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德:网络传播与版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0-08-03 08:03:15


20世纪末期产生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新一轮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不仅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中,作者就其作品、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而且规定了与上述权利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网络环境中有关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二是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即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为了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自己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必要设置某些限制他人访问或使用自己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有效技术措施,而法律则应当对这些技术措施加以保护,防止他人加以规避;三是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即权利人为了授权的方便而在作品、录音制品上附加的有关作者、表演者、录制者的信息,以及授权他人使用相关客体的条件,而法律则应当对这些信息加以保护,防止他人删除或者修改。

由此看来,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只有一项,即作者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则是由于网络环境中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特殊性,才纳入了版权法体系中。有人曾经误以为在网络环境中,作者获得了向公众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权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权等三项权利,并以此说明版权的扩张。显然,这是不准确的。

版权,包括其中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则不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它们只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版权或作品而出现在网络之中。这种区别,明显地反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中。如在《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是作为作者享有的权利而规定的,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则是作为缔约国的义务而规定的。2001年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同样很清楚。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禁止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禁止删除或改变他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著作权法》第47条),则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任助理总干事菲舍尔先生曾经谈到,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或邻接权保护,最重要的是“向公众传播权”(或者向公众提供权)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等三项内容。而在这三项内容中,核心问题则是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他看来,似乎让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并不像保护技术措施那样重要。同样,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也不如对于技术措施保护那样重要。如此,就网络环境中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来说,或者说就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来说,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至关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似乎证明了菲舍尔先生的论断。例如,美国自1998年制定“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以来,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判例,主要集中在技术措施的保护上。在2001年的“考利”一案中,被告,属于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行为。又如,在2004年的“321创作室”一案中,,破坏他人的加密措施,属于违法行为。在这方面,甚至还发生过一个试图追究规避技术措施者的刑事责任的判例。

不过,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作品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由此而来的司法实践,又远远超越了菲舍尔先生的论断。例如,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重点,除了技术措施的保护,还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事实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判例,对于版权所有人,尤其是对于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有一个特点,就是直接的侵权者为数众多,权利人难以追究所有侵权者的责任。这在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被“自由”下载的情况下,尤为明显。所以,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寻求另外的途径。与上述侵权者为数众多的特点相对应,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还有另外一个特点,这就是几乎所有的侵权资料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器之中,都是通过网络而在侵权者之间进行传输。如果能从网络传输的角度切断侵权资料传输的途径,权利人就能够有效地遏制侵权,而直接的侵权人也难以上载或者下载侵权的资料。这样一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就成了权利人的必然选择。

按照美国相关的判例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类的第三人,如果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利益。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协助侵权,即第三人知道他人的侵权,并且以自己的行为教唆或者协助他人实现了侵权;二是替代责任,即第三人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且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说,自1998年以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追究,都遵循了这个思路。

例如,在2001年的“Napster”一案中,被告经营网站并提供软件,让使用者以P2P的方式交换音乐作品。由于使用者交换的基本上是侵权音乐作品,因而极大地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在本案的审理中,。因为,从协助侵权的角度来看,被告知道使用者在使用自己的网站进行侵权活动,仍然协助使用者实现了侵权;从替代责任的角度来看,被告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且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这样,被告网站构成了协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因而被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