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仰坤: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与表达
发布时间:2019-08-15 09:35:15
[摘要:]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是知识产权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本文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构成上进行了分析,并对知识产权相关的构思、形式和表达作了介绍,指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不能人为地进行分离。同时,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应该从客观的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和把握。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主体、客体与内容 构思、形式与表达
一、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权利主体
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该权利的所有者,主体决定着权利的归属。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的权利,每个权利的诞生、存续和无效都是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具体的每项知识产权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规定该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致的。权利的主体发生变化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发生变化。如甲某把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乙某,此时,基于该专利权的各类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当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由甲某转移到乙某。
(二)权利客体
权利的客体就是该项权利诞生和存在所凭借和依据的事物,事物特征的不同,导致了不同权利的诞生,事物的存在与否决定着该项权利的存亡。正是基于对各类不同的客观事物自身特征的认识和划分,人们才区分出各类不同的权利,并且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识别和确认,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和完善出各类不同的法律法规,形成相应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这些制度中的一个。
但是,现实中的法律制度又都是人为制订的,带有人们的主观性,人们在制订具体的法律法规时无法摆脱自己所处历史阶段特征的影响,、经济、科技、文化、道德标准、法学理论等因素的影响,而且也与具体参与的立法者的学识有关。因此,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某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都不可避免的带着自己的历史烙印,都会与基于客观存在的事物自己的特征所决定的权利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来说,它所对应的事物就是客观存在的各类信息,在现实社会中,信息的种类很多,数量浩瀚。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信息只是这些浩瀚的信息海洋中的一部分,而且是比较小的一部分。从大的方面分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信息:与文学艺术有关的信息,构成著作权客体的基础;与技术的发明创造有关的信息构成专利权客体的基础;与商品和服务标识有关的信息构成商标权或地理标志权客体的基础;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有关的信息构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客体的基础;与植物新品种有关的信息构成植物新品种权客体的基础;与商业经营有关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权利客体的基础。上述各类权利共同构成了当今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这一权利体系中各项具体的权利都有自己具体的对应的权利客体,每个权利客体又都有具体的相对应的信息,由此决定了现存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实际对应着一个具体的信息体系,这个信息体系就是当今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诞生和存在的基础。
在现实中,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对信息要求的标准是不相同的,总的情况是,凡是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对于信息要求的标准就比较高,丽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密切的知识产权权利,如著作权,它对信息要求的标准就相对比较低。不同的权利是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来审查和判断作为自己客体的信息的。
(三)权利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体现出具体的某项权利在社会中潜在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所能预期达到的效果。从权利本身的特征来说,权利的内容应该是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决定自己凭借权利的客体去做什么。而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更多的体现的是权利人禁止他人去做什么,当然,反过来说,凡是能够被权利人依法禁止的行为,也正是权利人自己可以依法自由行使的行为,从相反的方面体现出权利的内容。但是,不能因此说,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本来特征主要就是禁止性的规定,实际上,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出现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一种排他性的立法手段,立法者完全可以选择如"专利权人有权从事某项行为"——这样的立法模式。
二、信息的概念看本质
从基本的方面来说,可以把信息看作是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基础,也就是说,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就是信息本身。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类观点:一种认为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是"知识",即知识产权这类权利是关于"知识"的权利,"知识"就是人们创造出来的"形式";1另一类观点认为知识产权这类权利就是关于"信息"的权利,甚至提出"信息产权法"和"信息产权"的理论,认为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就是信息产权法的主要部分。2笔者认为这两者实际上并不矛盾,而是对于一个问题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和论证,两者实际上在"信息"这个概念上完全能够得到统一。这里就需要对"信息"这个概念进行分析和定位,并对"信息"本身应该具有的特征进行分析和界定。目前,对于"信息"的问题,更多地是来自于自然科学领域中的研究,特别是随着通讯事业和网络事业的发展,对与通讯和网络相关的"信息"的研究比较突出,包括阐述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等。但是,应该看到的是,"信息"是一种广泛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事物,如果只是从某一学科的角度来认识、阐述和定义,都难免存在偏颇。因此,对于基于通讯和网络的自然科学研究而对"信息"所下的定义和总结的特征,只能作为法学研究的参考,而不应该全盘的照搬。在当前法学领域缺乏对"信息"的研究材料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先从自然科学中寻求关于"信息"的研究资料作为参考。
首先,"信息"一词,在英文、法文、德文、西班牙文中都是information。俄文与此同音,可以说是一个国际词汇;日本把"信息"称为"情报",我国台湾则称其为"资讯"。3
其次,据考证,"信息"作为一个科学术语,最早是由哈特莱(R.V.Hartley)于1928年在其《信息传输》一文中开始使用的。20世纪40年代后期,伴随着信息论、控制论的产生,"信息"逐渐地发展成为一个科学的概念,并被广泛应用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现在,"信息"已经成为哲学、数学、系统论、控制论、经济学、管理学等诸多学科中共同探讨和使用的重要概念之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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