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07 09:34:15


摘 要: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有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两种观点。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采用惩罚性原则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是:对于非故意的侵权,适用补偿性原则;对于故意的侵权,适用惩罚性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既符合经济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补偿性原则;惩罚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0-5587(2009)06-0036-05

面对滚滚涌来的知识经济浪潮,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日趋强化。知识经济的核心是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强化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以鼓励知识创新、保护知识创新,从而充分调动人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如果不能达到合理性和统一性,无疑会伤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知识创造、传播的积极性,进而伤及发展知识经济。鉴于此,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范围和特性

了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范围和特性是建立科学合理的赔偿原则的前提。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范围

知识产权损害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

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所谓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例如商标侵权淡化了商标的识别能力,使其演化成商品的一般名称,这种侵权的直接损害结果是使“商标权”这一知识产权最终归于消灭,从而其负载的价值减少为零;再如作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被侵权人公开披露而成为公知技术,由此造成直接知识产权损害。在操作上,我们可以将侵害前的知识产权价值与侵害后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比较,其价值之差即为直接损害。所谓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应得而未得的专利使用费、销售利益的减少等等。

2.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知识产权往往具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双重内容,因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往往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造成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上的损害。比如,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不仅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而且往往其本身就具有商品价位,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破坏了被侵权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专利技术的信誉或者其他各类声誉,将导致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这一部分的支出项具体包括:(1)聘请律师的费用;(2)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包括权利人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食宿费、文件与材料复制打印费、鉴定费、咨询费、审计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3)为制止侵权或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如为防止侵权产品的进一步扩散而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商誉而发表声明的费用等;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等[1]。

4.对竞争优势的损害。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侵害行为不仅给被侵权人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被侵权人造成竞争优势的损失,使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受到影响,竞争优势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优势。这种情况在商标侵权和专有技术侵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常见。对竞争优势的损害,应属于社会评价之降低。张新宝先生认为,社会评价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损害,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的损害后果。[2](P101)对竞争优势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重建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重置成本往往难以度量,甚至难以再次建立竞争优势。

上述其中第1项、第3项属于有形损害(或称物质损害、财产损害),第2项、第4项属于无形损害(或称非财产损害)。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性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性,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无疑是必要的。归纳起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呈现如下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