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应予修改
发布时间:2020-03-21 22:12:15
法律对人的最大的关怀应是保护人的生存权,保障每个人安全、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世上。可是,山西小煤矿事故不断,渤海湾沉船频频,河南娱乐场大火熊熊,江西万载爆炸此起彼伏……如此严重、恶劣的群死群伤事故一再发生,令人震惊,也发人深省。
反思有关立法,我认为我国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存在疏漏,使得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在酿成大祸之前获得调整、防患于未然,应当予以修改。理由如下:
刑法分则第131条至139条所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即是说,如果没有法律要求的特定后果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在此,法律选择的是一条事后惩戒,而不是事前防范的路,这就注定了每个获此类罪的人,需以若干屈死的灵魂为代价。
:钱塘江堤塘“豆腐渣工程”使全国震惊,处理结果却出人意料: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称5名被告行为性质虽恶劣但不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5名工程管理者中有3名无罪释放。
杭州钱塘江堤塘工程承包者在施工中用烂泥代替水泥进行灌注,形成了一个危及千百万人生命安全的“豆腐渣工程”,事发后有关责任人员被立案侦查,但因这个烂泥堤还没有倒,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无法按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检察机关最终只好不起诉,于是出现了上文报道的结局。同理,按照刑法131-139条的规定,只要后果未发生,纵然有再大的交通、消防、工程等隐患,也不能用刑法来调整。
事实一再教育我们,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以特定的后果的发生,作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不科学的。
1.背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这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实施,无论结果是否发生,都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四川“6·22”合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 只能乘一百人左右的船挤上了二百多人,结果船因超载而翻沉,致乘客一百多人死亡。该案中,超载的行为一经实施,就使得乘客的生命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船主也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特定职责和义务,可以认为从船主超载时起,就危害了乘客的人身安全,从而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应该说是立法的重大疏漏。
2.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其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亦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所危害的是社会人类生存的基础。正因其关系重大,刑法分则从1 1 4 条至1 3 0 条规定的3 2 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属于危险犯,只要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特定的后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定罪,只作为加重情节考虑。为保护社会,立法者选择了积极的事前防范,而不是消极的事后惩戒。
如此规定,就是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定后果已经发生,对责任人再课以重罚也无法使受到损失的社会关系恢复了;只有强调事前防范,才能促使每个人以最大的谨慎和足够的注意处理涉及公共安全的事务。因此,注重防患于未然应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刑法将第131条至139条所列的九种犯罪规定为结果犯,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一特征。
3.无法控制此类案件的高发性。
这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实施,其社会危害性就是显而易见的,但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是不确定的,因而以结果论会助长人们的侥幸心理。比如,用烂泥代替水泥施工,给钱塘江大堤带来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而该堤何时倒是不确定的;同样,在四川合江“6 . 2 2 ”翻船事故之前,船主经常超载,每次超载都存在危险,但只有在那一天才发生了翻船事故。
违章经营所带来的利润是现实的,但其所带来的风险却是不确定的,危害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状况往往会刺激经营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去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由此导致豆腐渣工程、群死群伤事故层出不穷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九类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属于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使得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就应加以处罚,以保护公共安全。特定的结果的发生只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而不能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刑法1 3 1 条至1 3 9 条应作修改,对那些故意违反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人予以严惩,而不应过份强调结果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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