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
发布时间:2019-08-25 19:33:15
辩诉交易制度源起于19世纪的美国,后被英国、意大利等诸多国家移植引进,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操作,作为一种制度创新,从个别走向一般,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具有正当要求?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引入辩诉交易怎样具体操作?如何看待这一制度在我国的自发出现?本文拟从我国存在实质上的辩诉交易这一现实出发,加以分析阐述。
一、我国存在事实上的辩诉交易
(一)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
个案1:
近日,。与以往庭审不同的是,法庭上没有冗长沉闷的证据出示过程和控辩双方的唇枪乱剑,而是合议庭根据公诉,重点就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当庭对该辩诉交易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人孟A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B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A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与王B一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混乱中致被害人王B小腿骨折、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将孟A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A犯故意伤害罪。
孟A遥辩护人认为尽管是孟A找来的人对被害人欧打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因此辩护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是何人怕为是客观事实,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在案被告人孟A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辩诉交易也是重点研究课题之一时,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面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
,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认为该辩诉交易协议及申请文本内容齐作用于,签字、印鉴清晰,格式规范,决定予以受理。为此,,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缓刑3年。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①].
分析该案我们可以发现:首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被害人王B之伤确系孟A所示,其次案件局部存疑,由于孟A的同伙外逃,无法确定重伤系何人所为,迟迟不能结案,再次被告人孟A对自己所犯罪行进行进行了如实陈述,而且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给予被告以宽缓的量刑指控,而且在辩护律师的参与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法庭审理做了大幅简化,一共用时25分钟,即审结该案。
以该案为代表的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具有如下特点,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涉及量刑上的减让,而没有涉及罪名及罪数的交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按照双方自愿,有限适度,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庭审作了简化,使庭审在很大程度上被形式化了。法庭只是对控辩交易加以确认。
(二)不起诉式的辩诉交易
个案2
2001年3月7日下午,某单位职工邹某之妻袁某某驾车从某校出来,在校门口因让车问题与该校中层干部陆某发生口角。双方僵持中,袁某某给邹某打电话,邹即坐车赶到该校,一同去的还有徐某、赵某某、范某等人,双方在随后的争吵中发生了殴斗。在打斗中,一方当事人的陆某、夏某某、游某某、,陆某为轻伤,其余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拘留了徐某(赵某、范某逃离),邹某也于当晚在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羁押。2001年3月9日邹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寻衅滋事罪批准对邹某逮捕。邹某被逮捕后, 2001年4月26日,邹某之妻袁某某委托律师为邹某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邹某,对案情作了初步的了解。随后在律师协调下,邹某家人主动赔付了陆某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01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方律师认为:1、,显属定性不准。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或物。而本案是因让车问题引发的纠纷,其主观上并非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而且被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人,不具有随意性。综观案件发生过程,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轻伤)定性。2、双方的殴斗最先发生在徐某和陆某之间,其事出偶然,邹某当时正在引导将车开走,故对殴斗的发生,并非邹某的意愿,更不存在事前预谋。打斗中徐某等用刀伤人与邹某的意志和行为无直接关系,其后果不应由邹承担。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陆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陆某有所自恃,占道不让又对邹某之妻出言不逊,引发口角。在校领导出面调解解决时,陆无视领导的劝阻,又打电话呼唤一些无关人员,这才导致事态扩大,纠纷升级。4、本案发生后,邹某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后又积极为被害方支付医疗等费用,有悔过表现。5、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害人经治疗已先后全部出院,并对邹某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谅解。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争取作为刑事自诉案处理,。本案被害人伤情最重的仅为轻伤,根据刑诉法规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辩方在确定了对本案初步的辩护方案和设想后,,几经努力,辩诉双方在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上,最终达成了共识:一是本案不属寻衅滋事犯罪,应是故意伤害行为。二是本案未直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在妥善处理好被害方的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辩诉交易的典型案例,大胆实践。基于这一共同的认识,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邹某赔付了陆某等人全部医疗费用,对相关的其它损失也给予了适当的补偿。被害方对邹某等人完全给予谅解,。2001年9月,。至此本案获得了圆满的解决[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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