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
发布时间:2019-08-23 17:02:15
刑事判决书
(2010)宁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
被告人韩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携带气枪铅弹,持票从广州火车站乘上由广州开往南京西的K528次旅客列车。9时许,列车乘警进行违禁品检查时,从5号车厢10号上铺被告人韩某的黑色行李箱内旅游鞋中,查获20小纸盒共计1289发气枪铅弹。,被告人韩某所携带的气枪铅弹均为直径4.5mm的“机制气枪铅弹”,可以由4.5mm口径的制式气枪击发。案发后,上述气枪铅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花怀华、顾喜清、翟继琴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所持火车票、气枪铅弹及包装盒的刑事摄影照片,,另有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气枪铅弹而擅自持有,数量达一千二百余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在羁押期间表现突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气枪铅弹一千二百八十九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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