006年第6期。
[23]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4]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3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5] 本文认为,该称呼并不合适, 本文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
[26] 罗玉珍:《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27]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705页。
[28] 如蒋慧在《关于隐名合伙的法律思考》一文中持此观点。
[29] 如蒋馨叶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法律探讨》一文中、程靖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均持此观点。
[30] 转引自龚丽佳:《论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载《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31] 转引自王玉法:《浅析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32] 转引自王玉法:《浅析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33] 其中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7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第79条规定,“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第80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内容摘要 合伙这种经营组织方式,约有2000多年的历史,至今仍然生机勃勃。世界各国法律针对这一制度都作出了各种各样的规定,学者们也对合伙相关理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合伙的相关法律制度,以为借鉴,并指出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及合理之处。
关键词 合伙 法律地位 隐名合伙 有限合伙
合伙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的合伙收割及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贸易活动。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合伙的原则,即“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在罗马共和时期,法律对合伙的性质,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近代以后,英美德法等国的近现代民事法律都规定了合伙制度并日臻完善,成为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合伙的法律地位
所谓合伙的法律地位一般是指合伙是否享有为法律所承认的民事主体资格。对此各国立法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将合伙视为法人之一种[①]。二是认为合伙是独立于法人和自然人以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②]。还有的国家立法上未作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其消极诉讼主体资格[③]。关于合伙的定义归结起来有两类,即契约说与组织说。契约说认为,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签订的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为内容的协议。组织说认为, 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组成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具有一定组织形态的社会实体。对合伙概念的认识不同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合伙的法律地位的分歧。根据契约说, 合伙只是合同的一种, 是债的表现形式, 它不具备法律上对民事主体所要求的实在性, 即以独立财产为基础, 具有一定组织性与稳定性, 有自己意思表示, 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在认同该学说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 合伙是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被规定在民法债编中, 相应地民事主体结构为二元制即自然人和法人。而根据组织说,合伙被看作实际存在的组织实体,对外是以一个完全整体为法律行为, 因而, 认同合伙组织说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大多承认合伙独立主体资格, 或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其消极主体资格。合伙究竟是作为法人的一种抑或是独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还是作为程序法上的消极诉讼主体存在? 本为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进行比较,以为我国借鉴。
(一)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均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但在《法国民法典》中将合伙设专篇作了详细规定,并将其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其中民事合伙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而商事合伙则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两者都可由民法调整。在其后的民法修订过程中又吸收了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合伙几乎适用关于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是在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时,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
第一次确立了法人制度的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但在德国关于法人资格的取得,在20世纪前采取的是特许主义。即使在现在的民法典中,法人的设立也是遵循许可主义,对法人的态度是非常的克制。合伙在民法典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而且有关合伙的条文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德国商法典》的公司篇章中虽然也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出了相关规定,但都不赋予法人资格,不承认商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二战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的多样化使得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④]。“但这种对权利能力进行限制的原因,则是对民法上合伙欠缺官方登记要求,故不应对其原则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有所质疑:即由于欠缺登记公示方法,在法律交易中外人对合伙内部法律关系是无法察知的,故基于透明性要求,至少在不动产登记簿与诉讼中仍应坚持合伙之各成员必须显名之原则。”[⑤]
虽然《日本民法典》、《日本商法典》基本上是效仿《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而制定, 在篇例和内容上与德国法相近。但是对于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 日本却与德国做了大相径庭的规定, 在合伙制度上, 凡以登记为要件的商事合伙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被赋予了法人资格。
(二)合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也无所谓民商的分立问题,故英美法系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在立法及理论上有着明确和完整民事主体概念及结构,原则上也不存在法人的形态之分。以美国为例,1952年公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条第30项规定:“‘人(person)包括自然人(individual)与组织(orgniazation)。”第10条第 28项规定:“‘组织’ 是指公司、政府、政府分支或代理机构、商业信托、地产庄园、托拉斯、合伙或联合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联合或共同利益之人、或者任何其它法律或商业的实体(entity)。”英国与美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及理论有所不同。英国除苏格兰地区以外,无论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原则上都不被视为法人。而在美国,“法人”概念实际上就是除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概念,是大的“法人”概念。因此,合伙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被包括在广义的“人”的法律范畴内。如果一定要以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结构标准来衡量的话,在美国,合伙相当于独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三)合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我国不是民商分立国家,所以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与法国、德国、日本有很大区别,他们的立法例也不适合我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合伙区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亦将合伙视为企业,但是没有赋予其法人地位,也没有默认它的法人地位,因此合伙企业仍是非法人团体。
合伙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学界有三种有代表性意见,即否定说、肯定说和区别对待说。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肯定说认为,合伙是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区别对待说认为,对合伙应该区别对待,对一些简单的合伙组织形式不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而规范化的合伙企业则承认其为民事主体。
本文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0 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和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纳的是双重优先原则,因此,合伙的财产、合伙责任的承担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本文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于自然人、法人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二、合伙协议
(一)合伙协议的含义及特征
如前文所述,合伙在法律地位上有契约说与组织说两种学说,由此可见契约对于合伙的重要性,无论哪种形式的的合伙,当事人都必须以合伙合同来确定合伙的内部机构、管理模式及盈亏分配等事项。合伙首先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而联合起来的一种关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合同的效力类似于公司章程。所谓合伙协议,是指两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伙协议从广义上来讲,应包括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个人合伙协议和法人联营合同。合伙协议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合伙协议主体的同一性。合伙协议的主体是全体合伙人,且均称之为合伙人。其二,合伙协议目的和经济利益的共同性。其三,合伙协议具有组织性。其四,合伙协议具有连续性。合伙协议一旦成立,其权利义务关系就连续存在,直至合伙解散。
(二)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的立法状况
鉴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都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甚至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法国将合伙纳入契约法调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其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德国也主要采用契约法来调整民事合伙,《德国民法典》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约互负以契约方法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合伙契约因各当事人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合伙人之间需要订立合伙协议,而且合伙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律。
(三)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鉴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的形式[⑥]、合伙协议的订立原则[⑦]、合伙协议的必要性[⑧]、合伙协议的内容[⑨]以及合伙协议的成立条件[⑩]都作了详细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的规定是较为详细合理的。
三、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据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合伙组织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对于明确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而言,都有重大意义。
(一)合伙出资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出资的立法状况
出资对于合伙经营非常重要,各国法律对该问题都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代替物或消费物、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劳务出资。”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代替物或消费物主要是指金钱,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主要是指实物。《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2254条、2255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或债权。”《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其出资。”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金钱,不动产、债权、劳务等亦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2款规定,“前项(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劳务代之。”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是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出资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劳务、技术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对于有限合伙,不得以劳务出资。我国法律对于是否可以以信誉出资未作规定,学界有些学者[11]认为,应该允许以信誉出资,因为,现代社会信誉日益重要,特别是对于人合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合伙而言,合伙人的信誉对于合伙责任的承担较为关键,因此,因该允许以信誉出资。
(二)合伙的财产份额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立法状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意指合伙租赁的并由合伙人共同所有的特定财产,除通过全体合伙人不可转让,可由合伙债权人查封执行,但不能由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查封执行,债权人不得通过对财产的司法剥夺而迫使非自愿转让。“合伙人于合伙中的权益”,包括分享赢得利润权利与解散清算后他的资本或未分配利润的返还,其属个人财产(当然假定他的资本没有因亏损而消灭或受损) 。“合伙人于合伙中的权益”具有可转让性、可被债权人夺取、合伙人死亡时可为遗产的一部分,这不同于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权益的受让人不成为该合伙的合伙人,即取得分享合伙利润的权利,且不得干涉合伙经营管理、不得查寻账册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于合伙人中的财产份额”,不是对特定财产的权利,而是资产变卖且偿付债和责任后对他的盈余的份额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在法国“合伙人的份额”指广义的合伙人的权利,由合伙人身份的事实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它不仅包括金钱意义上的权利,如分享利润及解散时对合伙财产的权利,为合伙企业支出费用或因此而受损失的补偿权,而且包括每一名合伙人所享有的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如管理和代表合伙的权利,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变更合伙协议的权利,代表合伙行使合伙人对其他成员诉讼的权利。德国法的“合伙人的份额”则广义与狭义两种情形均存在,被用于狭义时,仅用于指金钱上的权利。此外,德国法上还有独特的“资本份额”的概念,其实质为纯粹的会计上表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的价值的概念。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财产份额非是基于合伙人身份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仅为狭义的权利;其份额从表面形式看,为单纯的现实的资产,而依其确定过程而言,应为合伙人在企业中财产状况结算结果。并且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于合伙企业中分取收益的权利”并非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财产份额,既非是基于合伙人身份而产生的广义上的权利,亦非是英美法中合伙人于合伙中的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合伙人权益、参与管理这三项权利的总和或部分,而是合伙人狭义金钱上权利与其对合伙企业债务、责任抵减的结果。
(三)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
从当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主要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立法例。
其一,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我国的香港地区采此种立法主义。《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人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法第806条还规定,“合伙人以代替物或者可消费物出资的,在发生争议时,应推定该物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所有物。” 我国台湾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共同共有)。”瑞士债务法第544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2]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地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
其二,确认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日本法采此种立法例。该立法沿袭罗马法的原则,个人色彩极其浓厚,对合伙之团体性不能适应,《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第249-246条规定,“共有实际上是指共同所有,即复数个人各自按照在共同所有中的应有份额,对于同一个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该法第256条规定,“各共有人,无论何时均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但不妨碍订立超过五年期间不为分割的契约。”因此,日本法中的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这样的立法规定近年来遭到日本学者的严厉批评,故该国近来以合有说为通说,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之合有,即共同共有。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则取消了上述第2款,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应该区别对待,不同形式的合伙财产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同理作为合伙所得的劳务也只能归劳务提供者所有。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专属性,它只能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企业对劳务仅有使用权。合伙人之所以能用劳务出资,是因为该劳务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该价值能够被评估,使之形成合伙份额。
其次,以实物、货币等标的的所有权作为合伙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样,合伙所得的所有权形态的财产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一,合伙人并不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不是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也就是说合伙人的出资一旦融入合伙企业,其不能直接支配该份额。最主要的表现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私自分割,转让该份额的财产。其二,合伙人出资份额仅在合伙盈余或亏损分配时具有参考价值,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以上规定表明:法律没有以强行法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按照出资分额进行。只是当事人无约定或协商不成时,该份额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使用权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准共同共有的财产。同理,合伙所得的该形态财产也是准共同共有财产。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除不包括所有权外,还不包括人身权。由于准共有与共有大同小异,性质基本相同,因此除了法律关于准共有的特殊规定外,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
四、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与合伙人的人格并未完全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也没有完全分离。合伙不具有自身完全独立的财产,也不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意志的形成、执行和监督都需要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协商和表决。因此,合伙便有了自身独特的议事规则。
(一)外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状况
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其实质是规定了合伙内部的权利配置方案,合伙具有资合性,但更具有人合性,大多国家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都规定了一般的多数表决制,即更注重人的因素,而不像《公司法》往往采取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这种注重资本因素的表决方式。
各国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大体上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法律直接配置。即由国家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有关权力直接配置给各个合伙人。其二,授权合伙协议配置。即国家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而是完全授权合伙协议自主配置。其三,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配置。即国家法律只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原则规定,至于各合伙人的具体权力则由合伙协议依法自行配置。
(二)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一定的事项的决策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些特定的事项不得通过决议作出,对于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合伙企业法》则规定由合伙协议规定,没有规定的采取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纳的事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结合强行法和任意法相结合,本文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最理想的立法模式,既充分发挥了合伙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又很好的实现了法律的规范功能。
五、合伙组织的责任承担
在我国,合伙组织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组织,其财产、意思、人格都没有实现与合伙人的完全分离,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合伙人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
合伙内部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反映了各合伙人的责任的大小,法律往往以强行法,任意法或推定法的规则来调整这一问题。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
对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外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比例承担;如果未约定债务分配比例,但约定了利益(盈余)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如果既没有约定债务分配比例,又没有约定利益分配比例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作此规定的,以德国为代表,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法也做了这种规定[13]。其二,合伙协议约定了损益分配比例,则从约定;如果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则按出资比例负担损失。作出此规定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民法第677条第2款规定,“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审判实践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例如,台湾的司法判决就认为,“合伙契约有利益分配之标准,未定有损益分担之标准者,除合伙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于损失不负责任外,自应即以约定利益分配之标准,为其损失分担之标准,不得藉口于其契约上未载明损失分担,即主张不负责任(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号)[14]。
2.我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通则》第35条和《民通意见》第47条的法条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他们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比例用或字连接,二者处于并列状态,处于相同的地位。众所周知,这和任意性条款的一般模式相背离,将当事人的意志和推定性条款混在一起。这样的规定并未凸现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把合同自由原则放在显要的位置上。
本文以上所举之立法例都把合伙人约定放在首位,充分体现合伙人意志,只是在推定性条款上有所区别。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合伙既具有人合性,又具有资合性。以“平均分配”作为推定性条款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以“出资比例”为推定性规则体现一定的资合性,更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更加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将这两者集于一身,合伙债务承担的内部分配比例,先由合伙人约定,然后考虑合伙人之间的公平性,按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最后考虑合伙的人合性,由合伙人平均承担。通过对以上立法例的思考,本文认为,合伙债务的承担先按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协商决定,只有当没有这一约定或决定,才能再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或者平均承担,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
(二)合伙债务的对外清偿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对外清偿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各国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合伙债务[15]的承担仍然存在合伙人之间,这在立法上便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的区分。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它的主要优点有:合伙的债权人须对所有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官对合伙纠纷一并处理,而且省去合伙人之间的追偿之诉。但是分担主义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由于合伙企业登记时无需登记注册资本,又没有像公司法那样规定严格的资本积累机制,因此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的,一方面要求全体合伙人有风险意识,谨慎经营,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按照分担主义的要求,债权人不但要了解合伙企业的信誉和资本数额,而且还要知道合伙企业的出资或损益比例,而后者往往是债权人无法得知的,在诉讼中债权人必然要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这无疑将增加债权人的负担。
连带主义显然更具合理性,它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加契合,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管理模式相适应。其最大的优点是充分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权益。目前各国流行的立法趋势是补充连带责任,即现已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时,才会发生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
2.我国法律关于关于合伙债务对外清偿的立法状况及其评价
我国在此问题上采纳的是补充连带主义的做法,对于合伙债务,先以全部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合伙人可以约定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分担,但是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承担一部或全部债务,合伙人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在合伙债务的对外清偿问题上,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具合理性,它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加契合,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管理模式相适应,能充分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权益。
(三)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并且资不抵债时,针对单个合伙人的财产,以怎样的顺序来清偿,是一个法律问题。各国在这方面作法不一。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的立法状况
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换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明确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a项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规则,把合伙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等地得到清偿。
德国法也规定,合伙尽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而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在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并存原则。并存原则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
总而言之,并存原则过于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对各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极为不利。实践中,常会出现合伙债务大大超过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将获得极少的清偿,这对其是很不利的;相反,双重优先权原则严格地区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此基础上公平合理地清偿两种债务,显然更为合理。
六、关于入伙、退伙
(一)入伙
“入伙者,合伙成立后,原非合伙人而加入为合伙人也。”[16]入伙就是第三人加入已成立的合伙,取得合伙人之资格。关于入伙的法律制度,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就没有作出此类规定,但是德日两国不仅在理论上一学说的形式,而且在在司法实践中已判例的形式肯定了入伙制度。
1.外国关于入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入伙人入伙后对于入伙前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本文在此处主要介绍世界各国对此的立法状况,大体上有四种立法例。
其一,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第2267条规定,“除非合伙人有相反的约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不承担责任。以英国、澳大利亚为代表,其中《英国合伙法》第17条即作此规定。
其三,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1条规定,“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台湾学者郑玉波解释为,“所谓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责任,即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新加入之合伙人亦应与其他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复其责任是也。由此观之,入伙之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之责任,无论该债务之发生,系在入伙之前,抑或在入伙之后,一律应负责任。”[17]
其四,分别情况具体处理。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7条规定,“被允许作为合伙人参加既存合伙的人,对在入伙前发生的一切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同在这种债务形成之时他便是合伙人一样,但是,如果这种债务仅以合伙财产清偿时除外。”
2.我国关于入伙问题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我国法律对于入伙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44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的影响,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这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增强合伙的偿债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加强合伙人之间的团结与互信。
(二)退伙
所谓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他本人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18]。退伙分为法定退伙、意定退伙和声明退伙。
1.外国法律关于退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对于退伙制度,各国都予以高度重视,均用法律对退伙予以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如《英国合伙法》第17条、36条,《德国民法典》第723、724、725、736、737条,《瑞士债务法》第545条、687条,《日本民法典》第678、679条[19]。《英国合伙法》第17条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之前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而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但是,一个转换协议则可以使原合伙人不再对先前债务负责,这些债务将转移给替代原合伙人而成为新合伙人的人。”第36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退伙的合伙人也要对离开合伙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遵守《英国合伙法》中关于向合伙的现有客户送达真实通知的规定;以及是否采用在London Gazette一案中刊登广告的方法向将来潜在的客户作出建设性通知。”《日本商法典》第93条规定,“已经退股的股东,对于总公司所在地办理退股登记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仍负相应责任。前款中的责任,对于按前款规定进行登记之后两年内未提出请求、或提前做出请求的意思表示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后经过两年时即归于消灭。前两款的规定,也准用于转让其所持份额的股东。”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于退伙的合伙人而言,往往要求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一定的限制,既有对债权人的时效限制,也有对退伙人的通知义务和登记义务的规定,这样对双方都能起到一定的利益保护作用。
2. 我国法律关于退伙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至54条对于退伙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20]。但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债务承担上并未进行改进,这不利于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合伙人退伙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合伙人的退伙就是意味着合伙财产的减少以及偿债能力的下降,此时债权人最初交易所依据的合伙财务状况已经发生变化,这一点对于债权人来说极不安全。虽然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依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那么,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因为退伙而减少的情况下,意味着债权人的第一道偿债屏障被削弱,此时应对债权人及时进行通知,以使债权人作出适当安排来应对这种变化。
七、复合伙
(一)复合伙的含义及制度溯源
所谓复合伙,就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的一种现象。其制度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 31 编中写道:“某人是我的合伙人,同时也是另外一个合伙的合伙人。”[21]在《论萨宾》第30 编中写道:“我的合伙人可以与另外一个人组成一个合伙吗? 我们说,可以。”[22]这便是复合伙制度的制度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合伙理论承继罗马法,合伙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后来才用于商业目的,被认为是“ 两个或两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在18世纪以前仍然是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往往被看作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因此,从内部关系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合同,合伙人内部基于信任而构成一种信义关系。从外部关系上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经营实体或商事组织。
(二)复合伙的基础
合伙是一种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民事组织形态,无限责任与信义义务是其重要基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人之间互负信义义务。人们在谈论合伙制度的特征时,往往强调合伙组织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忽视了合伙人内部的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代理法和信托法上的原则,其核心在于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赋予其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而互负信义义务,这一理论后来逐渐通过判例法得以确立。例如,在1928年美国Meinhard v.Salmon一案中,Salmo被判决违反了对其他合伙人所担负的信义义务,审理该案的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还进一步确立了受信人的行为标准,要求受信人不仅要诚实,而且还应该在最敏感的细节上恪守荣誉感。
维系合伙的生存和发展的纽带并不仅仅是外部所表现的无限责任,而且还在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对于复合伙同样如此,甚至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更为重要,因为,在复合伙中,人合因素超过了资合因素,合伙人要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组织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时,信义的因素就至为重要。
(三)外国关于复合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由此可见,在美国,合伙可以成为其他合伙的成员,即法律上是承认复合伙的。在德国,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并不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23]《俄罗斯民法典》第66条规定,“商合伙和商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商事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参加人),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844-4条也允许成立复合伙。
(四)我国复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该法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复合伙制度的规定,本文认为,,并不是关于复合伙制度的规定,因为参加联营的各方在联营前并不是合伙组织。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复合伙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新的《合伙企业法》第 2 条、第 3 条、第 14 条的规定[24]表明,法律只是对特殊的法人成立合伙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允许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独资企业(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的人企业成立合伙。也就是说,我国并不禁止一个自然人或盈利性非法人组织或非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法人参加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伙。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投资以使自己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意味着,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而在地方性法规中,《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7条规定,“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明确禁止复合伙。
(五)我国法律界关于复合伙问题的理论主张
对于复合伙制度,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于是否应建立复合伙制度,概括起来,目前有三种学术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目前法国、德国、美国等西方先进国家都承认复合伙制度,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复合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并没有明文禁止复合伙的存在。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一个合伙人再加入到其他合伙之中,那么,就会使该合伙人的非合伙投入财产呈现出两个以上虚拟合伙财产的局面。该说旨在强调在复合伙的制度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复合伙制度既加重了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也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折衷说则认为尽管复合伙本身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复合伙对活跃市场、鼓励投资、增加交易机会意义重大,因此不应一味肯定或否定,而是应该适当限制。本文认为,折衷说较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都是有利有弊,我们不能因为其有弊端,就因噎废食,应该坚持利大于弊的原则,肯定其意义。
八、法人合伙
(一)法人合伙的含义及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依合伙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将合伙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合伙;一种是法人合伙(也有人称为合伙型联营[2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法人合伙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法人合伙的主体限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不能成为法人合伙的主体。其二,法人合伙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人合伙当事人之间要订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风险负担、合伙的加入和退出、组织机构的产生和人员任免等。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是,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厉害关系是对立的,而法人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是鉴于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建立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相互之间存在平行的利益关系。其三,法人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其四,法人合伙各方投入的财产仍归各方所有,但由合伙各方共同使用,合伙所得利益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协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担。
法人合伙与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人合伙是相对于个人合伙的一种合伙类型,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是指法人是否有参加合伙的资格,这取决于法人是否就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能力,现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已规定有限合伙,因此,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法人合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法人合伙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世界上其他各国并无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之分。我国法人合伙的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性联营。一般认为,合伙型联营就是法人合伙,本文认为,这个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都是法人合伙。首先,法人合伙的合伙成员需要有法人资格,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有法人资格,不具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的合伙不能成为法人合伙。其次,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方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多种方式,可以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可以按约定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于有限合伙两种合伙形式,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就未必能成为普通合伙,只有联营各方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是法人合伙;对于有限合伙而言,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型联营的成员各方之中,须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那么,这种合伙型联营才可称为法人合伙。
九、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一)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
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皆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中世纪的欧洲由教会法调整,禁止放款取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兴旺,从事航海业的商人因个人资金有限,迫切需要向社会筹措资金,同时,那些拥有闲置资本的人为了利用自己的资本去获取利润,他们便规避教会法的禁止性规定,采用一种名为“康孟达”的契约形式与航海商人结成合伙。“康曼达契约”关于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的规定取决于投资者与航海商人的协商,有些契约规定,投资者将资金、实物等交给航海商人经营,获得四分之三的利润,航海商人亦投入部分资金、实物等,并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获得者四分之一的利润。也有一些契约规定,经营者提供三分之一的资本,非经营者提供三分之二的资本,利润双方平分。在风险责任承担方面,“康曼达契约”均采取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即不参与经营的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事经营的航海商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便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雏形。
到了15世纪,“康孟达契约”开始向两个方向分化,一个是出资者对外不公开姓名(即隐名),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在内部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经营人为出名营业人,对外负全部责任。另一个是出资者与经营人均出名,使用同一商号,出资者以出资为限对外负有限责任,经营人对外负无限责任。沿前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隐名合伙,沿后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两合公司。后来,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陆续将这两项制度分别归入了民商法典或公司法之中。
两合公司经1801年《法国商法典》确认之后,由法国殖民者传入美国,渐渐演变为现代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这是美国法中惟一非源于英国的一种法律。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其后又转化为 1916 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于 1976 年和 1985 年两次予以修订,目前已日臻完善。英国则于 1907 年引进了当时在德、法两国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并一直施行至今。
通过对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溯源,我们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其一,尽管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不尽相同,前者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后者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但毕竟同宗同源,均属康曼达契约的派生物。二者并无制度上的根本冲突,完全可以同存共荣。其二,大陆法系诸国的民事商事立法大都将二者兼容并蓄。比如法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编第二章为两合公司(即有限合伙),第七章则为隐名合伙;德国现行商法第二编第二章为两合公司,第五章则为隐名合伙。其三,合伙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关键在其能够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合伙制度的多样性,是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
(二)隐名合伙
1.隐名合伙的含义及外国法律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状况
在西方国家,隐名合伙的定义为,“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的契约。营业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26]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对隐名合伙有所规定。隐名合伙被认为是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属于商事法的范畴。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将其规定于商法之中,如,《法国商法典》第47条至50条规定了隐名合伙,认为隐名合伙是公司的一种,但不享有法人资格。《德国商法典》335条至342条,将隐名合伙安排于各种公司之末,是企业组织的一种形态表现。《日本商法典》第535至542条,将隐名合伙称为匿名合伙,认为其为商行为的一种,而将其列于商行为之中。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则将隐名合伙规定于民法债篇合伙章的末节,适用两套规定,隐名合伙节有特别规定适用隐名合伙节,无特别规定时适用合伙节。在英美国家,例如英国1907年以前不承认隐名合伙,而在1907年颁布有限合伙法时,才正式承认了这种形式,并将它归属于有限合伙。
2.隐名合伙的特点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一,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把隐名合伙确定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而不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将隐名合伙作为有限合伙的一类,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其二,投资的性质。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出名合伙人,其移转所有权的对价类似公司中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损失且分享利润。其三,出资方式。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身份不为第三人所知,故其出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如不能以与合伙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劳务及信用出资,仅限于金钱与实物出资等,而出名合伙人之出资范围相当广泛。其四,出资数额。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隐名合伙中,须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至于出名营业人出资与否,则在所不问”[27]即是说出资对于隐名合伙人是义务,而出名合伙人不出资亦无不可,即隐名合伙人出资,出名合伙人经营是隐名合伙成立的充分条件。其五,隐名合伙人的损失分配。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日本称隐名合伙为匿名合伙,《日本商法典〉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因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为相对之营业出资,而得分配其营业所生之利益,而生效。”《德国商法典》第336条第2项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得定隐名合伙人不分担损失,但不得排除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见,关与隐名合伙人损失的分担,存在两种主张,一种如日本、德国,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营业利益之法定权利,而对于是否分担营业损失则在所不问,法律将分担损失的义务转为一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这种规定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有不公平之嫌,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其二,只享受利益的隐名合伙人很难跟借贷区别开来,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本文比较赞成另一种主张,即台湾地区的规定方法,这种方式比较公平合理。其六,对外责任的承担。隐名合伙人投资的财产未形成共有财产,隐名合伙人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第三人基于信任出名合伙人的资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与出名合伙人有关,而与只存在于合伙内部的隐名合伙人无关,隐名合伙人因出名合伙人而与第三人隔裂开来。因此,隐名合伙人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正因为隐名合伙人对无限连带责任的摆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名合伙人要比隐名合伙人具有更广泛的权利。如出名合伙人有代表合伙的权利,而隐名合伙人则没有,出名合伙人获得权利的同时,亦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无限连带责任。其七,合伙人死亡及丧失行为能力与原合伙存续的关系。在隐名合伙中,由于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业务的经营,合伙业务的好坏,取决于经营者即出名合伙人的能力,只与出名合伙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而与隐名合伙人无关系,故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影响原合伙业务的继续。若隐名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隐名合伙中的权利,原合伙经营不受影响。只有当出名合伙人行为能力丧失或死亡,才可能导致原合伙解散。
3.我国法律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我国不宜规定隐名合伙[28],对此,也有持相反主张者[29]。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已确立了隐名合伙制度,可作为我国关于隐名合伙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的现象确实大量存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并不能视为我国关于隐名合伙的法律规定,因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明确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我国立法上尚未规定隐名合伙。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的含义及特征
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着主要的投资任务,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01条将有限合伙定义为“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30]。英国也在1907年专门制定了《有限合伙法》,称有限合伙是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以下几方面。其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都是无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是无条件的。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不再是绝对的,即有条件的限制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使得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其二,有限合伙采纳了责任的混合制,即兼采了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及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这一特征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而具有自己独特的魅力。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小,使得他们愿意进行更多的投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间有更强的信赖关系,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技能与职业诚信使有限合伙人能够省心省力。
2.外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状况
其一,合伙人资格方面。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适用有关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
其二,合伙的损益承担方面。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的盈亏责任,有限合伙人获得的收益属于不固定的利润收入,多利多分,少利少分,无利不分,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
其三,纳税形式方面。多数国家规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均为税法上的“直流”主体。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一样,对合伙人来说,是联邦税法上所得、扣减和债权项目的直流主体。”[31]
其四,合伙组织体的设立、变更、终结等程序方面。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使第三人了解合伙的真实情况以便对合伙的资信和债务清偿能力等作出基本判断,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有限合伙的登记都作了强制性规定,且对登记的内容有特别要求。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所有商事合伙都要注册登记,有限合伙的登记内容除了普通合伙项目外,还包括有限合伙人的名称和投资数额,但在注册公告中只公开有限合伙人数量,而不公开他们的名字、职业、投资额。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尤其强调贸易部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在英国,注册登记对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变更有特殊要求,有关规定规定,“任何人在任何企业中不再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成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转让给他人,必须在政府公报中公告。在作出公告之前,任何这种安排都不产生效力。”[32]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设立有限合伙的形式要求不十分严格,但却特别强调有限合伙证书的作用。在许多州,除非签署了有限合伙证书并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得设立有限合伙。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证书的修改要向州署呈报修正书,合伙的解散或废止要提供废止证书。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还规定,所有的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退出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同意继续有限合伙营业,并指定了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新普通合伙人的,则有限合伙不因任何退伙事由而解散和被要求歇业。
其五,公司等法人经济组织能否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方面。对此,各国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则禁止(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因投资而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见,我国法律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但是却不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其六,有限合伙的权利义务限制方面。因为有限合伙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与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比,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了一定限制。本文从两方面来看这种权利义务的限制。一方面,他们无权对外代表公司,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英国《有限合伙法》第6条就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经营管理,他(们)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此的规定有所放松,如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就有限合伙的营业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或提出建议;可同意或不同意合伙协议的修正;对有限合伙解散和歇业、通常营业范围以外的交易、改变营业性质、开除普通合伙人等事务享有一定的表决权,但这些规定是从有利于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和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方面作出的,有限合伙人依然不能享有最终决策权。另一方面,在对合伙进行监督方面,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有限合伙人只能审核年度经营报告和结算报表是否正确,而无权要求合伙组织向其汇报经营情况,无权全面审查合伙帐薄和文件,也没有提取股金的权利。
传统的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以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而在具体名称上,英美称为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为两合公司。其一般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加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3.我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33],对有限合伙的名称、人数、出资形式及权利义务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的规定,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增长,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
(四)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异同
1.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相同之处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同出一源,两者之间存在不少相同之处。
其一,从出资方式上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能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但美国1976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现金、财产或已提供的劳务,或用期票或其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出资。”,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所放宽。
其二,从经营管理上看,两者均由承担无限责任者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合伙,承担有限责任者均不得参加经营管理。同时,为防止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滥用经营管理权,法律又赋予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其三,从责任形式上看,两者都采用混合责任制。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则均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其四,从合伙命运上看,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合伙的解散和营业的终止,只有当出名营业人和一般合伙人死亡时,合伙才终止。
2.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虽有一些共同之处,但它们分属不同的法系,差异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两者的性质不同。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成立后仍以原出名营业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管理机关和第三人对隐名合伙人无从知道,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契约内部规定,因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和非团体性。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经登记才能成立,登记后即可获得商号,并以商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参与诉讼活动;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因而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和团体性。
其二,两者在出资义务、财产归属和共同目标方面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出资。隐名合伙人出资后,其财产权利即移转于出名营业人所有,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利,不在乎出名营业人从事何种事业,因而隐名营业人与出名营业人没有共同的目标事业。在有限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具有共同的目标事业,为了实现这一事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负有出资义务,出资后,财产权利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其三,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隐名合伙是契约关系,为诺成、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其经营条件无强制性要求,可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终止合伙,因此,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期间相对较短。有限合伙则必须具备经营场所等相应的经营条件,必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方能成立,必须有书面章程即有限合伙证书,合伙所从事的事业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实现,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其四,法律对两者的规范不同。对隐名合伙,立法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更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对其予以干预。而对有限合伙,法律主要从主体的角度进行规范,美、英两国都制定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性规范,如强制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
(五)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视角看我国新《合伙企业法》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而没有规定隐名合伙制度,本文认为,这是一个合理的立法选择。
(一)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意义
其一,有限合伙引入合伙人有限责任制度,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中的所有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相比,其更具合理性和公平性,享有权利越多的人,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越大,既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和风险,又能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尤其鼓励推动了风险投资。
其二,有限合伙在设立和运营中较之公司更具有操作灵活性与商事保密性。有限合伙以协议为基础,法律对其规定较之公司更为灵活,任意性规则多于强制性规则,很多方面可以由合伙协议决定,这更适合投资者的各种不同需求。此外,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远比公司宽松,,这种商事保密性对出资人更具有吸引力。
其三,有限合伙组织具有更强的稳定性。与有限合伙相比,普通合伙是一种更脆弱、更易解散的契约关系。例如,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死亡、退伙、丧失行为能力均能使其自动解散。有限合伙则不同,它有更强的稳定性。
其四,有限合伙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较之普通合伙更为便利,合伙份额的转让也不会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这为风险投资提供了一条较之公司股份发行上市更为便捷的退出通道。
(二)我国现阶段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弊端
其一,我国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与成熟的市场经济相比,这一时期需要政府对市场给予更多的调控和管理。而隐名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一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告成立,不需要注册登记,也无需公告,政府对这种合伙无从管理。
其二,隐名合伙可能产生不公平的合同关系。因为有些国家如日、德等国在商法中明确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利益的法定权利,却可约定免除承担隐名合伙损失之义务。这种单方受益的不公平现象,处理不好很可能成为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关系不和的一颗定时炸弹,给社会增加稳定因素。同时。这种单方受益的现象,亦使得隐名合伙与借贷、信托难以区分,影响借贷信托的良性发展。
其三,隐名合伙制度会被犯罪分子当作洗黑钱的工具,将其非法收入合法化。如贪污受贿者、走私者、贩毒者等都会利用隐名合伙人身份转移犯罪所得,、检察机关无从查处。
其四,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制度尚不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公民个人纳税申报制度落不到实处,隐名合伙制度的引入将使我国的税收大量流失。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而不规定隐名合伙是合理的立法选择。这种立法例既吸收了先进国家合伙制度立法例的优点又避免了其缺点,可以说既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开放性又考虑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应该予以肯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伙企业法》必将刺激民间投资的快速增长,特别是有利于风险资本的壮大,从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非常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我国繁荣社会经济,发展民营企业,增加经济活力都是非常有利的。
Abstract: partnership , As a way of management , has a long history of at least two thousand years and still prospers today . In the long river of history, partnership has been enriched and developed continuously. As to this, there are sots of rules in countries, and scholars hold ardent debate about the theory of partnership.This article aims to introduce the legal systerms about the partnership in other countries abroad , and points the disadventages and adventages of our legal sysyterms about the partnership .
[①] 如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
[②] 如美国。
[③] 如《德国民法典》。
[④] 消极的当事人资格即只有在被诉时有当事人地位。
[⑤] [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唐垒校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⑥] 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⑦] 第5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⑧] 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书面合伙协议乃是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⑨] 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⑩] 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1] 如马强在《论合伙出资》一文中持此观点。
[12] 参见马强:《合伙财产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13] 我国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32条也采此规定。
[14] 刘友:《民法债编通则实用》(台)正中书局1981年版,第678页。
[15] 合伙债务,在最终表现形态上,都可以表现为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营业债务是指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中根据合伙业务需要而发生的债务;清算债务是指合伙解散时尚未清偿或合伙资不抵债时所发生的债务。由于营业债务不超过合伙财产总额,而且合伙组织清偿合伙债务时,又总是先用合伙财产来清偿,因此,经营债务,合伙财产就足够清偿,不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也不发生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清算债务是合伙解散或资不抵债时所负的债务,这一债务,用合伙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合伙财产清偿后尚余的亏损额,只能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只有在合伙出现清算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
[16]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17]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683页。
[18]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7页。
[19] 《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除前条所载(任意退伙)情形外,合伙人因下列事由退伙:一、死亡;二、破产;三、禁止产;四、开除(我国台湾地区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0]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7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52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21] 转引自陈雪娇,任凤珍:《论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载《当代经济管理》2006年第6期。
[22] 转引自陈雪娇,任凤珍:《论我国复合伙制度的建立》,载《当代经济管理》2006年第6期。
[23]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4]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3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5] 本文认为,该称呼并不合适, 本文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
[26] 罗玉珍:《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27]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705页。
[28] 如蒋慧在《关于隐名合伙的法律思考》一文中持此观点。
[29] 如蒋馨叶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法律探讨》一文中、程靖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均持此观点。
[30] 转引自龚丽佳:《论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载《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31] 转引自王玉法:《浅析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32] 转引自王玉法:《浅析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33] 其中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7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第79条规定,“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第80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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