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晔:《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评介

发布时间:2019-08-19 09:45:15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自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确定之后,一直受到国内理论与实务界的格外关注。这项权利的产生与当前信息化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甚至可以认为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延伸的产物。作为社会发展重要阶段的信息社会,在今天首先是以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为显著特征。互联网作为信息的承载和传播渠道,最多涉及到的是著作权的问题,这是为客观环境决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涉及到这个信息传播渠道的主体都不可能不对这项法定权利的具体实施产生关注。

1998年,美国人通过了一个所谓“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被认为是国家立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最早的。1999年在国内,轰动性的“六作家诉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案件,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到了各界人士面前。究竟如何看待这项权利?它依托于新的信息传播途径的特征该如何认识?从各个角度看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从确定了这项权利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来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被确认为著作权人自己的权利。因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增加著作权人的权项,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立法事项,其意义非同寻常。权利的创设从立法技术上应该由基本法来完成,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这项著作权人的权利。至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国内为法律所确认。具体如何保障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如何平衡涉及这项权利实施过程中各方的利益,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正是这种立法思路的体现。

从2001年《著作权法》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倡导为其专门立法开始,国内各界便翘首企盼这部专门立法的出台。这是因为客观环境决定了如果不对其中的有关事宜进行规范的话,纠纷不断、争议不断的状况将会持续。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至今年的4月末,,并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曾经被寄予很大期望、倍受业界瞩目的法规,仅仅是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发布,其效力等级和规范范围都有很大的限制。而且,并没有明确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已被普遍认为是一部“过渡型、临时性” 的法规1。从内容来看显示出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法规名称以前所未有的“行政保护办法”为中心语,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在今天强调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很容易被理解为法规的制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既要为众多ICP、ISP的行为制定出规范,又要平衡相关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而言,明确提供一条获得救济的途径。而这部法规的内容显现出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希望为社会的信息化进步推波助澜。法律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调整著作权人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等多个主体的关系;由此产生的邻接权问题、平衡著作权人与ICP、ISP等关系的问题,都是立法需要认真考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的内容在各个方面都是具体化的,它所显示出比较强的倾向性,也是我国当前建设信息社会的客观需求的必然产物。这部“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自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确定之后,一直受到国内理论与实务界的格外关注。这项权利的产生与当前信息化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甚至可以认为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延伸的产物。作为社会发展重要阶段的信息社会,在今天首先是以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为显著特征。互联网作为信息的承载和传播渠道,最多涉及到的是著作权的问题,这是为客观环境决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涉及到这个信息传播渠道的主体都不可能不对这项法定权利的具体实施产生关注。

1998年,美国人通过了一个所谓“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被认为是国家立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最早的。1999年在国内,轰动性的“六作家诉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案件,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到了各界人士面前。究竟如何看待这项权利?它依托于新的信息传播途径的特征该如何认识?从各个角度看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从确定了这项权利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来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被确认为著作权人自己的权利。因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增加著作权人的权项,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立法事项,其意义非同寻常。权利的创设从立法技术上应该由基本法来完成,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这项著作权人的权利。至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国内为法律所确认。具体如何保障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如何平衡涉及这项权利实施过程中各方的利益,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正是这种立法思路的体现。

从2001年《著作权法》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倡导为其专门立法开始,国内各界便翘首企盼这部专门立法的出台。这是因为客观环境决定了如果不对其中的有关事宜进行规范的话,纠纷不断、争议不断的状况将会持续。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至今年的4月末,,并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曾经被寄予很大期望、倍受业界瞩目的法规,仅仅是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发布,其效力等级和规范范围都有很大的限制。而且,并没有明确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已被普遍认为是一部“过渡型、临时性” 的法规1。从内容来看显示出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法规名称以前所未有的“行政保护办法”为中心语,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在今天强调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很容易被理解为法规的制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既要为众多ICP、ISP的行为制定出规范,又要平衡相关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而言,明确提供一条获得救济的途径。而这部法规的内容显现出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希望为社会的信息化进步推波助澜。法律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调整著作权人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等多个主体的关系;由此产生的邻接权问题、平衡著作权人与ICP、ISP等关系的问题,都是立法需要认真考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的内容在各个方面都是具体化的,它所显示出比较强的倾向性,也是我国当前建设信息社会的客观需求的必然产物。这部诸多著作权法规一样,保护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实施对“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和管辖权。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这个内容的规定是在实践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