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06 23:43:15
利益作为独立于主体世界的彼在,是一种客观事物,也是权利财产化体现。衡量则是利益主体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利益衡量理论强调利益均衡,是在分析成本—收益、效率基础之上产生的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另外一种模式,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技术开发或创造、经营等正常进行的一种权利制度,是近代商品经济、科学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它在实质上解决“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体现了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知识产权被视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产权形式,无疑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其在确立和运行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将科技优势、经营优势转化和提升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情形,因此如同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这又要求对其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以平衡冲突的利益。而在这方面,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将发挥主导的作用,利益衡量驾起了二者的桥梁,因此,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竞争法框架下讨论是利益衡量方法的具体化。
一、利益衡量概述
利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作为研究方法,存在民法解释方法和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民法解释方法是对传统概念法学思考方法的批判,认为机械地适用法律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和恰当的判决,应当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后进行实质地判断。同时利益衡量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更应该看重什么样的利益,当出现一般规范与个别正义冲突时,需要一种利益向另一种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予以排除,应充分考虑所采用的条理与其他制度和规定的整合性,即纵的、横的关系,应考虑作为一般原则是否适当。再次,利益衡量应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否则是任意的判断。而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则是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规范,以稀缺性假设开始,以成本—收益分析作为基本的思维方式,来追求财富最大化,通过成本、效率和收益的分析,使稀缺性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以达到效用最大化,完成理性自利的预设,容许效用、自由、以至于平等这些相互竞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即绝大多数主体的共同利益,以达到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实现各得其所的公平。该分析方法使得法律的关注不再局限于法律推演本身,而回归到了其应当关注的社会及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个体理性,使得法律与整个社会的发展融为一体。贝克尔认为,成本最大化行为、市场均衡和稳定的偏好的综合假定及其不折不扣的运用构成了经济分析的核心,从这些假定中可以得出与经济分析密切相关的原理,如价格的上升就会引起需求的下降、竞争的市场比垄断的市场更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的偏好。著名的科斯定理,通过对利益和效用的衡量,表明权利的相互性,其隐含的是一个以市场机制为导向的财产权体系,鼓励自由交易与转让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流通。也表明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人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意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观点,并且认为应当将该分析方法应用到知识产权研究中,成为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另外一种模式。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在于:“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从而不再会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显然,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关注的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而竞争法的立法理由在于约束或制裁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确保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营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者具有互补协同的关系,通过对竞争的关注,共同维护主体的无形财产权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
二、知识产权与竞争、竞争法的一般关系
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是与动产、不动产相并列的财产类型,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由于知识产权是新型民事权利,其保护范围随时代发展和实际需要而处于变化之中,因此,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应当是以特定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专有民事权利。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竞争,指法律关系主体在市场上为自身利益排除业务对手的争夺而最大限度地争取客户和争取业务,因此竞争的含义如下:1、竞争是相互的,竞争只能存在于多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因此要促进维护市场竞争必须培植市场主体的独立性,禁止市场主体的一体化;2、竞争是有序的,竞争只能依秩序和规则进行,不能放任自流,应予恰当的管制;3、竞争是有限制的,极度的竞争是“一个危险的迷念”;4、竞争是自由的。自由,提升竞争的质量和水平,自由使竞争不断迈向优化境界。竞争的上述含义,可以发现竞争既有积极的意义,又有消极的影响,竞争的积极意义表现在:竞争使稀缺资源得到有效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the Pareto Optimal)。同时,竞争推动经济技术进步,促进收入的合理分配,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经济自由。当然,竞争的消极影响表现在竞争与垄断的问题上,垄断与竞争的性质是相对的,过度竞争容易导致垄断,因此竞争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正是基于这种消极影响,现代各国需要运用法律对竞争进行调整,形成竞争法。
简单地说,竞争法是指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规制竞争行为,保证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从实体内容上,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大部分。
1、知识产权与竞争密不可分,相互促进,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上的殊途同归。
知识产权作为知识、经济和法律结合的典型形式,突出体现了这样一条发展轨迹:社会生产的科技化→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知识商品的产权化→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可见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客体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表明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成为交换标的,同时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因此知识产权可以进行商品交换,成为交易的对象,也就成为竞争者所激烈追逐的对象,也促进了竞争。知识产权是国家和企业争取发展优势的一种重要竞争力,也是促进竞争的有力手段,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经济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态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人们就其特定的知识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促进了竞争。可以这样认为: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是促进竞争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方面。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性。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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