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8-14 22:22:15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盛××亲属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盛××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 2001年2月28日,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曾向寒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盛××、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寒亭区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0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盛××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1)在盛××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盛××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盛××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盛××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盛××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在盛××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盛××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盛××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盛××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 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1)对王××倒地前盛××、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盛××、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盛××)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盛××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建国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盛××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盛××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盛××、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3)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牛家埠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寒亭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杨家埠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疑点之二,根据其叙述,在从牛家埠回开发区的路上,其自行车扎了胎,此时是傍晚(按时令计算约在下午5:30——6:00之间),他在路边饭店吃了饭,便推着自行车边走边找修车的(且中间又上车骑行了约一里路),直到在三建公司门口遇到打架的事。据有关证据显示,王×亭、盛××和王××打架发生在晚上9:30以后,扣除张××在饭店里吃饭的时间最多一个小时,从牛家埠到打架地点三建公司门前不足5公里的路程张××竟然走了两、三个小时,这与其证言中描述的自己当时急于赶路的焦急心态相对照是违背常理的。(3)张××在出庭作证时,面对辩护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对有关案情支支吾吾、语焉不详,更有多处陈述与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矛盾,证言内容变化、反复较多,不足采信。

  3、本案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案发当晚张××曾在现场,并目睹案发过程。张××当时因自行车爆胎,一手推着自行车,一手提着后车轮,应当是比较有特点和引人注意的,但当时在场人员于×胜、王×亭、柳×光等人的证言均未证实曾看到有这样一名证人在场。

  4、由于本案已经过寒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时包括被害人妻子韩×萍在内的多名被害人亲属都参加了旁听,证人张××是否也参与了旁听无从知晓。如今时隔数月之后,张××突然出现在证人名单之中,其所作的证言,是来源于其亲眼目睹的事实,还是他人教授,抑或是其参与庭审旁听的记忆,无法断定。

  5、根据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向盛××的亲属调取的证言,以及张××当庭承认的事实,最近几个月来张××曾多次到盛××及其父母家向盛××家属勒索钱财,可见张××作为证人其品行极不可靠。对于这样一名品行不端的证人的矛盾、疑点迭出的证言自然是不能采信的。 三、张××的证言是孤证,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盛××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张××证言不存在上述矛盾和疑点,作为一份“孤证”,亦无法据此认定盛××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的事实存在。说该证言属于“孤证”,是因为本案并无第二份证据显示盛××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除张××证言之外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盛××虽然摸起了砖头,但没有打人就又自己扔下了。所以张××证言不仅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反而与其他证据显示的事实相矛盾。根据刑事诉讼“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据此也不能认定盛××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