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7 14:30:15
山东省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02-24 生效日期: 2010-04-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1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口号、域名和其他标志;
(三)海阳亚沙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
(四)海阳亚沙会的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以及其他创作成果;
(六)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应当经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五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和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文化、体育、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部门,配合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二)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
(三)变相利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四)未经许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海阳亚沙会专利;
(六)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违法使用海阳亚沙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文件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
下列广告,由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承办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后组织承办:
(一)海阳亚沙会冠名、冠杯、专用物品、选用产品和涉及海阳亚沙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海阳亚沙会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海阳亚沙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海阳亚沙会各比赛场馆的广告;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制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海阳亚沙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三)查阅、复制与侵权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海阳亚沙会商标权的物品和假冒海阳亚沙会专利权的物品,还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记;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
(二)侵权行为情节较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
第十五条 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对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1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口号、域名和其他标志;
(三)海阳亚沙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
(四)海阳亚沙会的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以及其他创作成果;
(六)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应当经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五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和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文化、体育、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部门,配合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二)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
(三)变相利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四)未经许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海阳亚沙会专利;
(六)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违法使用海阳亚沙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文件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
下列广告,由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承办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后组织承办:
(一)海阳亚沙会冠名、冠杯、专用物品、选用产品和涉及海阳亚沙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海阳亚沙会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海阳亚沙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海阳亚沙会各比赛场馆的广告;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制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海阳亚沙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三)查阅、复制与侵权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海阳亚沙会商标权的物品和假冒海阳亚沙会专利权的物品,还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记;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
(二)侵权行为情节较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
第十五条 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对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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