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12 11:40: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及各县(区)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地区的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工作。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配备至少2名工作人员。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六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肃着装。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七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省知识产权局对全省各市、县(区)的专利执法工作给予指导;各市知识产权局对本地区内各县(区)的专利执法工作给予指导。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八条 两个以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没有查处条件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由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或者由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对其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正在处理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进行督促和指导的,可以派出专利执法人员督促和指导有关案件办理工作,也可以决定或者根据其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申请决定联合办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由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经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行使以下职权,收集有关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调查的当事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