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名称恶意混淆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28 23:10:15
去年,发生在南昌市的一起企业名称争议颇受关注。在南昌市城区内,出现四家以“金冠”为字号的生产饼业食品的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分别为省、市、,企业性质分属个体、中外合资和股份制。四家企业开设的经营门市均以出售“金冠”蛋糕为主,同样悬挂“金冠”招牌,消费者一般均误认生产蛋糕的“金冠”企业在南昌城区开设了四个门店,南昌市城区的“金冠”蛋糕均为一家企业生产。,以保护“金冠”商标专用权的申请报告。,作出如下答复:,取得“金冠”商标注册证,享有“金冠”商标专用权,而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市金冠饼业有限公司和南昌市金冠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名称分别于
本文撇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不谈,具体分析这种在同一城区,出现数家生产同样产品,冠以同样字号的企业的行为。
1.以企业名称进行市场混淆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以企业名称进行市场混淆,实质上是以两个行为前后作用而完成的。前行为表现为混淆企业名称,披上“合法”的外衣,后行为表现为“傍名牌”,“搭车”销售自己的产品,前行为只是一种前期准备手段,后行为才是其要实现的目的。实施前行为,是为了混淆企业名称,将具有一定商业信誉的企业的字号或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为其实施后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由于我国目前实行企业分级登记管理,对商号的保护限定在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往往给前一行为的实现以可乘之机。前一行为业已实现,后一行为就不可避免。通过实施后一行为,造成市场混淆,借他人企业商业信誉和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来谋取自己的不当利益,这是行为者的根本目的。很显然,前一行为是市场主体准人中发生的行为,表现为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后一行为是在市场经营中发生的行为,表现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将这前后行为结合,称之为混淆企业名称行为,只是从市场准入——企业名称保护这个环节揭示了其行为的性质,没有抓住行为的要害及实质,只有从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角度揭示该行为的实质,才能抓住该行为的要害。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将具有一定商业信誉企业的字号或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误解,抢占市场份额,使得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从中牟利,其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因此,将这种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其本质特征。
2.要把禁止以企业名称进行市场混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范围。
既然这种行为本质属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主动介入,才能增强对这一市场混淆行为的查处力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登记管理和商标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这种“纠正”,只是体现了一种“修补性”和“复原性”,力度不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该行为造成的恶果。《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也只是从保护商标专用权角度出发,没有体现对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厉打击的态度。法律规定与行政手段在一定的角度、一定的范围内会出现竞合和重叠,对此,一般是按照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采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予以处理。很显然,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及处理,《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有规定,但由于角度不同,力度不够,难以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因此,将这种行为上升到竞争法的规范范畴,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进行打击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更有利于遏制其不良后果。这是由竞争法的性质决定的。竞争法不是一般性地保护私权利的法律,它是从保护相关公众利益,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应明确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法律责任,以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有力地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编辑日期:2000-9
作者:袁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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