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确立
发布时间:2020-07-13 07:12:15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明知”呢?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一、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二、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确立该罪名的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正,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并处罚金”。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行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的确立与适用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仅限于犯罪对象是机动车,犯罪对象不是机动车的仍就认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人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应确立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修正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是叙明罪状,其罪名应使用的是提示罪名,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该罪名是概括性罪名而非选择性罪名。在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修正之前,两高确定的罪名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则是选择性罪名,但修正后的该罪名属于概括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拆解使用的罪名,概括性罪名则只能概括使用,不能拆解使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能否拆解使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关系,从语境上分析,后者是对前者的概括表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仅是掩饰、隐瞒的方法之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所以不简单地以行为来确定罪名,否则将违反立法者的本意。同时确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显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本质特征且高度地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显得精炼、简明,符合罪名确立的科学性、概括性的原则。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确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因为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如果存在不同的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且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上处于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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