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发布时间:2019-08-26 04:50:15


[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存在诸多问题。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使作者能够以影响他人利益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仅将修改权解释为确认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则毫无意义。应当删除修改权或对其进行重构,其内容应当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在作出合理补偿之后,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

 

[关键词:]修改权 专有权利 积极权利

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但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不同,此项权利不但未被《伯尔尼公约》所明确承认,也无法在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找到。在西班牙等少数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中,修改权的行使均附有其他条件。这意味着目前在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在不附加限定条件的情况下规定修改权的仅有我国《著作权法》。笔者认为,目前立法者和学术界对修改权的认识存在较大偏差,导致修改权完全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在当前我国已启动修订著作权法的工作之时,犹当认真反思修改权的立法理由,为删除或重构修改权做好理论上的准备。

 

一、修改权不应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加以规定

 

著作权无非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为著作权人规定了17项专有权利,其中4项为著作人身权,12项为著作财产权,另有一项为“兜底”权利。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传统专有权利无论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其作用并不在于确认著作权人本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例如,即使一国根本不承认和保护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只要作品内容和作者的行为方式不违反其他法律,作者也可以自行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和表演,因为这原本就是作者的自由。可以想象,在尚无著作权观念和著作权法的清朝,曹雪芹对其创作的《红楼梦》可以以手抄或印刷等方式进行复制,可以通过书商出版发行,也可以将其改编成戏剧后演出。上述活动可能需要符合有关作品内容审查和传播的规定,但却根本不需要以《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为前提。

那么,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专有权利的意义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从而保护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或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报酬。仍以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为例,如果著作权法不规定这三项专有权利,不会妨碍作者自行复制、发行和表演作品。可是作品一旦公之于众,作者就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阻止他人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和表演行为,也无法从中获得报酬。而如果著作权法规定了这三项专有权利,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和公开表演行为就会分别受到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的控制。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特殊法律依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这三种行为,就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专有权利是著作权人阻止他人对作品为特定行为的依据。将专有权利从“正面”理解为著作权人有对作品为特定行为的自由是毫无意义的,而只能将其从“反面”理解为他人不得擅自对作品为特定行为。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权利与排他权利是同一用语。【1】

根据专有权利的原理,修改权是难以被解释为一项专有权利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因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产生的权益,也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因此作者应有修改权。”【2】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作品并不能成为设立修改权的理由。诚如上述解释所言,当作者的思想、认识发生变化后,就产生了修改作品的必要。但问题在于在作品发表之前,作者当然可以自行修改作品,根本无需额外赋予作者“修改权”。已故的郑成思教授撰写《版权法》耗费了整整10年时间,其间不知对作品进行了多少次修改,可谓十年磨“一见”。【3】然而该书的第1版是在1989年,即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那时郑成思教授作为作者还不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修改权,难道他就没有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了么?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自然也可以继续对作品进行修改,在修改完成之后可以将新修改的作品公之于众。如郑成思教授在《版权法》第1版出版7年之后,又将经过修改的第2版交付出版社出版,这同样无需以修改权为前提。换言之,只要对作品的修改不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就可以自行修改作品,并不需要以《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来确认这种自由。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根本目的并不是确认著作权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使著作权人得以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因此,对于是否应当将修改权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加以设立的问题,不应从作者是否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来考虑,而应当判断作者是否需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正如在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并非作者自己需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而是作者需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因此,有学者认为:“狭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4】如果立法者的意图仅仅是使修改权成为“一项权利的正面”,则根据上述分析,修改权的创设是完全不必要的。为了确认作者可以修改作品而在《著作权法》中设立修改权,正如为了确认作者有创作自由而在《著作权法》中设立创作权一样,都是没有意义的。

那么,能否为了控制“未经作者许可而修改作品的行为”而创设修改权呢?根据有关解释,“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5】应当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改编权这一著作财产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著作人身权。在《著作权法》中创设任何其他专有权利都要避免与这两项专有权利发生重合。换言之,修改权控制的行为应当不同于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行为,否则就没有创设修改权的必要了。【6】因此,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就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创作出了新作品,则该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属于“改编”而非单纯的“修改”。即使侵权,也只是侵犯改编权而非修改权。例如,将小说改写为供舞台演出用的戏剧剧本或供拍摄电影用的电影剧本之后,新的戏剧剧本或电影剧本与小说相比,在基本故事情节上必然是基本相同的,但又包含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的表达方式与具体情节设计,因此属于改编作品。这一改写行为就属于“改编”,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