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案例浅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5 10:45:15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凯,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主任、亮南冲村民小组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才,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10月19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富源县竹园镇一丘田煤矿从1989年开始使用竹园镇松林村委会亮南冲村的20余亩集体土地作为工业用地,到2004年7月22日到期。2001年12月2日,在土地使用尚未期满的情况下,亮南冲村前任村民小组组长杨乐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群众大会,便同时任副组长的王加才与一丘田煤矿业主杨鼎签订延长土地使用的合同。2004年3月,被告人王小凯当选亮南冲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人王家才当选为副组长。被告人王小凯认为杨乐与杨鼎签订的合同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并多次与煤矿管理人员段云平(杨鼎岳父)联系,要求处理土地问题,一丘田煤矿一直未派人处理此事。2004年7月,王小凯两次安排王加才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商讨如何处理土地的相关事宜,并与村民代表、党员一同到一丘田煤矿就土地问题进行磋商。王小凯、王加才以亮南冲村村民要求每亩荒山租金一万元,另外还要每年给拾万元环保费;一丘田煤矿只同意每亩付租金五千元。因双方就土地租用费分歧太大,未形成一致意见。2004年7月28日晚,王小凯安排王加才通知村民召开群众大会,在会上,王小凯等人认为一丘田煤矿欺人太甚,并向村民宣读了要收回土地的理由,并决定要求村民们带上锄头、木棒等工具以防和煤矿发生冲突,第二天(7月29日)去和一丘田煤矿扯土地问题。2004年7月29日13时许,亮南冲村400余村民陆续到一丘田煤矿后,便对一丘田煤矿的伙食堂的物品进行打砸、封填井口,损毁了一张运煤东风牌汽车的挡风玻璃,将一部分煤矿上的矿车轨道设施撬起,造成煤矿停工停厂及财产17300元的损失。

  被告人王小凯辩称:上煤矿之前自己在村民大会上交待过不能毁坏煤矿上的财物。当村民在煤矿上砸东西时其与王加才都在积极劝阻;煤矿上的损失有夸大的成份,有些被损坏的东西还在继续使用;煤矿停产不是因为村民闹事导致的,而是党委副书记叫停的,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

  被告人王小凯的辩护人认为:1、王小凯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王小凯组织村民召开代表会议和群众大会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王小凯的职责和权利,其是为村民的利益而行使村民小组组长的职权;3、指控王小凯组织、策划、指挥村民闹事的证据不充分,恰恰相反,有证据表明王小凯在群众大会上交代村民不能动煤矿的东西,当少数村民在煤矿有过激行为时,王小凯还积极加以制止,若王小凯不加以制止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4、少数村民的过激行为的诱因是一丘田煤矿于事发前的2004年7月27日组织大批社会流氓到煤矿集中,并扬言要踏平亮南冲村,煤矿的这一违法行为激化了村民的情绪;5、控方用于证实煤矿财产损失的证据《价格技术鉴定报告》既不客观,更不公正,而且与事发当日竹园派出所的现场勘察笔录有矛盾之处,《价格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煤矿财产损失的证据使用;6、本案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危害不大;综上,王小凯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王加才辩称:自己根本没有组织村民闹事、打砸的心态,也没有实施闹事、打砸的行为,其还和王小凯一起劝阻村民不要损坏煤矿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王加才的辩护人认为:1、王加才和王小凯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理由:(1)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因为集体的土地被非法出租,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2)从本案的动机来看,王加才等二人的行为是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村民的合法权益;(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王加才等人有聚众闹事的主观故意;(4)王加才等二人在本案中的出发点是善良的、正当的、合法的,由于组织失控导致群众闹事完全在王加才等二人的主观故意之外。2、客观方面,王加才等人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理由:(1)组织村民代表、村民开会是依法履行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的职责,是合法行为,不是聚众行为;(2)组织村民代表、村民开会时王加才等二人没有煽动村民闹事,没有对煤矿进行打砸的言语和行为;(3)在煤矿上王加才等二人也没有指挥、煽动村民打砸的行为,相反,有证据证实王加才等二人有劝阻村民不要毁坏煤矿财物的行为;(4)控方所举的证据证实不了王加才等二人有聚众闹事的危害社会行为。3、王加才等二被告人不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理由:(1)王加才等二人的出发点是正当合法的,但事态失控导致非法的结果与王加才等二人的主观上没有因果联系;(2)本案的结果与上级领导不及时维护村民利益有一定因果关系;(3)本案的结果与煤矿负责人组织社会上的人扬言要踏平亮南冲村这一刺激因素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王加才等人对这一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指控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是由于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引发的,而不是无理取闹引起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请求法庭依法宣告王加才无罪。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凯、王加才于2004年7月多次组织亮南冲村民代表、村民召开会议,讨论收回土地的问题。2004年7月28日夜,二被告人又组织村民开会,决定于2004年7月29日集合村民带锄头等工具到一丘田煤矿收回土地、栽树、撬矿车轨道、土填井口等。2004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小凯、王加才同村民一同到了一丘田煤矿,村民便对一丘田煤矿的财产进行打砸、栽树、封填井口和损坏他人的汽车玻璃。二被告人身为村民组长和副组长,组织、指挥村民聚众到一丘田煤矿以借口收回土地为由,事实上是对一丘田煤矿进行要挟,利用400多村民对一丘田煤矿施加压力。到达煤矿后对煤矿上及他的财物进行打砸,封填井口,副使推土机将矿上轨道墩子撬掉。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了一丘田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了煤矿停工停厂的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四年;二、被告人王加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