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2003.11.24)

发布时间:2019-08-08 13:52:15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发改办价格[2003]1253号
【发布日期】2003-11-24
【生效日期】2003-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3]1253号)




天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请示》(津价费[2003 ]39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音乐作品使用费”应为音乐作品使用者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报酬,即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应得的一种报酬。

  二、当事人约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0年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只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使用者进行协商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音乐著作权人向音乐作品使用者收取报酬,有关报酬的支付方式和付酬标准应通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

20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