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吸收存款后潜逃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9-10-21 20:42:15
[案情]
陈某、程某自1998年至2000年以开瓷砖店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并以办沙石厂购买汽车为由,以2分至5分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储资金计人民币8万元。2001年,陈某、程某又以到江苏徐州承建高速公路能赚几百万元,以成立非法的“程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幌子,采用高额月息和短期借款高额回报,吸储资金计人民币108.8万元。通过以上方法,陈某、程某共非法募集资金达116.8万元,受骗群众达20多人。2001年5月初,被害人多次向陈某、程某追讨借款未果。尔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程某先后将瓷砖店、沙石厂、汽车卖掉。8月13日,陈某携带现金10万元外逃。8月16日程某外逃。案发后,经被害人追讨和公安机关追缴,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6922元。陈某归案后,拒不如实交待集资款的去向。
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程某的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存款罪。理由是:陈某、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具借条的方法,利用高额利息、短期借款高额回报等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大量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无力归还,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程某的行为应定集资诈骗罪。理由是:陈某、程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大肆虚构集资用途,称要将集资款项用于开店、办厂、承建高速公路等,但实际上没有任何投资行动或计划,骗取资金后变卖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然后携带集资款逃跑,完全能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集资的方法诈骗他人的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都是金融领域的犯罪。从形式上看,两者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到行为人手中,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司法实践中两者极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观目的是为取得他人存款的使用权,借吸收存款来筹集资金,行为人不具有占有他人存款的所有权的目的,而后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的目的,这是两罪区别的主要方面。第二,客观方面不相同。前者在客观上体现为非法吸收或是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不具有欺诈因素,而后者是以诈骗方法集资的行为,即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实施犯罪。在具体行为上,前者通常是不应或不能吸收存款而吸收,后者通常是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第三,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一种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后者除了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侵害,还同时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第四,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不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数额、涉及面、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三者够上任一标准,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后者的刑事追诉标准是诈骗数额作为单一认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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