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09 04:51:15


一、介绍

1、上个世纪,在工业产权领域还没有制定任何国际公约之前,若想在不同国家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相当困难,因为各国的法律极不相同。并且,若想在各国申请专利,其申请书必须同时递交以避免该专利在一国的公开导致其在他国丧失发明独创性。这些实际问题激发了人们解决这些困难的强烈愿望。

2、另外,除了这些实际问题,上个世纪下半叶越来越多的国家发展了各自的发明保护体系,人们又萌发了在国际及世界范围内取得工业产权和其他领域法律上协调一致的愿望。越来越频繁的国际技术交流和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也要求在专利和商标方面协调一致。

3、1873年,奥匈政府邀请其它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行的国际发明展览会,这使得外国发明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一问题突出出来。许多外国发明家因展出的发明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不愿参展。

4、这种情况导致了以下两件事情的发生:第一,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奥地利法律保证对所有参展的发明、商标和工业设计实施临时保护。第二,同年,即1873年,召开了维也纳专利改革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几项决议,如制定了建立切实有效的专利系统应遵循的几项原则并敦促各国政府尽快在专利保护方面达成一致。

5、为了贯彻维也纳会议的决议,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国际知识产权会议。这次会议的主要成果是决定与会的一个国家召集一次国际(外交)会议,其任务是"决定知识产权领域中的统一的法律基础"。

6、这次会议之后,在法国拟定了一份公约草案,提议建立国际工业产权保护联盟。该草案由法国政府送达一些国家并邀请他们参加1880年在巴黎举行的国际会议。这次会议起草了一份公约草案,其中包括一些实质条款。直到今天,这些实质条款依然是巴黎公约的主要特点。

7、新的外交会议于1883年在巴黎举行。在这次会议上,各国最终通过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上签字。《巴黎公约》由比利时、法国、萨尔瓦多、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利比亚、西班牙、瑞典等11国签字。在1884.年7月7日生效时,英国、突尼斯和厄瓜多尔也参加进来。《巴黎公约》的初始成员国达到了14个。在19世纪末,成员国已增至19个。仅在本世纪的前25年,特别是二战以后,《巴黎公约》成员国迅猛增加。截止到1998年11月5日,《巴黎公约》已有151个成员国。

8、《巴黎公约》在1883年签字之后已做过多次修订。这些修订会议分别于1886年在罗马、1890、1891年在马德里、1897、190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

9、从1900年布鲁塞尔会议开始,每次修订会议都通过一部《巴黎公约》修订案。尽管现在大部分成员国都遵循最新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案,但除了布鲁塞尔和华盛顿修订案外(这两个修订案不再生效),其它修订案依然有效。

10、将来,即使不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只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也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实质条款。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协议体现了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的成果的最后法案的一部分。该法案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完成的,并于1994年4月5日在马拉喀什通过),WTO各成员国就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11、1994年10月21日,根据在WIPO总部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的决定通过了《商标法律条约》。该条约特别简化了有关商标的管理程序,但它仍然包括了一些实质条款。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特点(斯德哥尔摩法案)

(1)总章

12、巴黎公约条款可分为四个主要部分:

13、第一部分条款包括实质法律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它保证了成员国国民在各成员国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14、第二部分条款确定了另一项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15、第三部分条款规定了在实质法律领域中的一些普通原则,包括确立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或允许各成员国根据这些原则制定各自法律的原则等。

16、第四部分条款是有关管理框架。该管理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并开始贯彻公约中的各项规定。这一部分还包括公约的最后条款。

(2)国民待遇原则

17、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在公约的第二条和第三条。

18、国民待遇原则,即《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把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

19、国民待遇原则还保证,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某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公约各成员国也必须给予它们同等的国民待遇。但对于成员国国民,则不得要求他们在本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以作为享有工业产权保护的条件。

20、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建立起来的国际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础。该原则不仅保证外国人享有保护,并且保证他们不遭到任何方式的歧视。如果没有这项原则,若想在别国获得发明、商标和其它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将非常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21、国民待遇原则首先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体。对于法人实体,其作为一国国民的性质很难界定。一般来说,各国均没有这样的国内法给予法人实体以国籍。当然,毫无疑问,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公有法律建立起来的国有企业或其它实体也通常被视为该国国民,根据私有法律建立起来的法人实体也被视为该国国民。如果它们在另一成员国有真实的办公处,他们也被视为办公处所在国的国民。

2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不同的国内法给予本国国民的所有待遇。这即意味着各国的国内法只要适用于某一成员国的国民,也必须适用于其它成员国的国民。从这一点来看,国民待遇原则消除了任何能给其他成员国国民带来伤害的歧视行为的发生的可能性。

23、国民待遇原则还排除了任何对等的保护。假定某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比另一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长,则前一个国家无权规定后一个国家的国民必须享受后一个国家规定的保护期限。这项原则适用于该国国民,同时不仅适用于已制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司法实践(即司法学)和专利局或其它政府机构的实际操作。

24、然而,一国的国内法适用于另一成员国的国民并不阻止另一成员国的国民要求获得更多的,特别是《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均予以明确保留。国民待遇原则就要毫无歧视地适用于这些权利。

25、《巴黎公约》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一个例外。即国内法中涉及到司法和行政程序、司法权和代表权的都明确予以保留。这意味着处于司法和行政的考虑,一个国家可以向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提出一些程序上的要求。例如,要求外国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保释金以作诉讼资金即是一例。另外一例是要求外国人在要求受保护的国家指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第二个例子可能是对外国人所提出的最普通的要求,这也是国民待遇原则所允许的一个例外。

26、正如最初所说的,国民待遇原则也适用于非成员国公民,如果他们在某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该规定在公约的第三条。

27、"有住所"通常并不被解释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如果某人在某一特定的地方长期居住,虽没有法律上的居留权,根据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有住所。换言之,仅仅是居住过而非法定的居留权就足以认定某人有住所。法定实体应在它们的办公所在地有住所。

28、如果某人没有住所但有营业场所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原则。非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须有营业场所这一规定在公约的正文中有进一步的说明。它要求营业场所必须是真实有效的,这意味着必须有真实的工商活动,仅仅有一信箱或租一个办公室而无实际工商活动是不行的。

(3)优先权原则

29、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在公约的第四条。

30、优先权原则是指某申请人在某一成员国就专利、实用新型或商标保护提出申请之后,在特定的时间内(6或12个月)再向其它成员国提出申请,该申请(或其权利继承人)依然保留其权利。在后提出的申请被视为与第一份(或在先的)申请在同一天提出申请。换言之,申请人后来提出的申请相对于那些在该申请人的第一份申请递交之后又在同一发明领域提出的其它申请享有优先权。它们相对于那些在该申请人的第一份申请提出之后的任何有可能破坏申请人的权利或破坏其发明的申请专利性的行为也具有优先权。

31、优先权原则对于申请人希望在多个国家获得保护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申请人不必同时在本国和别国递交所有申请,因为他有6个或12个月时间来考虑需要在哪些国家取得保护。申请人还可以利用这段时间精心组织准备以保证在不同国家取得保护。

32、优先权的享有人就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享有人,并且该享有人已适时地就发明或其它工业产权向某成员国递交了申请。

33、优先权只对申请人在某一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递交的第一份申请有效。因此,申请人不能在递交了第一份申请后又提出第二次申请甚至是改进了申请,而把第二份申请作为第一份申请的某些主题的基础享有优先权。其原因显而易见,它防止在同一主题上提出连续多次的优先权要求。如果那样做等于极大地延长了该主题的保护期。

34、《巴黎公约》的第四条A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提出第一次申请人的法定继续人也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可以转移给该法定继承人而无须同时转交第一份申请。这里也特别允许把优先权转移给不同国家不同的人。这在实践中相当普遍。

35、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的申请必须与第一份申请提出的是同样的主题。换言之,两份申请提出的主题必须是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然而,申请专利的第一份申请可以作为申请实用新型的优先权基础,反之亦然。

36、第一份申请应"适当地递交"以能产生优先权。任何申请,如果它相当于一份正常的国内申请,就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矗正常的国内申请是指可以在该国有效地确定申请日期的任何一份申请。国内申请还包括根据两国制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而提出的申请。

37、第一份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其作为优先权的基矗甚至在第一份申请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其优先权依然存在。

38、优先权的作用在公约的第4条B款有说明。其作用可以这样总结,通过取得优先权,在后的申请受到的待遇就如同在提出第一份申请的同时提出了再后的申请一样。通过取得优先权,任何在两份申请之间即优先权期限里完成的行为,都不能破坏在后申请的主题的权利。

39、在具体实例中,这即意味着第三方在优先权期间就相同的发明提出的专利申请不能被给予优先权,即使它是在在后申请提出之前提出的。同样,与再后申请主题有关的发明在优先权期间的公布或公开使用都不能破坏发明的独创性或新颖性。至于该发明的公布或公开使用是由申请人造成的或是由发明人或第三方造成的都无关紧要。

40、优先权的期限根据不同的工业产权有所不同。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优先权是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优先权是6个月。在决定优先权期限长短时,《巴黎公约》考虑了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巴黎公约》规定的目前的优先权期限似乎恰到好处地平衡了这些利益冲突。

41、《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优先权还允许要求"多项优先权"和"部分优先权",因此,在后的申请不仅可以以在先的一份申请提出优先权,并且可以将在先的几份申请的优先权合并起来使用。这就要求在先的几份申请与在后的申请的主题的不同特征有关。另外,在后来提出的申请中,能提出优先权的部分可以与无优先权的部分结合起来。当然,在这些情况中,在后提出的申请必须符合发明应具有整体性这一要求。

42、这些可能性满足了实际的需要。在第一份申请提出之后,对发明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经常是在原属国又提出进一步的申请的主题。在这种情况下,在优先权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可以将在先的几份不同的申请合并在一起的做法非常实用。这种合并在多种优先权来自不同的成员国时更容易发生。

(4)有关商标条款

(a)商标的使用

43、公约第五条(三)(1)、(2)、(3)项涉及商标的使用。

44、公约第五条(三)(1)项是注册商标的强制使用。很多实行商标注册的国家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在一定时间使用,如在一定时间不使用,可以撤销其注册。为此,各国法律对商标使用应遵守的行为作了广泛的规定,但商标的"使用"一般被理解为销售或提供销售标有商标的商品。该条规定,如果在某一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只有经过相当时间所有人未使用,而又提供不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才可以撤销其注册。

45、"相当时间"具体是多长时间,由各国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决定。相当时间的规定,旨在商标所有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来正当使用其商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商标所有人不得不在几个国家使用其商标。《TRIPs协议》第19条(1)项规定,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才可以撤销商标注册。

46、只有商标所有人提供不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注册才可以撤销。因商标所有人不可控制的法律或经济原因而导致的不使用,可以作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因政府规定使得标有商标的商品的进口被禁止或被延误而导致的不使用。

47、公约第五条(三)(2)项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形式上成分有所不同,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不应导致注册的无效,也不应削弱给予该商标的保护。该条款旨在允许注册的商标在形式上可以与使用的商标有非本质的不同,如:改编或翻译商标的某一成分后使用。该规定也适应于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的使用在其形式上有类似的不同。

48、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由各国主管机关决定。

(b)不同企业共同使用同一商标

49、公约第五条(三)(3)项规定,作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该同一商标,不应阻碍其在本联盟任一国家注册或削弱给予该商标的保护,但引起公众误认或违反公众利益的使用除外。如:共同使用引起公众对其销售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质量的差别太大而违反公众利益。

50、非共同所有人共同使用同一商标,如:商标所有人和被许可人或被授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商标,公约第五条(三)(3)项未涵盖,由各国法律规定。

(c)宽展期规费的缴纳

51、公约第五条之二要求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商标方面,该条主要指续展费的缴纳,因为续展维持商标的注册和由注册产生的商标权。未续展一般会导致注册的丧失,有时会使商标权终止。公约规定宽限期,旨在减小商标注册因意外延误缴纳续展费而被注销的风险。

52、《巴黎公约》成员国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展期,但各成员国可以规定宽展期内缴纳续展滞纳金,也可以规定长于公约规定最少6个月的宽展期。

53、在宽展期内注册临时生效。如在宽展期未缴纳续展费(包括一定的滞纳金),商标权从注册期满之日起即终止。

(d)商标的独立性

54、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在本联盟不同国家商标独立性的重要原则,尤其是在原属国申请或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55、公约第六条(一)阐述了在本联盟国家申请和注册商标的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不管一商标在原属国的注册,本联盟各国应根据本国法律来决定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国民待遇基本原则的适用,要求维护商标独立性规则,因为商标的注册和维持由各国法律决定。

56、公约第六条(二)规定,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一国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提出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或使注册无效。该条款规定了这样一个明确规则:在本联盟任一国家获得和维持商标注册,不得以该商标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条件。因此,在本联盟任一国家获得商标注册,不得以该商标在原属国的行为为前提条件。

57、公约第六条(三)规定,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当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这意味着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不会因其他国家就该商标的相似注册作出的决定而自动地影响该注册商标。在这方面,例如放弃、撤销或终止一个或多个这样相似注册的事实,不会影响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注册的有效性由各国法律决定。

(e)驰名商标

58、公约第六条之二涉及驰名商标。该条要求成员国拒绝或撤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本国已驰名的商标易产生混淆的商标,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该条旨在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即使该驰名商标未在该成员国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不因注册而给予保护,仅仅因其驰名的事实而给予保护,注册是禁止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易产生混淆的商标。

59、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是合理的,因为在一成员国获得良好信誉和声誉商标,应该给予商标所有人要求保护其商标的权利。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易混淆的近似商标,往往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因误导公众而损害公众利益。

60、公约第六条之二保护的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一个商标是否在一成员国驰名,由该国主管机关认定。一个商标未在一成员国使用,即未在该国销售附着该商标的商品,但该商标在该国有可能因宣传或在其他国家的广告影响而驰名。

61、公约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申请、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则由各国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

62、公约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成员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或应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成员国应当拒绝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成员国应当撤销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注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成员国应当允许撤销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但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请求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第三、成员国应当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由各成员国规定,但对以不正当手段使用的商标提出禁止请求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f)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国际组织徽记

63、公约第六条之三是关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显著标记的规定。对本联盟成员国和某些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显著标记,无论作为商标还是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该条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情况下拒绝其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禁止其使用。

64、关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显著标记,公约第六条之三不是给予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工业产权,而是仅仅阻止将其作为商标在工商业活动中使用。

65、公约第六条之三不适用于成员国主管机关许可其显著标记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同样,该条也不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允许他人使用其显著标记作商标的情况。而且,任何成员国的国民经批准使用本国的显著标记,即使与另一成员国的显著标记类似,也不适用于该条。

66、公约第六条之三所谓国家的显著标记指: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用以表明管制或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章,以及从纹章学的角度来看是这些标记的仿制品。

67、就国家显著标记而言,公约第六条之三的目的是禁止注册和使用与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的国家标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为这种注册违反主权国家对其显著标记的控制,并且使用这种商标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

68、为使公约第六条之三生效,依照该条建立这样一个程序: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的显著标记传递给WIPO国际局,国际局再把这些显著标记传送给所有成员国。

(g)商标的转让

69、公约第六条之四涉及商标的转让。该条的产生是因为一家企业在不同国家使用同一商标,意欲在一个或多个国家转让其商标权。

70、有些国家法律允许商标可以不与企业一同或相应转让,另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商标必须与企业一同或相应转让。

71、公约第六条之四规定,根据一成员国法律,商标的转让必须与其所属的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只要在该国的商行或商誉部分,连同在该国生产或销售标有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用权一同转让受让人,即足以承认转让有效。因此,商标转让与企业一同转让时才有效,这由各国法律规定,但各国法律规定不能延伸到该企业在其他国家的部分。

72、公约第六条之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让人对转让商标的使用,具有使公众对使用商标的商品的重要特性产生误认的,不要求成员国承认商标连同企业相关部分转让为有效。如:一个商标仅转让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一部分,并且转让商品部分与未转让商品部分相类似,而转让人和受让人各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同一商标,会使公众对类似商品的原产地或主要品质产生误认。

(h)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73、与第六条规定的商标独立性原则一样,公约第六条之五确立了给予在原属国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优惠的特别规则。

74、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要求在寻求保护的国家获得注册,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才生效。就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要求商标的完全独立性规则(在公约第六条规定中确立)而言,在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与之相对的规则出现了,。

75、这个特别规则的确立有两个原因:一是商标所有人和公众要求在不同的国家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二是各成员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有一些重大差异,其结果是,各国有关商标注册法律的差异阻碍同一商标的一致使用。

76、为减少此种差异对国际贸易中商标注册的影响,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在原属国已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寻求注册和保护的另一成员国应予以注册。这一规定就商标概念而言,使不同国家的法律达到某种一致。

77、为适用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商标必须在原属国注册,仅在原属国申请商标注册或使用商标是不够的。而且,原属国必须是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本联盟国家;如果在本联盟内没有工商营业场所,则必须是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必须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

78、公约第六条之五确立的规则规定,一商标如满足注册要求的条件,其他成员国应"原样"接受其注册申请,并给予其保护。该规则通常称为"原样"注册原则。

79、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仅涉及商标的"形式"。就此而言,该规则不影响在寻求保护国家的商标的性质或功能,故一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商标的定义,不应注册和保护不符合商标含义的对象。如:根据一成员国法律,三维物体或音响不能作为商标,也就不应注册和保护三维物体或音响。

80、公约第六条之五(二)列举了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在本联盟其他国家予以注册的除外情况。这些除外情况是穷尽的,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注册或使商标无效,但这些除外情况不排除因国家法律的需要拒绝予以保护的情况。

81、允许拒绝商标注册或使商标无效的第一种情况: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既得权利的性质。这些权利可能是在该国已受保护的商标权,也可能是其他权利,诸如厂商名称或著作权。

82、允许拒绝商标注册或使商标无效的第二种情况:商标缺乏显著性,或是纯描述性的,或是由普通名词构成的。

83、允许拒绝商标注册或使商标无效的第三种情况:商标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被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

84、允许拒绝商标注册或使商标无效的第四种情况:商标注册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85、允许拒绝商标注册或使商标无效的第五种也是最后一种情况: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有本质的差异。非本质的差异不能作为拒绝商标注册或使商标无效的理由。

(i)服务标志

86、服务标志是提供服务的企业用来区别其服务与其他企业服务的标记,如旅馆、餐馆、航空公司、旅行社、出租汽车行、职业介绍所、洗衣店等。服务标志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差别仅在于服务标志用于服务,而商标用于商品或产品。

87、1958年《巴黎公约》加入第六条之六是为特别规定服务标志的,但修订会议未接受将服务标志完全等同于商标的特别提议。在类似条件或情况下,适用于商标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服务标志,由本联盟各国法律规定。

88、根据第六条之六的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志,但不要求对服务标志的注册作出规定。该条不要求各成员国对服务标志的主体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各成员国应制定特别法律来保护服务标志,并且应承诺以其他方式来保护服务标志,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服务标志。

89、《商标法律条约》第十五条要求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商标的规定,即使缔约方不是或仍不是《巴黎公约》的缔约方。根据《商标法律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缔约方应注册服务标志,《巴黎公约》有关商标条款也应适用于服务标志。

(j)未经所有人授权以代理人名义的注册

90、公约第六条之七对商标所有人与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关于后者注册或使用商标作了规定。

91、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了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或未经所有人授权使用商标。

92、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或未经所有人授权使用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该商标注册或要求撤销该商标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许可,可以将该商标注册转让给自己。该条还规定,不论商标是否申请注册或者注册是否被批准,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而使用该商标。

(k)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93、公约第七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94、与公约第四条之四关于发明专利的规定一样,该规定旨在强调:本联盟任一国家对工业产权的保护与所保护商品能否在该国销售无关。

95、有时会出现使用商标的商品不符合一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本联盟一国家的食品和药品法律规定了食品的成分或药品的疗效,只有通过该国主管机关对食品的检验或对药品临床疗效的试验,食品或药品才能销售。

96、在上述情况下,拒绝商标注册是不公正的。安全或质量规定日后可能变化,产品日后可能允许销售。在安全或质量规定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主管机关的批准却是未决的,以主管机关的批准作为在该国申请或注册的条件,将损害申请人适时申请在另一成员国保护其商标。

(l)集体商标

97、集体商标是在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不同企业同时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原料、生产方式、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标记。集体商标所有人可以是由企业作为成员组成的社团,也可以是其他团体,包括公共团体。

98、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集体商标。各成员国应自行决定申请和保护集体商标的特殊条件。集体商标所属的社团通常是在一个国家由生产者、制造者、经销者、销售者或其他商人组成的社团,或在某一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或制造的、或具有其他共同特性的商品的社团。该条未涵盖国家的集体商标或其他公共团体的集体商标。

99、为适用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集体商标所属社团的存在不得违反原属国的法律。社团不必证明其符合原属国的法律,但是,如果该社团的存在违反原属国的法律,可以拒绝注册和保护其集体商标。

100、不得以社团未设在寻求保护的国家,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组成为理由,拒绝和保护集体商标。公约第七条之二又规定,不得要求社团在任何地方设有工商营业场所,换言之,社团可以是无工商营业场所、仅控制其他人使用集体商标的社团。

(m)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标

101、关于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标的规定包含在公约第十一条,该条也适应于其他工业产权。

102、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本联盟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应予以临时保护。

103、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临时保护。一种保护是给予与公约第四条相似的特别优先权;另一种保护是承认展览者标有商标的商品的优先使用权,以支持展览者对抗第三者可能获得的权利。

104、本联盟各国法律为实施临时保护,各国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以证实展出的商品及其展出的日期。

三、结语

105、1983年庆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一百周年。一百多年来,全世界从中受益的工业产权申请人和所有人不断增加,成员不断发展壮大,多次修订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证明是一个通过工业产权体系来保护和传播技术成果和显著标记的行之有效的国际性法律文件。

编辑日期:1999.3

作者:Wolfgang Starein 吴亚丽 陆贺本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