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证据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31 13:26:15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证据有怎样的标准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刑法小编为您详细解释刑事证据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既然是证明活动,则不可避免就必须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即证明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和水平。我们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主体搜集、提供、审查认定有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的程度,即是否做到确实充分。

  在下文中,笔者拟就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几个热点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阶段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可以说是实行的是“一刀切”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也是实践中运用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没有体现公检法三家职权的分工,而且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环节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此时辩护律师通过调取证据,获得的证据,、检察机关都不一定掌握。

  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的同志提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如可将移送起诉标准规定为“有定罪可能”,提起公诉标准规定为“合理的根据”(美国做法),“有犯罪嫌疑”(日本做法)或“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做法),而定罪标准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状,我国的移送起诉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应该维持现状,即同于或基本同于,理由主要有:

  第一,这样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有效性,防止国家刑事追诉失败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浪费国家诉讼资源。

  第二,从目前我国公检法三家关系来看,三家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线性关系,都是为刑事诉讼工作服务,目标具有趋同性,而且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三部门通过反复进行“交锋”,使得对于证据的把握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因此,执行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不存在什么障碍。

  第三,我国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和预审法官预审制度,而且公诉后,检察机关通常情况下都不再搜集新证据,因此有必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环节设定比较高的严格标准,防止错捕、错诉、错判,切实保障人权。

  第四,当然,我们强调三个环节的一致性,并不是否定三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有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对某些案件证据的把握上移送起诉标准,,比如对于那些社会反响强烈,受社会各方面关注的,但事实、证据的认定上确有一些争议并非那么无懈可击的案件,,其更应该发挥的是保卫社会的作用,。

  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等级性

  笔者不赞同刑事证明标准阶段性的观点,并不意味否定刑事证明标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点;相反,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运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于犯罪构成的事实,由于其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影响到刑罚权是否正确运用以及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处分问题,故应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极其抽象,操作性不强,在此结合有关规定,我们认为确实充分应理解为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单个证据已查证属实,二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是证据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证据组成形成体系,构成锁链,五是证据指向具有惟一性。

  对于犯罪非必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及某些“一对一”案件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可以采用“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其含义用形象性语言表达就是一方提供的证据总量有50%以上可能性的状态,就达到证据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中必要的构成要件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应该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划分,对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采用盖然性标准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又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而对于“一对一”的案件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由证据情况的特点导致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锁链,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有很大定罪可能性的案件,就应该采用“确信盖然”的刑事证据标准认定犯罪事实。

  对于“有关程序法的事实”、“有关量刑的事实”等可采用“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所谓“释明”是日本证据法上的概念,其仅需产生薄弱之心证,信其大概就可以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避、管辖、强制措施、扣押”等程序问题以及涉及量刑的“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往往依侦查机关或有关部门一纸说明便可,无须作进一步的举证和印证,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当然,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

  三、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这一规定缺乏操作性,也往往是公检法三家意见分歧的核心。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的,“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总体性、政策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要求。为了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强的要求与标准,如不矛盾,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惟一性等等,但上述要求与标准同样无法在认识上将各方的观点统一起来,实践操作中也往往由办案者根据个人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意识去掌握,这无疑增加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了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