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毛:MTV唱响著作权新规则
发布时间:2019-08-14 09:53:15
知识产权报记者 魏小毛
编者按:
??自上世纪90年代初音乐电视(MTV)在我国诞生,迄今已有十多年历史。期间,我国音乐电视获得了长足发展,已有近万首作品在电视上播出。与此同时,有关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纠纷案频频发生,如华纳唱片公司诉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50家唱片公司要求全国的卡拉OK经营者支付赔偿金案等。在“MTV收费诉讼”席卷全国、各方对MTV法律性质和利益分享机制存在争议的背景下,去年年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意见稿就音乐电视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今年“两会”上,,。
??自该司法解释意见稿向社会公开以来,社会各界反响强烈。近日,本报特约请有关专家就此进行评析,司法解释意见稿具体内容请读者参照意见稿原文。
MTV的法律性质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一条: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
??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适用本解释。
专家评析:
??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在多起唱片公司诉歌舞厅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就音乐电视属于作品还是音像制品的性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唱片公司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歌舞厅以营利目的播放音乐电视侵害了其著作权中的放映权;而歌舞厅则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原告不享有放映权而只享有邻接权,无权就音乐作品的二次表演予以收费。,有时又认为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与此对应,音乐电视制作人时而享有著作权,时而享有邻接权。这种互相矛盾的判决结果往往使当事人感到十分迷茫,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所以,要正确处理涉及音乐电视的法律纠纷,必须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正确的定性。
??MTV是指一种由制片者组织歌手、乐队及其他表演者进行表演而制作的供电视播出的音乐片。在这种片子中,画面与音乐共同融为一体,形成了十分鲜明、和谐的视听氛围。司法解释意见稿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含义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意见稿在音乐电视的定性上十分准确。从音乐电视的制作过程来看,音乐电视是由制片者组织表演者、乐队及其他人员对音乐作品进行表演,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产品,包含了演员、导演等人的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它与电影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因此音乐电视应当作为作品给予保护。在此,我们应当将音乐电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区别开来,后者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例如,对音乐现场的表演进行机械录制所产生的产品不具有独创性,因为它是由录制者进行简单、被动的录制产生的,其中的创造性劳动较少,所以录像制品仅能得到邻接权保护而不是著作权保护。
??王迁?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是区别对待的。作品的制作者(制片人)享有放映权和相应的获酬权,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则并无此项权利。这意味着如果MTV画面被视为作品,卡拉OK厅未经MTV的制作者许可,营业性播放MTV是侵犯放映权的行为;而如果MTV被视为录像制品,则卡拉OK厅的播放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MTV画面究竟为作品还是制品,就成为决定MTV制作者和卡拉OK厅权利与利益的关键。
??著作权法是以促进创作为根本宗旨的,因此只有经过“独立创作”并达到“最低限度智力创造性”,即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劳动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许多MTV画面的摄制凝集了剧本作者、导演、演员、电脑特技师等诸多人员的智力创作,完全符合“独创性”要求,理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相反,有些MTV画面仅仅是事先摆放的摄像机自动拍摄现场演唱会实况的结果,其中很少包含人的智力创造活动,只能被视为缺乏“独创性”的录像制品。对此,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一条指出,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作品,而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则是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从而澄清和确认了“独创性”是判断MTV法律地位和决定制作者权利的标准,。
??但是,“独创性”一词毕竟较为笼统和抽象。对于何种程度的智力投入能够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本身并没有做出规定。一些单纯以风景或是沙滩上走动的女郎为背景的MTV画面制作过程较为简单,但仍然需要摄影师进行一定的角度选择,该画面是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呢?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回答。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要求较高,不认为这种每个人都能拍出的平庸录像是作品,而英美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对上述问题得出的结论正好相反。由于司法解释意见稿没有对“独创性”做出更为具体的解释,也没有明确究竟应当以大陆法系还是以英美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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