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争鸣:中间人滞留行贿款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

发布时间:2019-09-06 03:12:15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 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案例分析:

  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 “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笔者对认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不敢苟同,因撰此文,兼与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商榷。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

  首先,张某构成行贿罪。从本案中“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可以看出,张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且数较大,符合行贿罪的特点,因而构成行贿罪。其次,李某与张某具有行贿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代为实施了具体行贿行为,因此李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从司法实践看,财物在转送前,行贿人如果已经向中间人说明送该财物的目的,在中间人主观方面已经形成意思联络,具有了共同故意,其客观行为已成为主观故意的反映,这一行为就应认定是行贿共犯。当然,如果行贿人要中间人转送财物时,没有说明真实目的而只是编造理由,则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实际上张某和李某已达成了共同的犯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说明李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未能得逞。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

  第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

  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此案中,无论是“张某多次送钱送物”,还是李某送去3万元,均被赵书记拒绝,赵书记没有受贿行为,受贿并没有实现;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