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8 09:06:15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03 生效日期: 2003-01-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五条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条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一条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
民政、、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五条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条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一条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
民政、、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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