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发布时间:2020-08-29 05:54:15
一、我国立法上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规定
(一)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对此款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1)工资、奖金,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为一种工资性的劳动收入,而不能从狭义上理解为以工资、奖金名义发放的收入。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利、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餐补、服装费等各种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能属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审结的离婚案件占相当比例。而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则很容易使双方矛盾激化。《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以下几种:
1、实物分割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家用电器、现金等。?
2、变价分割
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方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方分别取得价金。
3、竞价分割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夫妻双方都愿意取得共有物的,而共有物的价值不易确定的,可以由夫妻竞价,应价高的一方分得共有物,并给对方一半价值的现金。
4、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夫妻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其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夫或妻应给对方作价补偿。?
三、夫妻共有财产制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这一点,我们的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探讨。
3、婚姻法未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行修改,再进行修改不可能,但却可在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加以完善,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 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2、 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3、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
参考书目:
1、李媛\ 汪江涛著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 转引法律图书馆网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3—192页
3、杨立新、
4、
5、程莲著,《 试谈夫妻财产制度》转引2003年8月5
6、丁守山著,《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之我见》转引2003年9月26
7、赖 秋 珊著 ,
8、龙陈著 ,《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兼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成功与不足 》
作者:刘明海 蔡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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