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布时间:2020-12-11 18:26:15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废止)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6 生效日期: 2001-11-16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发放租金补贴、提供廉租住房和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一般租金水平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补贴。
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减免现住公房租金,是指一定时期内,政府和单位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专项拨款;(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和发放租金补贴。现住公房租金的减免部分暂由现住公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旧住房;(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公有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一人以上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四)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4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三)项条件,现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可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金减免,按照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
第九条 申请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承租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三)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减免现住房租金或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申请家庭人均配租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补贴按照现住公房面积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14元。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标准、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的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政府调整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已登记准予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中心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住房租金。
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住宅中心备案,由市住宅中心按规定拨付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配租廉租住房和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市住宅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住宅中心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退回已取得的租金补贴。
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对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发放租金补贴、提供廉租住房和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一般租金水平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补贴。
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减免现住公房租金,是指一定时期内,政府和单位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专项拨款;(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和发放租金补贴。现住公房租金的减免部分暂由现住公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旧住房;(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公有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一人以上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四)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4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三)项条件,现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可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金减免,按照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
第九条 申请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承租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三)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减免现住房租金或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申请家庭人均配租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补贴按照现住公房面积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14元。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标准、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的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政府调整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已登记准予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中心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住房租金。
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住宅中心备案,由市住宅中心按规定拨付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配租廉租住房和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市住宅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住宅中心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退回已取得的租金补贴。
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对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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