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一)
发布时间:2019-08-26 00:57:15
第一条 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如上述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文件。
(2)和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语言,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用一种正式语言翻译。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参加欧洲专利局口头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口头程序用语言,其条件是最少在审理有两星期内将此通知该局或者负责译为口头程序的语言。每方同样可以用一缔约国的一种正式语言,条件是负责译为口头程序语言。欧洲专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规定要求。
(2)在口头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程序用语言。
(3)在审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证人或专家,如不熟练掌握欧洲专利局或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可用其他语言。如因申诉一方提出请求进行审理而出席的申诉双方、证人或专家不能使用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提出审理请求的一方负责翻译成程序用语言,否则无法开庭。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种正式语言进行翻译。
(4)如申诉双方及欧洲专利局同意,在口头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语言。
(5)除参加程序的一方应负责翻译工作外,如果需要,欧洲专利局应当承担用程序中所用语言或用专利局一种其他正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费。
(6)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证人及专家在口头程序中应使用一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发言。如用其他语言发言,记录则应当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语言,或在程序中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
第三条 程序中语言的改变
(1)根据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请求并经参加申诉程序各方磋商后,欧洲专利局同意用其一种其它正式语言代替程序中语言,而成为新的程序中语言。
(2)应用程序中最初语言修改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
第四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每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申请的译文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的程序中最初用语言提出。
第五条 译文的证明
在对一份申请文件进行翻译时,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证明译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该文件应被视为未受理。除非本公约有相反规定。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1)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三个月内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欧洲专利新申请的译文,可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2)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译文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如该文件是异议通知书或申诉书,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异议期或申诉期结束。
(3)对于享有第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选择权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异议人,可分别减少申请费、审查费、异议费或申诉费。按收费条例规定百分比,对上述费用减收。
第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译文的法律或申诉费真实性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欧洲专利局在考虑是否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超出了该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时,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视为与原申请书相符。
第八条 专利分类
(1)欧洲专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际专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时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分类法;
b)在上述协定生效后,使用该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第九条 第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检索、审查及异议部门的数量,并根据国际分类法划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在必要时决定用国际分类法对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欧洲专利进行分类。
(2)除了公约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给予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务。
(3)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属于审查部或异议部的,然而并非特别困难的技术或法律工作交给一些在技术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审查员。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授予异议部一名书记员以职权,让其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费用。
第十条 第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成员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开始之前,都要确定各申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指定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任何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都可被指定为许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需要,可在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 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
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
(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2)领导机构、法律部、申诉委员会和高级申诉委员会以及欧洲专利局行政服务部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申请处理和检索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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