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之惑

发布时间:2019-08-21 07:34:15


  编者按

  公共场所中的雕塑、摄影、绘画等各类艺术作品展现了不同的艺术风格,极大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然而,近来发生的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一系列版权纠纷,使著作权问题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如何保障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如何确定这些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等问题值得业内深入分析和探讨。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艺术不断繁荣发展,各地的广场、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本文所涉及的公共场所均指室外公共场所)中涌现出不少艺术作品,其中一些优秀作品更是与当地文化融为一体,成为地区标志。

  与此同时,由于这些艺术作品处在公共环境中,常常成为人们临摹、摄影等复制行为主要对象,围绕其所发生著作权案件也是频繁发生。因此,通过系统分析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具体案例,进一步研究这些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对于保障作者权利和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艺术作品美化公共环境

  知识产权制度致力于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平衡,在制度设计上,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来保障公共利益。而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尤为明显。

  一方面,艺术作品由作者创作,凝结了作者的艺术思想、艺术造诣和创造劳动,作者享有对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受到保护。另一方面,艺术作品设置在公共场所,能够美化公共环境,并成为公众生活环境的组成部分,人们在公共环境写生、摄影、摄像等不可避免地将艺术作品全部或部分地复制。如果不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著作权加以规范,那么,利用这些艺术作品进行再次创作的行为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影响了公众对公共环境的使用,这与在公共场所设置艺术作品的初衷是背离的。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受到较其他艺术作品更多的限制。

  使用行为应合理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又进一步规定:“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对使用行为本身进行了限制:第一,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第二,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上述规定可知,与对其他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同,无论行为人使用了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一部分还是其全部,都可以落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对于使用设置或者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行为,界定其是否为合理使用包含以下考察因素: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方式和目的,是否署原作者名字以及是否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方式转变不存在本质区别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列举了临摹、绘画、摄影、录像4种利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方式为合理使用,且没有“等”字进行兜底。立法者意图通过这种规定方式使司法者谨慎使用合理使用条款,不应过多地限制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对这些利用方式的判断也的确十分谨慎。

  1999年,郑楚雄认为鹤唐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作品与其为赛岐镇制作的《三牛》雕塑作品实质性相同,。由于郑楚雄的赛岐《三牛》雕塑作品设置于赛岐镇大桥头,属于公共场所。因此,被告辩称,其复制行为是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临摹的含义来看,无论是从其立法本意或者从词义本身都是针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而言的,遂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实际上,临摹、绘画、摄影、录像4种方式所产生的作品都是平面的,没有一种方式可以实现从平面作品到立体作品或者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转变。然而,2002年司法解释中提出“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定则间接将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的作品使用方式纳入合理使用范畴中。由此可见,使用方式是否转变在合理使用的审查中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被告用于IP卡上的图片直接来源于网络照片,,对该网络照片的使用与《天坛大佛》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关。由此可知,复制件的拥有者以该复制件为范本进行立体作品的制作,所获得的立体作品虽然不是直接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但这种立体作品创作行为也不会构成侵权。

  目的审查有分歧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举出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该规定属于并列关系,但没有规定共同前提,即没有明确规定这12种合理使用行为必须出于非营利的目的。因此,,对是否需要考察其使用目的的理解存在分歧。

。如1997年《希望之光》灯组案中,,理由之一即被告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希望之光》灯组。在2005年《千年濠河千年南通》公益广告案中,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理由亦被驳回,,判断合理使用的首要标准是对使用作品目的的判断。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包括不具有商业目的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则不是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