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个特点

发布时间:2019-08-19 16:09:15


  我们传播消息的手段在近些年有了发展,由之前的报纸到电视,再到如今的网络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因此而出现的法律,为了保护我们的权利。那么大家知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个特点吗?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个特点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个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

  “交互式传播”在技术上也有两个突出特征:

  其一,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网络用户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网络用户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也被称为“按需传播”;

  其二,交互式传播采用“点对点(P2P)”的模式,网络用户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假设某一服务器上存储了100部电影,可允许众多用户同时登录,并选择电影进行在线欣赏,则每一名用户都可以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单独选择一部电影进行在线欣赏。用户们登录服务器的时间不同,选择的电影不同,在同一时刻欣赏到的内容当然也不会相同。换言之,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是典型的“窄播”,而非“广播”。

  “交互式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根本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而只能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所以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该行为是否具备交互性自然成为基本标准。

  三、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1、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2、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如果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个特点相关内容。在网络快速发展的大时代,也是同样伴有着弊端,因此,还是要小心应对。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