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启荣故意伤害及偷越国境案的补充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8-19 16:35:1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阳中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代启荣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代启荣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通过查阅卷宗及会见
被告人代启荣,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今天的庭审,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本案的认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筑检公诉字(2006)第154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代启荣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没有足
够的证据,并且与事实真相不符合,甚至缺乏逻辑上的正确性。
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这与事实真相及刑法关于共犯的理论均不符合,从公诉机关自己的起诉书
中认定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陆廷雄当时只是一个旁观者,无打架的故意,只是在看热闹,这个时候你怎么能认定其与另外两个被告人
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形成了共同的犯意,那当时他为什么在一旁观看而不动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廷雄事先与另外
两名被告人预谋伤人。故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认定上存在错误。这一错误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自己认定的事实便可以得以证明

其次,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代启荣当时仅手持一个装有水的矿泉水瓶,并无其他的工具,而事后的结果却是两
死一伤,其中被害人徐林海的死亡从证据中根本不知道是由谁造成,当时周围有那么多人观看,由于是武警人员无故殴打百姓,引起群众极大
的愤怒,而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中均无从知道被害人徐林海的死亡是由3被告人造成还是另有原因,公诉机关在无证据证明3被告人与被
害人徐林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徐林海的死亡与3被告人的行为联系起来,与事实不符合,更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罪责自负”原则
相违背。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代启荣系管理员,与双方均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所负职责不过是维持屠宰场的秩序,事发当天,其也是在别处打麻将,在已经发生
打斗的情况下,其仍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后经人通报,才下去看发生了什么,证明其事先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预谋犯罪,因为其根本不知
道当日会有人要打他。
在被告人代启荣下去以后,其他人已经发生打斗行为,当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说是代启荣下去和对方发生争执,并且由其喊:“打”。这
一点从逻辑上我们认为是不可想象的,既然下面已经发生打斗行为,那还有时间由其去与对方人员争执?从本案多名当时在场的证人的证言证
实,当时是多名武警及其他人员围着被告人代启荣殴打,而且被告人代启荣当时仅一人,那他当时喊打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号召那些人?这
一点是是否由代启荣喊“打”的最大疑问。而且从多名证人的证言中均证明被告人代启荣并没有喊打,而是多名武警围上去殴打他,那么是由
谁人喊“打”便成最大疑问。
既然多名武警及其他人员殴打被告人代启荣,那么其还手是必然的,这也符合一个人的正常反应,那么是否就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同其他被告
人形成共同犯罪呢?从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人代启荣去现场是为了帮谁,而根据其的交代:当时去现场,只是在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凭什么乱
打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明方有过任何接触,而从证据反映的事实看,当时问完这些后,对方便对其实施殴打,从事实上看,其根
本不可能与其他被告人相成什么意思联络。故他们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会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代启荣当时造成了他人伤亡,因为其所用工具仅为一矿泉水瓶,而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也无
足够的证据。甚至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都相冲突,在没有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
,依法对被告人代启荣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启荣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己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罪名想冲突。体现在要求代启荣等2人承担因被
武警人员殴打而还击,造成一死一伤的被告人陆庭雄的犯罪责任上。,还被告人代启荣一个公道。
以上便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辩护人:吴X 黄X 20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