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5 22:36:15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6 生效日期: 2002-09-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2〕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派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四)负责建立资产的帐、卡管理制度,建立帐帐、帐表、帐实、帐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帐;
(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是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社会保险和事业单位银行抵押贷款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当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或者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由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专用仪器设备的,应当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应当经中介机构审计,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调剂、置换或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的;
(七)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八)拒不接受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
(九)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2〕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派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四)负责建立资产的帐、卡管理制度,建立帐帐、帐表、帐实、帐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帐;
(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是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社会保险和事业单位银行抵押贷款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当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或者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由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专用仪器设备的,应当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应当经中介机构审计,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调剂、置换或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的;
(七)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八)拒不接受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
(九)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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