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办知产侵权调研课题: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3 07:23:15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调研课题成果论证会综述
一、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
本专题由北京高院、天津高院、广东高院、湖南高院四个研究小组负责调研。
四个研究小组和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该区分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这是由绝对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二分性所决定的。绝对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的排他性、绝对性派生而来的防卫性请求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形式。债权请求权是指在绝对权受到侵害并发生损害时,权利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它是一种索求性、进取性的请求权,其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责任。大家普遍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只要知识产权被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构成侵权,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实际上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也符合TRIPs协定第45条之1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侵权定性上有两类情况,一类是不考虑过错,客观上造成损害就是侵权;另一类是以过错作为认定行为违法性的条件,如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要具备擅自、明知应知等条件。
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普遍认为,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时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天津高院研究小组认为,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受害人普遍感到举证难,因此对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予以公示的知识产权可以考虑通过过错推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湖南高院研究小组提出,司法实践中判断主观过错时,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公知程度;行为人的重复侵权行为;价格因素;是否行业内人士和对客观化、规范化的注意义务的遵守或违反;知识产权产品的隐蔽性或存在状态;知识产权产品的来源渠道和含有知识产权产品的物品的使用方式,等等。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问题的立法方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二、知识产权救济方式与民事责任
本专题由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和山东高院三个研究小组负责调研。
对于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与会人员普遍认为,停止侵害应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符合上述条件者原则上应判令停止侵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应判令停止某种行为,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来确定。如果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并非难以弥补,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某种行为。江苏高院研究小组认为,适用停止侵害责任要满足行为的不法性、责任的限度性和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三个条件。
对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三个研究小组普遍认为,消除影响的适用条件是公民、法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或者社会评价降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为消除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如登报声明)应当是公开的,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中消除不良影响。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是他人不法行为导致某特定自然人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屈辱。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应与侵权行为的程度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不必然要求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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