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6 10:41:15
关键词: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比较法研究
一 、犯罪构成的概述
论及犯罪构成,首先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进行研究。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最为常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又十分混乱。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犯罪构成、其本质为何的观点,可谓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笔者下面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关犯罪构成的概念加以论述,并给予适当的归纳综述。
(一)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
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把Cropus delicti译为德语Tatbestand,即犯罪构成,但是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的概念。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创始人,也是罪刑法定的首倡者。罪刑法定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它要求把任何行为作为犯罪并对之科以任何刑罚,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综合。这一思想在他主持制定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这个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现代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20世纪初开始建立的,通过贝林格、迈兹格、莫拉哈等学者的努力,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为行为之要素,包括目的意思以及意思活动。二为结果之要素,因为犯罪当然亦涉及对法益的侵害,所以构成要件中又常包含刑法上认为重要的某种侵害法益的结果。
现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1)构成要件的应当性;(2)违法行;(3)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基本上是采取一种递进形式的逻辑结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通说,也称之为三段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其内容包括实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违法性是指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违法性的本质包括形式违法和实质的违法性、客观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等等。如果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是由,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如果不存在违法性阻却是由,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责任的有无。有责性是指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简言之指非难可能性。“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或个人责任时,其行为方成立犯罪。在有责性中,包括以下要素:责任能力、责任故意、责任过失、期待可能性等。
(二)英美法系中的犯罪构成
英美法系没有形成像大陆法系那么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在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犯罪理论,包括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我国学者储槐植通过比较,提出英国刑法犯罪构成具有双层次的观点,指出: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也有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三部分内容,只是分了两个层次。第一部分属于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后两部分属于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上和诉讼上两个层次的结合形成了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特点。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的特点。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要件。广义的犯罪行为指除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犯罪行为在英美刑法中,是构成犯罪的首要构成因素。(2)犯罪意图又称为犯罪心理,是英美法系的主观构成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这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哦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犯罪意图的内容指在被指控的犯罪定义中有明显或默示规定所要求的那种心理状态。从犯罪意图的含义上来看,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罪过形式。(3)合法辩护,又称为免责辩护。合法辩护具有诉讼法的特点,是英美刑法犯罪构成区别于大陆法学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学者储槐植指出,合法辩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内容。合法辩护在英美刑法中具有独特的作用,这是由英美抗辩式的诉讼模式所决定的。它是广义犯罪构成要件的消极要件。
(三)前苏联的犯罪构成
前苏联的犯罪构成是在批判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主张将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在特拉伊宁于1946年出版的第一部专著《犯罪构成的一半学说》中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在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基于社会危害性,将其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较好的解决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把犯罪构成眼见奠基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之上,认为所谓犯罪构成就是社会危害的构成。而且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同于德、日等国家那种递进式的逻辑结构,而是认为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大要件的总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简称四要件说。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四)我国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前苏联的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的体系基本上同于前苏联,认为具有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4个要件。,是任何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中的各种、客观条件,如时间、地点、方法。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或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或资格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动机。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揭示了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因此,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包含表明主体和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性并表明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每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它的构成要件,所以每一种犯罪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事务的特殊性和普遍性是辩证统一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都有共同的属性和规律,表现在,任何犯罪都是由四个方面的基本要件组成的,即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这四个要件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种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随着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布段发展我国的学者不满足从前从苏联移植过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进行理论上的突破与发展。对犯罪构成究竟包括哪些要件以及它们如何排列这些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观点。但是我国仍然保持着四要件的传统理论模式。应该说,这一犯罪构成的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二、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之比较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在三大犯罪构成要件中,以下构成要件是不可或缺的:第一,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附属状态等,与英美法系作为犯罪本体要件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相对应,与中国前苏联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和附随情状相对应。第二,罪过。“无罪过则无犯罪”,罪过要件在耦合模式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三元模式中,既有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又包含期待可能性;在双层次模式中,犯罪意图具有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四种形式,属于犯罪本体要件的重要内容。第三,阻却事由,又称为合法辩护。在三元模式中,阻却事由包括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如果违法性阻却事由成立,就不需要进行有责性评价;在双层次模式中,作为责任充足条件的排除合法辩护,包括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阻却犯罪的成立;在耦合模式中,存在刑事责任能力阻却或减弱的事由,也存在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得出:在三元模式和双层次模式中不存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或要素,也未对犯罪主体进行单独的、积极意义上的评价。除却“犯罪客体”的地位与内容值得探讨外,我们还不应该忽视的一点是:在三元模式和双层次模式中,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与排除合法辩护是在构成要件之外单独进行的判断;耦合模式则是在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内部探讨阻却事由,而不是单独将犯罪成立与犯罪阻却作对立性评价,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在对刑罚权的制约方面,大陆法系递进式三元模式认为构成要件复合型、违法性和有责性是犯罪的三个条件。据此,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应进行三个层次的判断。只有被评判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法律的规定,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才能进行违法性审查,最后进行有责性评价。在定罪过程中,通过三个阶段的逻辑判断来制约刑罚权的运用,以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根据英美刑法理论,实施了符合法定犯罪要件行为的人被推定为是由实际危害和应付责任的,被告人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控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担此项义务。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实行任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未成年人;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合法,不具有政策危害性,如正当防卫;或者有其他可宽恕的情由,如被胁迫等,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合法辩护研究行为在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本题要件的外在特征时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其核心内容是说明形似犯罪实质上不是犯罪的事实情况和理由,从反面说明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实质在于限制可认定犯罪的行为之范围,通过刑事诉讼对抗制的交叉询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准确直观地反映刑事审判进程,。
在对前苏联以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比较时我们可以翻一下的异同点.尽管两大犯罪认定体系中所包含的要素基本上能形成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二者之间亦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这种差别表现在首先两大犯罪体系的逻辑结构不同,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三个构成要件,之间环环相扣、层层递进,这种递进式的体系逻辑结构相当清晰;而前苏联以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体现的事一种同时性和横向联系,各要件间的相互联系相对来说比较模糊。另外,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也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体系中的违法性要件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与之完整对应的要件存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其犯罪构成已经和违法性融合在一起,“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本身就变现出了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犯罪客体属于前苏联刑法体系中的一个新增加的独特概念,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中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分结构,虽注重理论的抽象研究,与法律对犯罪诸要素的规定不具有直接联系,但其逻辑思考过程——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有着严格不可互易的先后顺序,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叙述,与实践中认定犯罪的过程之实际情况基本保持了形式的一致。尽管构成要件及违法性的因素中包含主观性和规范性因素的观点,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中的绝大多数刑法学者所接受,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到有责性的递进,体现一种从外表、客观为主到内在、主观为主的评判过形成的特征。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固有之缺陷在于,由于没有把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统一或者完全统一在构成要件之中,对行为进行三个层次的评价,不仅使要素在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而且还使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三者的关系与内在联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致的解释,并由此也使得三个要件的含义莫衷一是,构成要件理论学说纷争异常复杂。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研究现状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
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并且认为, 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丧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在此基础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的顺序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后来,有学者改变了这种排列顺序。如有的学者提出,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何秉松教授则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采用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
四、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设想
赵秉志教授认为,大陆法系的构成理论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先后有序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鲜明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要件的序列性和纵向贯穿性,及其在确立犯罪中的层次过滤特征。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有其特色。它分为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在理论层次上,形成了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要件为第二层次的双层模式。第一层次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而第二层次是以合法辩护形式来充实的,反映了控辩双方的斗争,在内容上第二层次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后两个层次。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三元结构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都反映了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步收缩的定罪过程。这些无疑对重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有启示作用。
笔者认为,在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良时,必⑤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前后一致原则,第二,兼收并蓄原则。改良后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扬长避短,对一些明显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正,同时对英美刑法和大陆刑法中合适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部分加以移植。我认为,应将犯罪构成理论分为两大部分。前一部分是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方面,后一部分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两者是“原则- 例外”关系,在对前者作出肯定性判断之后,只要不存在后者所规定之事由时,即成立犯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仅仅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大要件涵盖进去,而将违法性阻却事由置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外,这正是其广招诟病之处。将违法性阻却事由纳入到犯罪构成理论中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使传统犯罪理论得到更多的承认,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为完善,更具合理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这种做法遭致了广泛批评,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包含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有学者从设罪的构成要件和定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别出发,认为设罪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而在定罪的构成要件中则不应该包括犯罪客体。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是具有合理性的。犯罪客体,在立法者看来,是重点保护对象,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往往与犯罪客体是什么,其受到多大程度的侵害是密切相关的,故立法者在设定犯罪构成要件时,必须考虑到犯罪客体。而在定罪的构成要件中,由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三者结合,就足够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且犯罪客体直接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中性化的要求。同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由犯罪客体来决定,便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同时对于认定犯罪的综合作用。所以,犯罪客体不应该成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定罪的手段,其本身从无到有,从幼稚到成熟,是不断发展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应囿于一隅,而应不断探索,以使其更具科学性,满足司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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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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