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与证明票据诈骗罪之“非法占有”

发布时间:2020-05-30 18:40:15


  一般来说,金融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的理解,往往造成司法实务的差异化处理。尤其是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之焦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范畴界定

  何谓“非法占有”?是仅指民法上“占有”,还是“所有”,是否包括“占用”?对于非法占有内涵的理解分歧造成由于受到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之特征影响,,而无法及时、准确判决。因此,界定金融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极具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占有”,作为民法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结合刑法来看,在刑法上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的对该物的管领不可能实现民法上的所有权。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是“所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不法占有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是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内涵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法所有的意思,排除财物权利人的控制,对他人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使用、处分。

  基于以上“非法占有”即是“非法所有”的观点,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不包括“非法占用”。

  第一,从客观危害来看,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第二,从主观恶性来看,尽管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上对他人财物之控制但其主观故意因素仍有差别。非法占有是基于不法所有意图,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是基于临时借用目的,有归还之打算。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此即诈骗型财产犯罪与挪用型财产犯罪最根本之区别。

  票据诈骗罪作为特殊类型诈骗犯罪,当然适用这一规则。侵犯财产所有关系作为票据诈骗罪侵害客体之一,是行为人出于不法占有意图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如此,“非法占用”行为亦为刑法打击的目标,例如,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二、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方法。在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中,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是普遍面临的难题。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以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之基础上。从方法论之角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是推定的方法,即根据已知的或客观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传统的、一般意义上用证据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做法,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间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推定事实为真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