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属及法律保障

发布时间:2019-08-17 02:08:15


网络游戏正在不断吸引着更多的用户,但由于这个新鲜事物出现的时间短,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且受其他许多相关技术的影响,其存在的问题已逐步显现出来。

2003年2月17日,网络游戏的用户李宏晨在登录其长达2年的游戏“红月”时发现,游戏中的所有装备都不见了。经查询,他发现自己的装备已转接到了别的ID号上,当李要求游戏公司给出该ID号拥有者资料时,公司工作人员称:用户的一切资料都属于隐私,不能公开。李去公安机关报案,又被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立案。6月20日,“红月”游戏的运营商又将李的另一个ID内的所有装备删除,李某便以“虚拟财产”受到侵权为由将运营商告上法庭。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络游戏中,用户所控制的“虚拟人物”及游戏中的所有“装备、道具等虚拟物品”。这些虚拟财产是不是个人财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虚拟财产”获得的渠道有以下几种:

1、用户通过在游戏中的各种“行为”获取,如“PK”;

2、系统在用户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如:在线时间)自动生成;

3、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用真实货币购买“虚拟财产”,并在游戏中交付;

4、用户在游戏中用虚拟货币买卖或交易“虚拟财产”;

5、代培,有的用户由于缺乏时间或操作技能不高,自己并不从开始就操纵“虚拟物品”和“虚拟人物”,而是委托他人按约定取得或操纵“虚拟物品”和“虚拟人物”,当到达一定等级后,按约定的价款,被委托人将“虚拟物品”和“虚拟人物”“交付”给委托人的一种情况。

除了第三种情况外,虚拟财产都是用户通过上网加入游戏而直接取得的。且大多是有偿的,需要向游戏的运营商支付真实的货币,即用户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是通过真实财产的消费才取得。用户在网络游戏中得到、使用这些“财产”是为了娱乐,它的用途在于使用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符合商品使用价值的有用性。从上述“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可以看出“虚拟财产”有价值,也是商品和财产,其中存在法律赋予它的由人类共同意志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对“虚拟财产”的侵权种类

经常发生的主要是ID号被盗,因使用外挂被删除和私服三大类纠纷。

ID号被盗一般就是用户之外的人通过某种非正常方式,获取正常用户的ID号及密码后,对之实施更改,大多数是由于用户不经意间漏露了自己的ID号和密码或盗用者通过“黑客程序”盗取。而网络游戏的陆录系统是通过ID和密码识别的,等真正用户再次登录时,“虚拟财产”已“花落旁家”了。

“外挂”也是一种计算机程序,是外部调用程序的通俗称法,外挂之于网络游戏来说,主要指那些可能对游戏的运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程序,外挂的作用主要分成三种:伪客户端型、扩展功能型,自动工作型。

私服,即游戏的开发者(或运营商)之外的第三方以非法手段取得该游戏的程序,并在网上使用并收取用户的费用,这是一种完完全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但被发现就可能被强行关闭,自动关闭,同时在该私服上的用户权益也完全丧失了。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传统的民法中,所有权的客体不包括无体物,但是“虚拟财产”是刚刚出现的一种新的权属关系,它和其他类型的物权非常明显的差别,在于它的客体并非宏观上的物体,也非完全的精神产品,故而不能完全沿袭固有的司法理念。

二、解决当前“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的措施

1、行业自律原则

目前,在我国法律尚没有明文涉及“虚拟财产”的问题时,行业协会是解决这一个问题的较好方法。目前全国较大城市都有网络信息服务协会的组织。,并且在各地建立“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仿效证券交易)由于这些“业内人士”对“网络技术”的了解较多,所以由他们处理“虚拟财产”纠纷会更加有效(类似劳动仲裁委员会)。协会可以建立一种“保全制度”由游戏用户向协会交纳“保全费”,有异议的“虚拟财产”予以冻结,并向被保全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保全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其取得“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如果不能则证明该持有人是侵权人,此时运营商可以将该“虚拟财产”返还给提出异议的用户,而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会在目前还可以起到“虚拟财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作用。

2、司法救济原则

在正常的“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如果是两个用户之间的买卖互易或委托培养“虚拟人物”、“虚拟物品”,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应当受到《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如果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发生纠纷,因为用户是消费者,还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盗号行为是破坏正当用户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此种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给予处理。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种行为。在网络游戏规则中一般是禁止外挂的,用户使用外挂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很少的时间来获得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虚拟钱物”所以外挂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是不当得利,哪一部分是正当利益,这就需要游戏的运营商举证。一旦查证属实,可以将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虚拟财产”删除,或者按照该“虚拟财产”的价格支付给运营商相当的价款。

对“虚拟财产”用户享有返还的请求权,由于“虚拟财产”的不稳定性,它在游戏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消失掉,这时只能按照侵权民事责任规定折价赔偿。

私服行为侵犯了三者的合法权益,一种是运营商的经营权,第二种是开发者的知识产权。第三种是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处理。第二种情况应当比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裁决。第三种情况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返还用户的实际损失。

虽然“虚拟财产”也是为了满足用户精神的需要,但对它的侵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情况,所以目前尚不能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游戏运营商提供了游戏平台,而且运营商完全有能力、有技术了解“虚拟财产”在流转过程中的一切技术资料。相对于用户而言,运营商是绝对的强者。为了保证举证责任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应当由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举证。

3、关于立法

在网络游戏非常发达的韩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出台了相关立法且已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先例。

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及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且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性质与银行帐号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近期台湾规定,确定网络游戏的“虚拟财物”帐户都属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将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我们有必要借鉴亚洲网络游戏最发达地区的针对“虚拟财产”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正在对民法典进行编纂,应该在民法典中增加“虚拟财产”篇,将“虚拟财产”独立列入物权范畴作出规范。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王志文 郑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