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01 00:46:15
》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3 生效日期: 2002-12-03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
、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
。。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各行业和乡镇、街道、,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
,,。:
(一)宣传、贯彻、、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
。
、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
,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
,专款专用。
:
;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设备,、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应给予支持。
、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侵占、、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拒绝停止使用的,、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
、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
。。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各行业和乡镇、街道、,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
,,。:
(一)宣传、贯彻、、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
。
、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
,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
,专款专用。
:
;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设备,、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应给予支持。
、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侵占、、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拒绝停止使用的,、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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